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2
权quan的作者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余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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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持续20年编辑了享誉海内外的《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丛书,自2012年起推出《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旨在探索编辑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弥补当前各种案例书的不足。
Contents
一、借款合同
1“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2合同约定不明时,不能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出借人未签字,借款打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保证人据此主张免责不应支持
——孙善玉诉刘学平等借款合同案
4借款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及律师费用承担问题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吴连仲等借款合同案
5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6P2P网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解析
——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坚强等借款合同案
7利随本清借款应否计收复利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诉吕来良、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案
8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认定
——龚桂春诉黄羡兰民间借贷案
9第三人以与债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应担责
——童锡建诉顾佳辉等民间借贷案
10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许尔兵诉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11未经股东会(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杭州萧山临浦镇资产经营公司诉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案
12签订空白担保合同后期添加担保数额的担保责任认定
——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案
13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一一对应,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分户决算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4将租赁权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王辉诉江曙生房屋租赁合同案
15以预售商品房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及债权实现途径
——林廷丰、王巧洽诉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16担保合同的认定
——纪成诉王晶等民间借贷案
1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联保协议效力的问题
——温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8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人保与物保的竞合及最高额抵押的认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湖南洪江禾沅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9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债权人提供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借贷关系应予认定
——扬州佳龙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
2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刑事定性并不当然否定相关民事合同的效力
——邓灿文诉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洁兰保证合同案
二、保证
21保证人抗辩在债权人不告知债务人真实信用情况及对借款数额不确知情形下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诉刘喜雨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22不特定的物保应认定为人的担保
——刘淑华诉蒋淑云担保合同案
23购房按揭贷款之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认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周凯、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24担保人配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
——沈丽娟诉沈荣滨、叶平精民间借贷案
25担保责任与夫妻债务责任竞合该如何处理
——梁干华诉林志荣、何燕卿民间借贷案
26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合同,公司以公章非登记章拒认担保
——吴坤威诉黄志炎、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27反担保的保证应限于连带责任保证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季洪永反担保案
28借新还旧的认定及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依据的基础交易不真实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诉宜兴市伟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29仅签名但“借款担保人”字样由他人书写能否认定其保证人身份
——李开峰诉吴晓鲁等民间借贷案
30连带责任保证下,不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刘洪波诉齐玉华借款合同案
31其中一个保证人的自述是否会损害同案其他保证人的利益
——陈建新诉王杏丽、浙江华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32前后贷不是同一保证人且保证人不知道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责任认定问题
——张景德诉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33以他人财产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
——龚芳权诉赵小华、徐晓平民间借贷案
34债权人能否因借款人预期违约而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继平等借款合同案
35主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认定
——李杰昌诉黎炳全等民间借贷案
36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诉陆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7隐瞒借款系前期借款结算而成,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胡某诉陆某等民间借贷案
38担保费的设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陈龙弟、罗志光保证合同案
39国家政策性贷款中反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
——熊宏诉张超、陈明江追偿权案
40以典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
——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诉胡安宁保证合同案
41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保证期间不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柳州国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42主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韩英诉孙伟芳保证合同案
43主债务人缺位时民间借贷有关事实的审查认定
——费润金诉高吕勇保证合同案
44个人信用报告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攀峰等小额借款合同案
45法院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格崇义、刘先锋金融借款合同案
46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认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珠海市斗门区科教仪器设备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教育局金融借款合同案
47保证人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的认定
——刘伟平诉王友明、谭兴旺民间借贷案
48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诉邱永成金融借款合同案
49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开始前履行部分保证义务,不产生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后果
——殷新成诉江路红、盛洪才民间借贷案
50民事证据规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福鼎市太姥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三、抵押
51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应如何进行救济
——叶清水诉尤钰涵、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52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担保责任的认定
——刘丰华诉绮都(龙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案
53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应承担责任之认定
——杨志平诉远东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54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
——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案
55抵押与保证并存时的担保责任顺序
——张雯诉王英民等民间借贷案
56混合担保情况下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分和认定
——茌平县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茌平县康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
57担保协议上印章并非担保人公司公章,担保人否认其担保行为时如何认定担保效力
——任丽诉天津齐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58容忍的表见代理的认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李继明、吴新建借款合同案
59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法裁定拍(变)卖涉案抵押物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申请怀化市嘉鑫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
60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
——兴宁建行诉王郁光、盛隆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61私立医院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刘昌菊等借款合同案
四、质押
62本案中质押借款能否与民间借贷并案处理
——乔海茹诉李伟伟民间借贷案
63混合担保中的责任分摊与无效质押担保的处理
——杨木成诉潘玉龙等民间借贷案
64未依法进行登记的物权不能产生担保效力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担保责任追偿权案
1“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高杰、许荷兰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保理商,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炜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各买方/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且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保理融资一次性额度为4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项下每笔融资利息月利率1.2%;每笔融资以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应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当日或应收账款转让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笔保理费,该费用不因乙方提前还款或在额度有效期内未支用完毕或其他原因而退还,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支付的保理费在甲方发放的融资款中予以冲抵;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每笔融资本金按融资期限每月等额归还,融资利息按融资期限以融资本金×月平均利率计算每月等额支付,该本金及利息于融资本金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支付上月本金及利息,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归还本金33333.34元、利息/手续费4800元,每期还款总额为38133.34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融资或支付其他款项的,每次逾期应按照以下方法高者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罚息,或由甲方酌情决定:(1)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元;(2)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弘炜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合同附件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被告弘炜公司将其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妙玉轩的应收账款800000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将该笔转让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高杰、许荷兰为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理款388000元发放给被告弘炜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因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弘炜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支付3%的保理费,所以原告就在应发放的融资款总金额400000元中扣除了12000元保理费。
保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弘炜公司依照合同偿还了前2期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六笔转账给原告共计77234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弘炜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本金266666.64元、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成讼。
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民事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在其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435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弘炜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本金333333.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弘炜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53元;(3)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没有按时还款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案件焦点】
1.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弘炜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及与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弘炜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弘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保理合同订明如买方/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随时宣布保理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对其发放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罚息和/或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弘炜公司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43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弘炜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杰、许荷兰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弘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应对被告弘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266666.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华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353元;
三、被告郭高杰、许荷兰对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高杰、许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深圳市弘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结算方式,大量应收账款不可能及时变现,保理业务拓宽了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虽然银行保理业务已经有较大规模,但其服务渗透很不充分,民营小微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保理业务,因此,商业保理已经成为非常必要和有益的补充。由于商业保理公司不能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业务,部分商业保理公司为拓宽业务,便变通方式,与需要融资的企业签订了“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囿于国内保理业务法律规定的空白,此类合同在效力认定及保理商的追索途径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
1.保理法律关系的定义及特点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即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在本案中,前海公司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融资、国内贸易融资,符合保理商的主体特征,其与弘炜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对转让的应收账款在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下载 mobi epub pdf txt 电子书 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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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评分非常值得学习的一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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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收到了,还没来得及阅读,应该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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