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科法律译丛1:软件与互联网法(下 套装1-2册) [Software and Internet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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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马克·A.莱姆利 等 著,张韬略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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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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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ISBN:9787100129275
版次:1
商品编码:12219802
品牌:商务印书馆(The Commercial Press)
包装:平装
丛书名: 威科法律译丛
外文名称:Software and Internet Law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7-04-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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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编辑推荐

适读人群 :法学院师生(本书为课堂教学提供了丰富的案例资源)、网络法律师、网络法研究者、涉外公司法务

《软件与互联网法》是以网络法与知识产权法领域执牛耳者莱姆利教授为首撰写的一部经典案例书。本书以问题为导向,五位作者凭借丰富的教学研究经验,精心挑选了互联网法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例材料,适合互联网法初学者和互联网法律实务律师阅读,本书在每一节后都设有“评论与思考”环节,旨在提高读者分析、解决问题的实战能力。同时,本书还包含大量的相关研究文献信息,能够让读者以本书为线索,熟悉互联网法领域重要的研究者及其观点,在观点的交锋之中,层层推进说理。《软件与互联网法》兼具理论性和实务指导性,语言明晰流畅,并对专业计算机术语做了释义,减少了读者的阅读障碍,是系统学习互联网法的shou选入门案例书。


内容简介

《软件与互联网法》是美国软件与互联网法领域的quan威教科书。本书探讨了法律如何回应全球数字网络环境下数字信息所带来的更大挑战。之所以将软件与互联网作为一门专门的法律课程来学习,是因为这一领域的法律职业经常要求整合性的思考。本书正是为这样的整合性思考提供了丰富的案例材料和系统的理论,为读者提供了一个综合分析计算机软件和互联网法律的方案,集中关注知识产权法、许可法、反垄断法和宪法,分析构成法律演进的基本原则和问题。全书分为“软件法”和“互联网法”两编,本书为原书的第二编“互联网法”,共九章,关注了互联网中的管辖与法律选择、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内容规制、隐私保护、未经授权的访问、计算机犯罪等问题。本书囊括了软件互联网法领域的几乎所有重大问题,重点关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于近年来出现的域名抢注、垃圾邮件、黑客攻击、名誉诽谤等热点问题都有详细论述。


作者简介

马克·A.莱姆利教授是斯坦福法学院威廉·诺伊康讲席教授,斯坦福法律、科学和技术项目的主任,以及加州旧金山迪里·坦格里律所的合伙人。他在1991年以第yi名的成绩毕业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伯特·霍尔法学院,从事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案件的诉讼和咨询事务,先后任职于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加州伯克利分校·霍尔法学院和斯坦福法学院。2005年他获得加州年度律师奖,2007年被《美国律师》评委全美视为zui受尊敬的知识产权律师。他著述颇丰,有九篇论文入选美国过去二十年中引证率*高的100篇法学评论文章之列。其著作受到美国司法机关的重视,被法院判例引证了140多次,包括7篇*高法院判决。其他的四位合著者——伯克利的梅内尔教授、默杰斯教授、塞缪尔森教授和卡弗教授也都是互联网法领域有丰富研究、教学与实践经验的学者。

译者简介:张韬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同济大学管理学博士。现任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基地办公室副主任、《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副主编。德国洪堡基金会联邦总理奖学金获得者(2008-2009)。在《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评论》《中国知识产权》等期刊发表论文40余篇,主要学术领域为专利比较研究、软件与互联网法。


目录

上册
第一编 软件法
第一章 商业秘密保护
第二章 版权法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商标和商业外观
第五章 软件许可

下册
第二编 互联网法
第六章 管辖和法律选择
第七章 互联网中的商标
第八章 互联网中的版权
第九章 互联网中的专利
第十章 网络内容的规制
第十一章 匿名和私人信息的披露
第十二章 隐私和监视
第十三章 未经授权的访问
第十四章 互联网的治理

