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国际贸易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仲裁员名册中拥有大批国际贸易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其中中国内地以外的专家(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占1/3。从成立至今三十年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解决了大量的国际贸易案件。为帮助业界了解国际贸易争议仲裁的原则和实践,早在1995年我们就编辑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案例分析》一书,并由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出版;并在1997年编辑“Case Studie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Disputes Arbitration”一书,由FT Law&Tax; Asia Pacific出版,获得了业界的欢迎。在《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中,我们挑选了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近年来就国际贸易案例作出的部分裁决书,供业内人士参考。基于仲裁不公开性的考虑,在《国际货物买卖典型仲裁案例》编辑过程中,我们对案例作了必要的当事人信息保密处理。我们相信,该书的出版无论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士,还是对从事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的律师,都具有参考价值。
目录
案例索引
专题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专题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和卖方义务
专题三 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
专题四 定金、保证金和违约金
专题五 解除合同
专题六 情势变迁和不可抗力
专题七 商检与索赔
专题八 国际贸易术语
专题九 国际贸易支付
专题十 运输保险
附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精彩书摘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接受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亦一直没有提出,申请人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变更合同产品类型。由货代公司办理的海关报关单上标明了合同编号和产品型号,是唯一能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型号MXX的产品被报关公司接受的证据。申请人对委托货代公司接受货物及办理报关业务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是申请人委托货代公司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货代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没有仔细审查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存在疏忽。然而,仲裁庭并不认为货代公司对合同产品的接受意味着申请人事实上接受了合同产品的更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允许以非书面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且可以用“任何方法证明”合同的存在;但第12条规定“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96条作出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中国在签署《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第96条提出了保留,因此,《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和第29条的规定对中国没有约束力,且合同当事人不得减损保留的效力。修改后的《合同法》承认以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如果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即使是非书面形式,其效力也可以得到当前法律的承认。然而,《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与申请人进行过协商,因此其提出的“申请人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变更合同产品类型”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接受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未能提出任何质量争议索赔通知书或书面抱怨,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合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然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4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庭已经确认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发出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被申请人明知所发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还有5%的货款尚未支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而申请人则提出,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违约行为在先因此,申请人依法可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货物尾款。《销售合同公约》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两条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拒绝支付5%货物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更换货物的请求。《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申请人拥有要求依约履行的权利。然而仲裁庭注意到,更换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涉及诸多方面,包括对原货物的退回,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发出,退回货物的海关手续,相关税收的计算等一系列手续,因而涉及相当大数额的费用,而这些手续必须有被申请入主动配合实施才可以实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涉及的履行费用过高,且事实上也难以履行,因此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请求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系争合同第5.2条对这一问题的约定是“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额30%的金额作为处罚”。尽管由于本案系争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从外观上无法知晓其型号之差别,但正如仲裁庭在前文所指出的申请人的代理人没有尽到仔细核对的义务而接受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存在疏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以产品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比较恰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175000美元的反请求,仲裁庭在前文已经确认,申请人未支付合同尾款不构成违约。鉴于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解决,且已经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支付的尾款应当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违约金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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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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