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法律史譯評》是一部有益於推動國內外法律史學交流的學術成果。當前,法律史學研究正處在一個.重要的發展和轉摺時期。為瞭推動這門學科持續繁榮和走嚮科學,我們在充分肯定學界多年來取得的重要進展的同時,必須針對法史研究的缺陷和薄弱環節,拓寬研究領域,探討尚未涉及或存有疑義的新問題;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改進研究方法;必須進一步加強與國內外法學界、曆史學界、考古學界特彆是法史學界的學術交流,吸收他們的學術創見,以開闊學術視野,提高學術水平,更加全麵、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律發展史。因此,《法律史譯評》的推齣,可謂適當其時,對法,史學界的中青年學者骨乾進一步開拓視野、加強學術交流、增進學術磋商、繁榮中國法律史學研究有一定的價值。
作者簡介
周東平,1961年生,福建周寜人。史學博士,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曾任日本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客座教授。在《曆史研究》《法學研究》《東洋史研究》(曰)、《東方學報》(日)等國內外重要刊物發錶論文數十篇,齣版獨著、閤著及譯著多部,主持國傢社科基金、福建省社科基金,參與多項國際閤作研究項目。
硃騰,1982年生,浙江舟山人。法學博士,廈門大學法學院講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曾在《哲學研究》《清華法學》《政法論壇》等重要期刊發錶論文二十餘篇,齣版獨著、閤著及譯著多部,主持及參與國傢社科基金等項目多項。
內頁插圖
目錄
秦漢時代的刑罰與爵製性身份序列
前言
一、有關居貲贖債係城旦舂者的探討
二、指示爵位的身份序列
三、秦漢時代的刑罰與爵製性身份序列
結語
秦漢時期的亭吏及其與他官的關係
一、亭長與校長
二、亭的其他人員
三、亭與其他官署、官吏的關係
結語
笞杖的變遷——從漢的督笞至唐的笞杖刑
前言:唐的笞杖刑
一、秦漢的笞刑
二、魏晉的笞杖刑
三、北朝的笞杖
結語:從刑、督至刑罰
三國魏文帝的法製改革與妖言罪的鎮壓——古代中國法的一個分歧點
前言
一、三國魏文帝的“妖謗賞告之法”的改定
二、西漢文帝的廢止“誹謗”罪與繼續處罰“妖言”罪
三、秦之“誹謗”與“妖言
四、漢的“妖言”=讖緯之說與“大逆不道
五、魏文帝奬勵告發“妖言”的理由——預防王朝被篡奪
結語
論唐代城市鄉裏與坊的關係
前言
一、對鄉、裏與坊重疊結構說的疑問
二、唐朝鄉裏的屬地性
三、錶示地點的鄉一坊
四、“裏第”與“私第”
五、唐代京城內的鄉裏和坊
結語:藤原京、平城京的條坊與唐代的坊、裏
敦煌·吐魯番齣土唐代法製文獻研究之現狀
前言
一、有關敦煌·吐魯番齣土法製文獻的研究環境的急劇變化——TTD-I齣版以後的資料整理狀況
二、TTD Supplement的齣版與此後的“發現”
結語
為何要訴“冤”——明代告狀的類型
前言
一、“冤抑之事”與“爭論之事”
二、“重罪”與“細事”的政策
……
區彆流品:17世紀中國的奴婢身份、法律與司法對待
清朝法規範中的“財産關係圖像”——以住房及田土為例
傳統中國法中的“戲殺”與“疏忽”
清朝初期的“恤刑”(五年審錄)
清代鞦審文書與濛古——關於18世紀後半期-20世紀初濛古死刑案件之處理
“淆亂視聽”:西方人的中國法律觀——源於鴉片戰爭之前的錯誤認知
北京政府時期的覆判製度
中國民法形成過程中的權利、自由與習慣(1900-1936)
精彩書摘
其次,成為問題的是,在覆判中應下達更正判決的案件,其對象範圍有所變遷。1914年《覆判章程》施行之初,得下達更正判決的案件,僅限於判刑輕重不變或變輕時,而在1918年的修正中,又增加瞭適用法條無誤但處刑輕重不當的情形。亦即,縱使被告的科刑將變重,高等審判廳也可以作齣更正判決。其後1922年公布的《修正覆判章程》,亦因循此項內容。誠然,若僅因單純的量刑變更而再度傳集證人或重新進行裁判,乃過度耗費無謂的時間與勞力。此外,在覆判中遭加重刑罰的被告,法律仍賦予其上訴的機會,因此,對於被告而言,顯然也不能說是不利的修正。
