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法律史译评》是一部有益于推动国内外法律史学交流的学术成果。当前,法律史学研究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发展和转折时期。为了推动这门学科持续繁荣和走向科学,我们在充分肯定学界多年来取得的重要进展的同时,必须针对法史研究的缺陷和薄弱环节,拓宽研究领域,探讨尚未涉及或存有疑义的新问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改进研究方法;必须进一步加强与国内外法学界、历史学界、考古学界特别是法史学界的学术交流,吸收他们的学术创见,以开阔学术视野,提高学术水平,更加全面、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因此,《法律史译评》的推出,可谓适当其时,对法,史学界的中青年学者骨干进一步开拓视野、加强学术交流、增进学术磋商、繁荣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有一定的价值。
作者简介
周东平,1961年生,福建周宁人。史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日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客座教授。在《历史研究》《法学研究》《东洋史研究》(曰)、《东方学报》(日)等国内外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独著、合著及译著多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福建省社科基金,参与多项国际合作研究项目。
朱腾,1982年生,浙江舟山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曾在《哲学研究》《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等重要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出版独著、合著及译著多部,主持及参与国家社科基金等项目多项。
内页插图
目录
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份序列
前言
一、有关居赀赎债系城旦舂者的探讨
二、指示爵位的身份序列
三、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份序列
结语
秦汉时期的亭吏及其与他官的关系
一、亭长与校长
二、亭的其他人员
三、亭与其他官署、官吏的关系
结语
笞杖的变迁——从汉的督笞至唐的笞杖刑
前言:唐的笞杖刑
一、秦汉的笞刑
二、魏晋的笞杖刑
三、北朝的笞杖
结语:从刑、督至刑罚
三国魏文帝的法制改革与妖言罪的镇压——古代中国法的一个分歧点
前言
一、三国魏文帝的“妖谤赏告之法”的改定
二、西汉文帝的废止“诽谤”罪与继续处罚“妖言”罪
三、秦之“诽谤”与“妖言
四、汉的“妖言”=谶纬之说与“大逆不道
五、魏文帝奖励告发“妖言”的理由——预防王朝被篡夺
结语
论唐代城市乡里与坊的关系
前言
一、对乡、里与坊重叠结构说的疑问
二、唐朝乡里的属地性
三、表示地点的乡一坊
四、“里第”与“私第”
五、唐代京城内的乡里和坊
结语:藤原京、平城京的条坊与唐代的坊、里
敦煌·吐鲁番出土唐代法制文献研究之现状
前言
一、有关敦煌·吐鲁番出土法制文献的研究环境的急剧变化——TTD-I出版以后的资料整理状况
二、TTD Supplement的出版与此后的“发现”
结语
为何要诉“冤”——明代告状的类型
前言
一、“冤抑之事”与“争论之事”
二、“重罪”与“细事”的政策
……
区别流品:17世纪中国的奴婢身份、法律与司法对待
清朝法规范中的“财产关系图像”——以住房及田土为例
传统中国法中的“戏杀”与“疏忽”
清朝初期的“恤刑”(五年审录)
清代秋审文书与蒙古——关于18世纪后半期-20世纪初蒙古死刑案件之处理
“淆乱视听”: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源于鸦片战争之前的错误认知
北京政府时期的覆判制度
中国民法形成过程中的权利、自由与习惯(1900-1936)
精彩书摘
其次,成为问题的是,在覆判中应下达更正判决的案件,其对象范围有所变迁。1914年《覆判章程》施行之初,得下达更正判决的案件,仅限于判刑轻重不变或变轻时,而在1918年的修正中,又增加了适用法条无误但处刑轻重不当的情形。亦即,纵使被告的科刑将变重,高等审判厅也可以作出更正判决。其后1922年公布的《修正覆判章程》,亦因循此项内容。诚然,若仅因单纯的量刑变更而再度传集证人或重新进行裁判,乃过度耗费无谓的时间与劳力。此外,在覆判中遭加重刑罚的被告,法律仍赋予其上诉的机会,因此,对于被告而言,显然也不能说是不利的修正。
以上所述上诉相关规定及更正判决范围的变更,也带有对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考量,其目的在于使裁判能够更加圆满地进行。
另一方面,覆判的对象范围亦屡次变更。1914年《覆判章程》刚施行的时候,覆判的对象范围等同于地方管辖案件,但仅仅两个月后,其对象范围即遭修正,将窃盗罪排除在外。修正的理由是:“县知事审理第一审案件属于此种刑事甚多,案情既大抵轻微,审理亦不难精确。”的确,由于窃盗的范围可能也包括了扒窃等情状轻微的窃盗行为,这样的变更,应该可以说是切合现状的应变。
覆判的对象范围与地方管辖案件的范围相等,其以法定刑的最重主刑作为基准,但法定刑与实际上科处的刑罚轻重未必成正比,关于此点,已在前述。惟依规定,部分案件会因实际宣告刑的轻重,而被排除在覆判对象范围外。1914年12月的通饬规定,最重主刑为三等有期徒刑的案件,若宣告四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则不必送交覆判。不过,这项决定后来被认为流弊甚多,1918年时,司法部乃发布命令谓“(此通饬)本系暂时通融办法,试行以后,不无流弊。现在新定覆判章程业奉大总统教令公布施行,依照该章程第一条第一、第二各款规定,凡属法定最重主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无论判处何项刑名,均应呈送覆判。嗣后各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刑事案件,自应一律遵照新章办理,所有本部三年第一一一八号通饬不得再行援用”,将其废止,重新规定最重本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无论宣告刑的程度如何,全部必须送交覆判。亦即,覆判的对象范围曾经一度缩小,但随后再度恢复。
由此可知,覆判的对象范围屡屡发生波动。如果只是考虑到司法权限的确保,其实没有必要缩小覆判对象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如果覆判案件的数量过多,则会超出法官和检察官的处理能力,如此一来,不仅仅是覆判的案件,审判厅应审理的全部诉讼都可能发生迟滞。可以说,覆判对象范围的调整,必须同时解决确保司法权限与抑制案件数量这两个矛盾的课题,寻求两者之间的折中点。
在此成为问题的,乃是当时审判厅在案件数量方面的负担。首先参见表2、表3,这是京师、直隶的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于1915年审结案件数(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审)、推事数,与日本东京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于1915年审结案件数(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审)、判事数之比较。其中,天津地方分庭与东京区裁判所的推事平均终结案件数,出现了相当极端的数值,不过,由于两者处理的几乎都是轻微的案件,因此至案件终结为止,所费时间应该不多。若以同层级的裁判所进行比较,应该可以说,中国的法官较同时期的日本法官处理了更多的案件。当然,表2、表3仅呈现了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而因每个案件耗费的劳力有所差异,故不能即认为中国的法官较日本法官承受了更沉重的负担。惟相较于日本,中国方面更强烈地要求法官不得堆积诉讼,其明显表现在对于诉讼审理期限的约束。当时中国的法令规定,刑事诉讼应于公判开始后25日内审理终结。而实际上,当时几乎所有的审判厅中,一年内审理终结的案件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都超过了九成,由此可知,审判厅的确在适当的期间内处理了诉讼。这样看来,则高等审判厅下达的覆审裁定几乎都是发回原审的县进行覆审,而罕见采取提审做法的现象,亦可窥知其理由之一端。亦即,由于经常因大量案件而处于应接不暇的状态下,高等审判厅乃未能展现积极介入的作为,于覆审中亲自进行公判。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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