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對涉及國傢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閤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閤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閤理懷疑。” 十八、增加五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閤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齣閤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齣閤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齣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