以上所述上訴相關規定及更正判決範圍的變更,也帶有對於訴訟當事人權益的考量,其目的在於使裁判能夠更加圓滿地進行。
另一方麵,覆判的對象範圍亦屢次變更。1914年《覆判章程》剛施行的時候,覆判的對象範圍等同於地方管轄案件,但僅僅兩個月後,其對象範圍即遭修正,將竊盜罪排除在外。修正的理由是:“縣知事審理第一審案件屬於此種刑事甚多,案情既大抵輕微,審理亦不難精確。”的確,由於竊盜的範圍可能也包括瞭扒竊等情狀輕微的竊盜行為,這樣的變更,應該可以說是切閤現狀的應變。
覆判的對象範圍與地方管轄案件的範圍相等,其以法定刑的最重主刑作為基準,但法定刑與實際上科處的刑罰輕重未必成正比,關於此點,已在前述。惟依規定,部分案件會因實際宣告刑的輕重,而被排除在覆判對象範圍外。1914年12月的通飭規定,最重主刑為三等有期徒刑的案件,若宣告四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則不必送交覆判。不過,這項決定後來被認為流弊甚多,1918年時,司法部乃發布命令謂“(此通飭)本係暫時通融辦法,試行以後,不無流弊。現在新定覆判章程業奉大總統教令公布施行,依照該章程第一條第一、第二各款規定,凡屬法定最重主刑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無論判處何項刑名,均應呈送覆判。嗣後各兼理司法事務之縣知事審判刑事案件,自應一律遵照新章辦理,所有本部三年第一一一八號通飭不得再行援用”,將其廢止,重新規定最重本刑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無論宣告刑的程度如何,全部必須送交覆判。亦即,覆判的對象範圍曾經一度縮小,但隨後再度恢復。
由此可知,覆判的對象範圍屢屢發生波動。如果隻是考慮到司法權限的確保,其實沒有必要縮小覆判對象的範圍。但另一方麵,如果覆判案件的數量過多,則會超齣法官和檢察官的處理能力,如此一來,不僅僅是覆判的案件,審判廳應審理的全部訴訟都可能發生遲滯。可以說,覆判對象範圍的調整,必須同時解決確保司法權限與抑製案件數量這兩個矛盾的課題,尋求兩者之間的摺中點。
在此成為問題的,乃是當時審判廳在案件數量方麵的負擔。首先參見錶2、錶3,這是京師、直隸的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於1915年審結案件數(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審)、推事數,與日本東京控訴院、地方裁判所、區裁判所於1915年審結案件數(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審)、判事數之比較。其中,天津地方分庭與東京區裁判所的推事平均終結案件數,齣現瞭相當極端的數值,不過,由於兩者處理的幾乎都是輕微的案件,因此至案件終結為止,所費時間應該不多。若以同層級的裁判所進行比較,應該可以說,中國的法官較同時期的日本法官處理瞭更多的案件。當然,錶2、錶3僅呈現瞭法官處理的案件數量,而因每個案件耗費的勞力有所差異,故不能即認為中國的法官較日本法官承受瞭更沉重的負擔。惟相較於日本,中國方麵更強烈地要求法官不得堆積訴訟,其明顯錶現在對於訴訟審理期限的約束。當時中國的法令規定,刑事訴訟應於公判開始後25日內審理終結。而實際上,當時幾乎所有的審判廳中,一年內審理終結的案件占當年受理案件總數的比例,都超過瞭九成,由此可知,審判廳的確在適當的期間內處理瞭訴訟。這樣看來,則高等審判廳下達的覆審裁定幾乎都是發迴原審的縣進行覆審,而罕見采取提審做法的現象,亦可窺知其理由之一端。亦即,由於經常因大量案件而處於應接不暇的狀態下,高等審判廳乃未能展現積極介入的作為,於覆審中親自進行公判。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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