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纵横谈:写在我国信托法修改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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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建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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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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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ISBN:9787509568507
版次:1
商品编码:12009874
包装:平装
丛书名: 信泽金Master系列丛书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07-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593
字数:456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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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在秀丽的湘水边,在巍峨的麓山旁,有一群年轻的学子,他们沐山水之灵气,受千年学府之熏陶,张开胸怀,举起双手,阔步走进了信托法学——这片较陌生的学术殿堂。他们以自己的聪明才智、积极奋斗进取的精神,几近疯狂地吸允新知识、掌握新技能。他们积极问教先贤,又不墨守成规,善思考勇创新,为舶来品的信托法基础理论和传统民法本来互不相容之物的二者,探索出了有机交融的路径,历届研究生们的学术论文悄无声息地为此给出了证明。
  每当闲来翻阅同学们的论文,一页页闪光的文字,如同跳跃的精灵,在心灵深处荡起强烈的呼唤:赶在我国《信托法》修改之前,让同学们的研究成果为我国的信托法制建设贡献一份力量,成了我的夙愿。

作者简介

  张军建,(1956年生,河南省开封市人)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中南大学中日经济法研究所所长
  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中美法律交流基金会信托法委员会副主席
  主要研究业绩:
  信托法
  信托法判例研究(译著)
  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
  信托法概论
  信托法务与实务(译著)
  住宅维修专项资金信托法
  信托法纵横谈
  参与和主持国家与省部级课题6项、国际课题1项
  国内外发表的信托法方面论文40多篇

目录

上篇 信托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未来我国信托法修改或完善中不得不考虑的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节 关于信托的概念
第二节 关于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二、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撤销权
三、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让渡
第三节 关于受托人
一、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实施对象
三、关于受托人“信托财产占有瑕疵之承继”
第四节 关于受益人方面
一、关于受益权:明确和增加受益权的概念
二、明确和变更受益权取得的时间
三、受益凭证的有价证券的制度建设
四、受益人的表决权行使:受益人大会制度
第五节 关于信托登记和信托税制
一、信托登记
二、信托税制
第二章 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演进
第一节 信托制度的起源与信托委托人
一、信托制度起源
二、用益制度下的受托财产与委托人
三、用益财产管理行为的约定目的
四、用益制度到信托制度的发展
第二节 商事信托制度的诞生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显现
一、美国《统一信托法典》对传统信托理论的突破
二、美国生前遗嘱代用信托制度
三、荚国商事信托背景下赋予委托人权利保留的法律分析
第三节 民法体系中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渐进
一、日本信托制度的沿革
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制度的引进
第四节 我国信托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信托制度的引进
二、委托人权利的性质、效果
三、我国信托法下的委托人撤销权
四、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赋予之必然
第三章 信托受托人义务研究
第一节 信托受托人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受托人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二、学说与体系
三、受托人义务的体系
第二节 受托人违反义务的责任
一、受托人责任与受托人义务之间的关系
二、违反信托及受托人责任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受托人的核心义务与基本义务
一、受托人的核心义务
……
第四章 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
第五章 商事信托受托人多元化法律问题研究
第六章 信托法视角下的破产管理人研究
第七章 信托受益凭证流转的法律问题研究
第八章 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权制度肚饿研究
第九章 论慈善信托的源起:范氏义庄

下篇 信托法各论研究
第一章 日本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研究
第二章 日本农地信托流转制度研究
第三章 动产信托法律问题研究
第四章 信托法视角下银行委托贷款法律研究
第五章 生前遗嘱信托连续受益人制度法律研究

精彩书摘

  《信托法纵横谈:写在我国信托法修改之前》:
  我国有句俗话“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履己之诺、代人理财”,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必须遵照委托人设立信托行为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其中受托人受人之托,毫无疑问是受委托人之托。在接受所托之后,应履行自己的诺言,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忠实执行所托之事,管理好所托之财产。从上述表述中清楚地透出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对象应是指向委托人。于此前提下,委托人对其享有监督权则理所应当。如发现受托人行为有悖于信托目的和受托人的职责,委托人便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该项行为。我们从委托人信托法律地位的演进中得出了委托人行使撤销权并非来自于受益权,是属于其本身享有的权利。自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之时起,两者之间就发生了信托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委托人必须依信托合同将财产权转移之受托人名下,履行委托人义务使信托成为完整的信托。另一方面,受托人承受信托,受让信托财产后有义务遵照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向信托受益人给付信托收益。在信托成立之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从信托的核心是受托入忠人之事,管理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的角度考虑,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对受托人构成了债权,笔者不赞成多少年来一直围绕以信托受益权派生出来的以信托撤销权为核心而争论信托究竟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抑或是法主体说还是限制性权利转移说,甚至是新债权说下的复合型权利说等。委托人向受托人或其第三方行使信托撤销权并非是基于物权性权利,而是基于债权下的形成权。如此解释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赋予委托人的权利将会顺理成章。至于受益人的撤销权行使则是一种静态权利向动态权利转化过程中生成的权利现象。即基于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在受托人严重违反信托、致使信托财产严重损失、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其已不再具备适格受托人的起码条件。此种情形下,信托目的当然无法实现,受益人可以终止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的名义向受托人或直接向第三方侵害人行使物权性质的撤销权。换言之,委托人和受益人行使的都是撤销权,但其权利性质不同。因为传统信托法理论都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是由信托受益权中派生出来的,这种专属于受益人权利,委托人是无法拥有的。依上述之解释,不但给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缺少法理支持的委托人的撤销权找到了有力的法理支持,而且又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情。
  关于信托撤销权的行使,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该项权利系委托人和受益人拥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信托撤销之诉。这一点不同于其他国家信托法)。然而,继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委托人享有信托撤销权等一系列权利之后,日本新修信托法也就此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45条规定委托人可在信托行为中规定不拥有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就是说,、包括信托撤销权在内的诸项监督权只要在信托文件中不予排除在外,委托人就可享有以上权利。再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6章602条第1款规定除非信托条款明确规定信托是不可撤销的,委托人可以撤销或变更信托。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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