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中國民法年刊(2008)》是第2008年《中國民法年刊》,書中具體收錄瞭:《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研究》、《論民事侵權行為推定的類型化》、《論侵權法中的旁觀者容易救助義務》、《論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立法模式》等文章。《中國民法年刊(2008)》適閤從事相關研究工作的人員參考閱讀。
目錄
代序
2008年中國民法學論文
侵權法專題討論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係構建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研究
“新聞(媒體)侵權”否認說
製定侵權責任法的方法論思考
論故意侵權
論民事侵權行為推定的類型化
群體組織名譽侵權責任製度研究
論政府機關名譽權的存與廢
為他人行為責任一般條款之建構
論侵權法中的旁觀者容易救助義務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衝突與解決
論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立法模式
損害賠償與民事責任
總則篇
範式轉換:現代私法價值與方法的變遷
物權篇
善意取得基礎理論的內在邏輯證成
民法上相鄰關係的界定
附錄·第三屆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組織機構人員名單
精彩書摘
侵權法專題討論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係構建——以救濟法為中心的思考
王利明
侵權責任立法是我國民法典製定工作的重要內容。在討論立法的具體方案之前,首先需要明確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定位:侵權責任法在本質上到底應該發揮什麼功能?對侵權法功能的不同認識,直接關係到侵權責任法的價值取嚮、體係構建、規則原則與構成要件、賠償製度等多方麵製度的設計。我認為,侵權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濟法,全部侵權法基本架構和體係應當以此為中心來進行構建。從西方法律發展史上看,侵權法中強調以救濟為核心的觀念,是經過韆餘年發展逐漸確立的。我國目前處於侵權法的編纂與製定階段,將救濟確立為侵權法的核心理念,是立足於中國的實際情況、吸取西方侵權法發展史的經驗而做齣的必要選擇。本文以下的論述錶明,以救濟為核心的理念將有助於製定體係完備,內容適當的侵權法,也有助於透徹理解侵權法的體係與製度。
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定位是救濟法
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行為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調整,大緻可從兩個角度進行,一是保護受害人,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害;二是懲罰加害人,懲戒加害人的不當行為。從整體上看,侵權責任法基本上融閤瞭保護受害人和懲罰加害人這兩個主要功能,兩者缺乏其一,均難言完整。不過,這樣的功能劃分,著眼於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的基本法律功效,是一種對侵權責任法實施效果的評價。但問題在於,在製定侵權責任法時,應從何種角度切入,這將直接導緻侵權責任法具有不同的規範構造。
具體而言,不同的法律定位會影響到整體製度的功能和法律規範構建,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定位於救濟法,則勢必要以損害賠償為中心,而非以懲罰加害人為中心,這樣一來,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將會産生本質上的差異,進而影響到對受害人的保護程度。不僅如此,在不同的定位下,侵權責任法的類型化規定也有相當大的區彆。最明顯的是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定位為懲罰法,那麼,為瞭凸顯該特性,侵權責任法肯定要堅持“自己責任”,以此為主綫來設計各種具體製度;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定位於救濟法,則其保護就應堅持“有損害必有救濟”,從而將在很大程度上擴大侵權責任法的適用對象和範圍,具體的製度設計也因此而改變。此外,尤其應當看到,從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製度設計來看,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定位於救濟法,就必須強化損害賠償的觀念,並創設具體可行的損害賠償方式、標準等製度;反之,如果將侵權責任法定位於懲罰法,則損害賠償並不能處於中心地位,而是要更多地設計懲戒、處罰加害人製度,甚至要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主要責任形式。
我認為,在構建我國侵權責任法時,應以救濟法為基點進行探討和思考,這就是說,將侵權責任法基本定位為救濟法,讓該法通盤體現救濟損害的基本特點和核心。正如王澤鑒先生所指齣的,“侵權行為法的重要機能在於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
第一,侵權責任法作為民法體係的有機部分,在基本理念上與以懲罰為基點的刑法不同。盡管從曆史上看,在學科並未有明細區分之時,侵權責任法和刑法往往糾閤在一起,在法律形式上難以區分,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産的犯罪行為在本質上均屬侵權行為,但隨著社會發展,侵權責任法和刑法有瞭相當明晰的區分。侵權責任法盡管還有一定的懲罰功能,但主要是救濟受害人,以彌閤因侵權行為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在此意義上,侵權責任法實際上已經成為社會補償體係的一個重要機製。在許多國傢中,因犯罪行為導緻他人人身或財産損害的,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後,還允許受害人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基礎即在於侵權責任法的補償性,由此可以看齣,侵權責任法和刑法在功能上有瞭相當明確的分工,前者旨在救濟受害人,後者則意在懲罰加害人。
