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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读人群 :本书可供参加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的考生使用 修订详情:
(1)本书采用国家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条文。
(2)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3)在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增加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内容简介
《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三版)》是由从事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培训的资深专家,在多年教学经验的基础上,对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法律法规的汇编。
岩土专业考试涉及的法律法规,近年来大都进行了修订,《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三版)》收录的法律法规均为新版本。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刑法有关条款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8.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10.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及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7.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18.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附录一 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考试所用标准和法律法规
附录二 部分法律法规条文修改说明
精彩书摘
《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业考试法律法规汇编(第三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46号)(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1(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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