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国正在实施大力发展核电战略与核电“走出去”战略,迫切需要借鉴国际核安全法制建设经验,完善国内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参与国际核安全协作,创造有利于中国核电战略的国内和国际治理机制。美国已经建立完善的核安全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同时,美国利用其技术和管理优势,主导国际核安全立法和国际协作,推行其国际核战略。 本书首先对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进行规范分析,然后对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进行历史考察,接着结合《核安全公约》修正案探讨美国与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最后落脚中国核电战略,为完善国内核安全治理建言献策,提升中国的国际话语权,为实施核电战略创造有利的国际法律环境。
作者简介
郭冉,男,1978年3月出生,河南南阳人。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公法方向法学博士,中美富布莱特访问学者(2007—2008年)。曾就职于上海世博局国际参展部,现为华东师范大学外语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能源法和海洋法。先后主持中国法学会2011年部级研究课题“‘历史性权利’的阐释及其在南沙之争中的作用”、上海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南沙油气资源开发的法律困境与对策研究”等多项省部级和校级课题,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政策研究及中国的战略选择”等。在Journal of East Asia & International Law(SSCI)、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和《太平洋学报》(CSSCI)等国内外学术期刊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0多篇。
目录
导论
一、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二、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的现状
三、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的方法
第一章 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
第一节 核能与核安全
一、世界核能
二、美国核能
三、福岛核事故对核能及核安全的影响
四、核安全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渊源
一、美国核安全领域的成文法
二、美国核安全领域的判例法
第三节 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规范分析
一、美国核安全法的基本原则
二、美国铀矿开采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三、美国放射性物质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四、美国核电厂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五、美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
六、美国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七、美国核应急准备和响应法律制度
八、美国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
九、美国其他核安全法律制度
第四节 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评述
一、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二、美国核安全法律体系对福岛核事故的响应及效果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
第一节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的历史考察
一、军管时代(1939-1946年)
二、原子能委员会时代(1946-1975年)
三、核管会时代(1975-1979年)
四、后三里岛时代(1979-1992年)
五、核能复兴时代(1992年-至今)
六、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历史演变的核心问题
第二节 美国现代核安全监管体制
一、美国核管会的核安全监管职责
二、美国能源部与核安全相关的职责
三、美国环保局与核安全相关的职责
四、美国其他政府机构与核安全相关的职责
第三节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评述
一、美国核管会许可审批机制
二、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的特点
本章小结
第三章 美国与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互动
第一节 美国对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美国对国际核安全立法体制的影响
二、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影响
第二节 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其对美国的影响
一、福岛核事故凸显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不足
二、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三、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四、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对美国的影响
第三节 美国在国际核安全协作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美国在国际核安全协作机制中的地位
二、美国在国际核安全协作机制中的作用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节 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挑战
一、中国核能政策
二、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
三、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
第二节 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完善中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启示
一、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完善中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启示
二、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完善中国核安全监管制度的启示
三、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对加强中国国际核安全协作的启示
本章小结
结论
一、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是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先驱
二、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为国际核安全治理提供了框架性机制
三、美国与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互动体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趋势
四、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及其与国际核安全法律制度的交互影响对中国加强国内核安全治理和国际协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附录 美国国会原子能立法列表
参考文献
一、中文
二、英文
三、重要网址
后记
精彩书摘
《国际法视阈下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1954年原子能法》结束了政府的核垄断,开始促进民用核工业的发展,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促”、“管”职能的矛盾随之而来,愈演愈烈。1957年《普莱斯—安德森法》解决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核工业发展扫除了一大障碍,民用核工业进入黄金期。随后,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进入调整时期,对核电站建造申请进行公开审核,召开听证会确保公众参与,增大监管透明度,以适应核工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然而,随着核电建设规模迅速扩大,政府审核难度日增,结果造成审批效率降低,安全隐患重重。因此,根本性机构改革就成为必然选择。核管会应运而生,从此,美国核安全监管进入核管会时代。1979年三里岛核事故后,美国核工业跌人20多年的停滞期,而以核管会为主导的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却得以不断完善,日臻成熟。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历史演变集中在机构设置及其监管职能和程序的转变。机构设置的变化紧紧围绕着促进核能发展和核安全监管这对主要矛盾进行。在军事专制期,“促”、“管”职能集中在曼哈顿工程兵军区,其核心职能是实施军事管制政策。促进核能军事利用;《1946年原子能法》成立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美国核能由“军管”转为“民管”,美国原子能委员会兼具军民核能的促进和监管职能;《1954年原子能法》确立美国和平利用核能的国家政策,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的职能产生面临两对根本性矛盾:核能军事利用与核能民事利用之间的矛盾;核能促进与核安全监管之间的矛盾。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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