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知识产权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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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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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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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58946
版次:3
商品编码:11666028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5-02-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536
字数:726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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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知识产权法(第三版)》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法总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

作者简介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国家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管理交叉学科规划项目负责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UBC)法学院访问学者;兼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兼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Chinese-European Arbitration Center、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著有《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法哲学》、《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十一五”、“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等个人学术专著14部,主编《知识产权法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丛书》(1册)等著作与教材30部(其中英国英文版一部)。在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SSCI),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中国法学》、《新华文摘》等国内外核心专业刊物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一百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各1项,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等国家级重要项目十多项。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和首届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并获得第二届“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专家、首批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首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首届北京知识产权十位有影响力人物”等荣誉。举办学术网站“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目录

第一编 知识产权法总论
第一章 知识产权引论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第二节 知识产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属性与特征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保护的产生及在当代的发展
第一节 知识产权保护的产生
第二节 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阶段
第三节 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特点
第四节 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侵害与法律救济
第一节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界定
第二节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四章 知识产权法概述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特征与调整对象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渊源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概论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沿革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
第六章 知识产权制度宗旨与价值构造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制度宗旨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构造
本编拓展阅读书目

第二编 著作权法
第七章 著作权法概述
第一节 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的概念
第二节 著作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第三节 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第八章 著作权客体
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第二节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三节 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第九章 著作权的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概述
第二节 不同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第十章 著作权的内容
第一节 著作权内容概述
第二节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第三节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第十一章 相关权
第一节 相关权概述
第二节 出版者版式设计专有权及相关权利
第三节 表演者权
第四节 音像制作者权
第五节 广播电视组织权
第十二章 著作权的利用与限制
第一节 著作权的利用
第二节 著作权的限制
第十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一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概述
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第三编 专利法
第四编 商标法
第五编 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编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本编拓展阅读书目
附录一 知识产权重要名词、术语及中英文对照
附录二 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名称中英文对照
附录三 主要参考案例

精彩书摘

  《中国政法大学精品系列教材:知识产权法(第三版)》:
  三、刑事责任
  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对侵权行为人即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我国刑事立法对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看,知识产权犯罪可以被概括为行为人以营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严重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针对一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都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与刑事诉讼程序。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的核心在于对权利人控制他人利用其知识产品的保护,这种保护只有通过法律途径,依靠国家强制力才能根本实现。现实中,不法分子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不能被权利人直接“占有”其客体——知识产品这一特点,采取隐蔽手段非法利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而权利人却难以通过自己的力量排除他人的这种侵害。完备的立法是知识产权成果得以保护的基础和前提,而刑法保护是最有强制力也是最后的法律保障。正如法国思想家卢梭所指出的:“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殊法,还不如说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2.知识产权在当代已成为一种获得竞争优势的竞争性资源,知识产权侵权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一种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则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从客观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仅是对权利人私人权益的侵害,而且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破坏。当这种行为的情节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就不能单纯依靠民事手段和行政处理的方法加以解决,而必须由刑罚介入。也就是说,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时,它就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条件
  尽管在当代知识产权犯罪愈演愈烈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具有很强的必要性,但刑罚介入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一个适当的调控度,即什么性质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才能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何种刑罚。前者涉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广度问题,对此应注意两点: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危害行为具有刑罚的必要性。换言之,只有侵害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运用行政的、民事的手段均无法有效地调控时,方可动用刑罚手段。
  (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方式
  知识产权首先而且最实在地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及保护是一种客观经济要求,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都会有这种要求。然而,尽管刑法是各国公认的保护这种财产权利的不可或缺的方面,但各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有不同特色,大体有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立法体例。列举式对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列举,使人一目了然,如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在有关立法中详细列举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概括式则不明确指出哪些行为是知识产权犯罪,而是仅对构成犯罪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类型往往借助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该说,两者立法体例各有其优缺点。
  国际法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最主要的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成员至少应制裁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作品的犯罪,其适用条件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关于刑事制裁措施,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成员应提供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或罚款,其处罚程序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序相一致,在适当的条件中,可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TRIPs协议的这些规定自然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具有约束力。
  (四)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1997年修订之前,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主要见于单行知识产权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补充规定之中。具体地说,1980年1月1日施行的《刑法》只规定假冒商标罪,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增设了假冒专利罪;1993年2月22日颁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完善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犯罪的规定;1994年7月5日颁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补充规定》,开了新中国著作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先河。这些刑事规范的实施,大大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与力度。
  然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整体上呈现出保守、被动的态势。刑事立法规定存在的漏洞较多,不能适应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而且,司法界对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的观念远不如有形财产犯罪,以至知识产权犯罪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绝大部分案件一般只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总体呈增长趋势,重特大案件增多,犯罪后果严重,损失巨大,法人犯罪、共同犯罪突出等情况的出现,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就被提上了日程。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该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七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这统一了我国以前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结束了其零散、不系统的局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这对于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对各类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并适当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门槛。另外,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二)》),对知识产权犯罪及处理作出了新规定,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者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②不具悔罪表现;③拒不交出违法所得;④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院应综合考虑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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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很贴近实际,实物性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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