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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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晓明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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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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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店铺: 朵朵象图书专营店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ISBN:9787510913754
商品编码:1211398776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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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商品名称:  现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ISBN:  9787510906053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5年11月
 装帧:  平装
作者:  奚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编  
定价:  78.00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日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针对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问题,为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条文主旨”、“背景依据”、“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为基本框架结构,精确阐述每一条条文主旨,介绍规范背景,详述条文理由,梳理理论学说,回应不同观点,探讨典型案例,明确解决方案,并就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条文,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均给予明确阐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既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调研、争论和反思的历史记录,也是全国各级法院民事法官、立法部门、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等集体智慧的结晶,其出版对于我国法律实务工作者、民法学研究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学习、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具有重要价值。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

 一部分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
第二部分新闻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条文释义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一条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条文主旨】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二、机动车管理人也应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
三、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具体情形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审判实务】
第二条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主体责任
【条文主旨】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二、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包括哪些情形
三、《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认定责任的实体依据
(一)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驶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审判实务】
第三条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l
【条文主旨】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理论依据
二、本条适用的对象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
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先行认定“机动车一方责任”
四、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
一、本条在诉讼程序中如何适用
二、关于内部追偿的问题
三、对之前规定的处理
第四条连环购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条文主旨】
【背景依据】
一、制定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二、本条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理论依据
(一)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理论
(二)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
(一)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最后一次”针对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
(二)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转让”的对象是所有权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
(三)本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受让人并非一律承担责任,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二)受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
一、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时的处理
二、当事人请求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他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三、当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机动车时的处理
第五条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
第四部分相关规定
后记

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先行认定“机动车一方责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先行认定对外责任,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区分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以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挂靠车辆作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比例。(3)对于属于挂靠车辆的责任,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因是其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利益。我国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凭证,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证书》应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据,但在挂靠情形下,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也由挂靠人占有使用,只是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在挂靠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若已经交付挂靠人,挂靠人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关于被挂靠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1.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再者,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例,如《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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