第二,在民法體係中,從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民法部分的分工來看,一方麵,人格權法、物權法等民法部分是權利法,以規範權利類型、行使等為主要內容,而侵權責任法是救濟法,是在權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提供救濟的法,它是通過提供救濟的方法來保障私權的。它調整在權利被侵害後形成的扭麯的社會關係,對受損的權利人提供補救。其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哪些權利或者利益應當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如何對私權提供有效保護?侵權責任法隻有在損害後果發生之後纔能發揮調整社會關係的功能。立法者應當著重考慮的是,如何加強侵權法對人格權的保護力度和擴大保護的範圍。很多學者據此認為,侵權責任法是一種事後的法律,是對社會關係的第二次調整。侵權責任法本身作為救濟法不能主動介入到某種社會關係中,換句話說,侵權責任法是權益遭受到侵害之後所形成社會關係,它的核心是解決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應該怎麼救濟的問題。另一方麵,從責任的角度來看,侵權責任以損害為前提,而違約責任中的違約金責任則沒有這樣的要求,這也錶明侵權責任法具有更強的補償性。
第三,從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其補償功能日益突齣,從而應當將侵權責任法定位為救濟法。可以說,侵權法的補償功能是侵權法的主要功能。一方麵,由於嚴格責任的興起、保險製度的發展等,補償受害人的損害成為侵權法的首要功能。在近代社會,侵權責任法堅持過錯責任原則,強調對於行為人過錯的追究和道德譴責。而隨著工業社會的發展,過錯責任原則的地位受到削弱,各國普遍強調二元製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並存。而在嚴格責任製度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是否應受道德譴責已經不再重要,法律關注的是對受害人的補償。正如德國學者埃塞(Esser)所言,過錯責任是對不法行為承擔的責任,而危險責任是對不幸損害的適當分配。另一方麵,現代社會的復雜性日益增加,科學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導緻瞭風險來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西方一些侵權法學者提齣瞭損失分擔理論,認為現代社會齣現瞭大量的、人為製造齣來的不確定性,如對生態的破壞、工業危險,因此,需要通過侵權責任製度來實現損失的分擔,由最能夠承受損失、分散損失或投保的人來承受損失。“意外的損失都要通過損失分擔製度得以彌補,藉此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這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現代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在許多工業生産和危險作業引起損害時,很難證實緻害行為本身的過錯或者不法性,也很難斷定行為的可譴責性,因果關係的判斷也越來越睏難。但是,無辜的受害人如果得不到有效補救,將嚴重影響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也有違法律的基本價值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正因如此,通過嚴格責任的規定,以及藉助於過錯推定、客觀過失、因果關係推定、違法推定過失、違法性要件的取消等法律技術,使得責任認定變得更為容易,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強化瞭對受害人的保護。
第四,將侵權責任法基本定位為救濟法,有助於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一方麵,隨著對人權保護的加強,現代侵權法充分體現瞭人本主義的精神,其基本的製度和規則都是適應“以保護受害人為中心”建立起來的,最大限度地體現瞭對人的終極關懷。尤其是在侵權法的各種功能(如補償和製裁)發生衝突的時候,侵權法的首要價值取嚮仍然是補償,而不是製裁。另一方麵,現代侵權法以追求實質正義和法律的社會妥當性為目標,這就需要從維護受害人的利益考慮,盡可能地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救。如果無辜的受害人的損失不能得到補救,則社會正義就無從談起。以高樓拋擲物緻人損害為例,在高樓拋擲物緻人損害之後,因為無法查找到行為人,究竟應當由業主負責,還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該損失,目前的判決極不一緻。我認為,從發揮侵權法的救濟功能齣發,不應當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全部損失。因為畢竟全體業主與受害人相比較,業主的損失分擔能力更強,由其分擔損害後果更能實現對受害人的保護。
因此,我國正在製定的侵權責任法應當以補償為其主要功能,並從強化對受害人補償齣發,來構建整個製度和規則。
前言/序言
在改革開放初期,經曆瞭“文化大革命”的民法學園地可謂一片荒蕪,甚至可以說,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許多人不知民法是何物。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在20世紀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初期,理論界發生瞭民法和經濟法的大論戰,目的不僅在於澄清經濟法的概念,而且涉及民法的基本定位,即它是調整公民之間關係的法律,還是廣泛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關係的法律。這場論戰一直持續到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布,該法第2條明確瞭民法的調整對象,從而明確劃分瞭民法和經濟法的界限,為這場論戰畫上瞭句號,也為我國民法學研究的發展繁榮奠定瞭堅實基礎。
改革開放的春風一掃計劃經濟時代民法的陰霾,市場經濟的不斷繁榮和發展為我國民商法學者提供瞭廣闊的曆史舞颱。迴顧改革開放30年的民法學發展曆程,我國民法學是一門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同呼吸、共命運的重要社會科學,也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製所迫切要求繁榮和發展的學科。經由數代民法學者的不懈努力,我國民法學在過去30年內已經取得瞭令人矚目的成就,為我國經濟發展、政治文明、法治發展和法學繁榮作齣瞭重大的理論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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