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是关于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问责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条例贯彻党章,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问责。对于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既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又追究领导责任。要把责任压给各级党组织,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部门,释放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强烈信号。
目录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四个必须”的原则要求)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先公后私)
第二条(崇廉拒腐)
第三条(尚俭戒奢)
第四条(先苦后乐)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从政)
第六条(用权)
第七条(修身)
第八条(齐家)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指导思想)
第三条(依据及性质)
第四条(纪律处分工作的五项原则)
第五条(适用对象)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违纪的含义)
第七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第八条(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第九条(警告和严重警告)
第十条(撤销党内职务)
第十一条(留党察看)
第十二条(开除党籍)
第十三条(终止党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党组织改组)
第十五条(党组织解散)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七条(中央纪委特批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从重处分的两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从轻处分与从重处分的概念)
第二十二条(减轻处分与加重处分的概念)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纪的处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涉嫌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行为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移送)
第三十一条(对被逮捕党员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党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刑事犯罪开除党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受到刑事、行政或其他纪律处分的党员的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预备党员违纪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党员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受处分前死亡的违纪党员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第三十九条(主动交代与如实坦白)
第四十条(经济损失的计算)
第四十一条(对违纪所获利益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处分决定的宣布与执行)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与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公开发表反党言论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公开发表歪曲言论、妄议大政方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制作、贩卖、传播反党读物和视听资料及携带、寄递以上物品出入境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组织、参加反党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对组织、参加反党组织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条(对组织、参加邪教组织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组织、参加秘密集团或其他分裂党的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二条(对搞团团伙伙、捞取政治资本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抗党和国家政策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挑拨民族关系或参加民族分裂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党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组织、利用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对组织、参加迷信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在国(境)外叛逃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言论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条(对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党和国家利益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党员领导干部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行为的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对个人专权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对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上级决定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对拒不执行党组织人事安排决定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对不按规定或工作要求请示报告行为的处分)_
第六十七条(对不如实报告、弄虚作假和隐瞒入党前重大错误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对违规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对侵害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一条(对侵害党员批评、检举、控告、申辩、辩护、作证等权利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以非组织活动破坏民主程序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四条(对借人事工作谋利或靠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荣誉等利益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对违规获取外国身份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七条(对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或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对在国(境)外擅自脱离组织或违规与外交往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对脱离或协助他人脱离组织行为的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及亲属等相关人员借影响力收受财物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对权权交易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对纵容、默许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利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对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对违规送礼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对违规接受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七条(对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或出入私人会所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八条(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利益及违规兼职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九条(对离退休干部违规任职或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条(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营或者任职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一条(对党和国家机关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二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为本人、亲属和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对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对侵占公私财物及违规报销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对违规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六条(对组织、参加公款宴请和高消费活动及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七条(对违规发放薪酬、津补贴和奖金等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八条(对公款旅游等行为的处分)
第九十九条(对违规接待或借机大吃大喝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条(对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及使用公车等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对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对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对权色交易、钱色交易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对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的行为的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对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对在保障、扶持及救灾事项中优亲厚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对其他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对盲目搞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受损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对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见危不救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的行为的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党组负责人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等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党组织违规处理党员违纪情况等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因渎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或出走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瞒报和不如实汇报工作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资金分配、项目评审、政府表彰等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对泄露、扩散、窃取党组织秘密或私自留存党组织资料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违反考试、录取工作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谋求本人或他人用公款出国(境)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变更路线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驻外机构或党员触犯当地法律或不尊重当地宗教习俗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在纪律检查、统一战线等工作中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行为的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违背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据此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央军委可据此制定补充或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解释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生效时间及溯及力)
……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精彩书摘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大字条旨版)》: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开除党籍)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人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人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终止党代表资格)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党组织改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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