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现行有效林业规范性文件汇编(2014年版)》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部分是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收录了现行有效林业规范性文件234件,包括了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植物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科技和新品种保护、林木种苗和国有林场管理、林业资金和生态工程建设、综合等7个方面。
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部分 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
1.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
2.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12]252号)
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开通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检索系统的通知(办策字[2013]131号)
第二部分 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
一、森林资源管理
1.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区分林地和园地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171号)
2.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吉林省安图县土地局向白河林业局征收土地年租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236号)
3.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已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4号)
4.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90号)
5.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1999]297号)
6.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0]76号)
7.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39号)
8.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
9.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宅基地调整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35号)
10.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林函策字[2001143号)
11.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林区”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4号)
12.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发林木案件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5号)
13.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木炭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8号)
1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一2l
15.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200号)
16.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1号)
17.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8号)
18。国家林业局关于超强度采伐林木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8号)
19.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
20.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
21.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砍伐处罚执法权属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3]36号)
22.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
23.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
24.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9号)
25.国家林业局关于处理林木使用权争议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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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现行有效林业规范性文件汇编(2014年版)》: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列举或通报林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国务院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转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四)国家林业局批转且要求报告情况的案件举报的办理情况;
(五)全国性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核实、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办理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林政案件,对没有提出具体报告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应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林政案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国家林业局和有关单位作出积极反应,表明态度和提出拟采取的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案件进行情况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本年1-6月办理上级批转林政案件的核实、查处、结案、积案情况以及落实领导批示的综合报告,同时报送本辖区上半年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政执法检查工作时,要将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高效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给林业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林政案件的划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进行具体掌握。
本制度所称结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政案件查处工作终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为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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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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