精彩书摘

  《威科法律译丛1:软件与互联网法(下 套装1-2册)》:
  在侵权和合同案件中,我们特地对“故意获取”采取了有点不同的处理方式。在侵权案件中,我们特别审查(1)被告是否“故意将其行为指向”诉讼地州,并针对被告行为可感知的诉讼地,适用“结果”检验法,(2)这些行为本身是否出现在该诉讼地。参见施瓦辛格案(Schwarzenegger,at803),援引了考尔德诉琼斯案[Calderv.Jones,465U.S.783,789-90(1984)]。比较而言,在合同案件中,我们会特别审查被告是否“故意使自身获得在诉讼地从事某种行为的权益”或者在该诉讼地“达成某项交易”,货物运送或者履行合同会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参见施瓦辛格案(Schwarzenegger,at802)。然而,该案既不是侵权案件也不是合同案件。相反,我们遇到的是这样一个案件:雅虎公司争辩,基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法国法院的临时命令无法被美国法院所执行。
  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盟争辩,我们必须根据考尔德诉琼斯案[Calderv.Jones,465U.S.783(1984)]确立的所谓“效果”检验法进行分析,通常“故意指向”案件都采用该检验法。例如参见CE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新型传感器公司案[CEDistrib.,LLCv.NewSen-sorCorp.,380F.3d1107,1111(9thCir.2004)];施瓦辛格案(Schwarzenegger,at803)。……在考尔德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一个艺人因为一篇公布在《问讯报》中据称构成诽谤的文章,起诉《国际问讯报》(National Enquirer)以及若干个人被告。该文章写就并编辑于佛罗里达州,而被告与加利福尼亚州几乎没有联系。然而法院支持在加利福尼亚州适用对人管辖,因为被告知道此文章将在该州产生影响。根据法院的说法,被告做的并非是“纯粹漫无目标的疏忽行为”;相反,他们“有意的且被指责侵权的行为明确指向了加利福尼亚州”。参见考尔德案(Calder,465U.S.at789)。
  在本巡回区中,我们解释考尔德案以设置三个要件:“被指控的被告必须已经(1)采取了故意的行为,(2)明确指向该诉讼州,(3)被告明知有可能在该诉讼州导致损害的发生。”参见施瓦辛格案(Schwarzenegger,at803)……
  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盟争辩,考尔德案的结果测试标准并没有被满足,因为在他们看来,考尔德案要求明确指向且导致损害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行为,应该是侵权行为或者是非法行为。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盟争辩,他们所做的,仅是根据法国法律进行维权,因此他们的行为从未犯法。他们认为,他们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加利福尼亚州具有了对人管辖权。我们认同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盟有关考尔德案结果检验法可适用于法国法院临时命令的观点。但是我们不同意他们理解和适用考尔德案的观点。
  在任何对人管辖案件中,我们都必须评估被告与诉讼地州的所有联系,不管这些联系是否涉及被告的非法行为。……许多适用考尔德案结果检验法的案件,确实都涉及被告的非法行为。例如参见考尔德案[Calder,at790(被指控的诽谤出版行为故意指向加利福尼亚州)]。……但是我们并不认为,考尔德案必然要求,在故意指向的案件中,所有(或者甚至任何)与司法管辖相关的结果,都是由非法行为所导致的。我们无法理解如何能够做到这点:如果被指控的非法行为是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判定该行为不是非法行为将会剥夺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因此,我们分析了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盟在加利福尼亚州就雅虎案争议的所有联系,不管这些联系是否涉及这两个联盟的非法行为。我们发现了三个这样的联系。由他们所做的头两个联系并没有为司法管辖提供充分的基础。然而,如果一并考虑第三个联系与头两个联系,它们的确提供了这样一个基础。
  ……

前言/序言

  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勃兴,成就了网络空间的繁荣,同时也把人们与该虚拟空间相关的形形色色良莠不齐的行为和现象,包括从日常通信、商务、消费和信息存储,到域名抢注、电脑病毒、间谍软件、钓鱼网站、网络诈骗、阻断服务攻击、垃圾邮件、知识产权侵权等,纷纷带人了法律的视野之内。网络自由主义者所期待的网络自治,终究是无法实现的镜花水月,而所谓的“互联网法”,也应运而生。
  尽管综合性的“互联网法”在各国并不存在,而且,诚如十多年前美国伊斯特布鲁克法官所指出的,互联网背景下的许多新问题不过是旧酒换新瓶,只须将旧规则适用于新事实就可以解决(Hon.Frank Easterbrook,Cy-berspace and the“Law of the Horse,”1996U.Chi.Legal F.207),但同样无法否认的是,互联网引发的许多崭新的法律新问题,相互之间是有一定联系的(Lawrence Lessig,Code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1999),需要法律人以思辨和理性之光,窥探其规律,明晰其逻辑,从而助力法律体系的演进。
  《软件与互联网法》(下卷)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探究了新兴的法律制度如何应对来自互联网的特殊挑战。该卷共有九章,具体内容涉及管辖、商标权、版权、专利权、诽谤与淫秽内容的规制、互联网匿名与私人信息的披露、隐私与监视、非法访问、网络犯罪以及互联网治理理论,等等。细心阅读该卷所选摘的诸多判例和材料,体会传统法律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所面对的挑战与困境,以及新法淬炼诞生的曲折、艰辛过程,应当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伊斯特布鲁克法官与莱西格教授在这一争论中所持的不同见解。
  管辖部分(第六章)重点探讨了法院基于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去裁判涉及非本州居民被告纠纷的权力。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案件,美国地方法院可以借助“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对从未在本地出现的、远在他州甚至他国的居民和企业动用属人管辖权。但长臂法规的适用必须受到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1997年的芝宝案是该领域的经典判例,其明确指出,“属人管辖权以合宪方式行使的可能性,与当事人互联网商业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应直接相称。”(Zippo Manufacturing Co.v.ZippoDotCom,Inc.,952F.Supp.at1124)该案确立的按比例增减(slidescale)检验法(也有人称之为“滑动标尺”检验法),在后来被广泛引用,成为美国司法尝试将传统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以互联网联系的审判地的一个有益起点。
  针对域名商标案件(第七章第一节),在1999年美国国会就域名抢注问题专门进行立法之前,不少美国商标权人求助于当时的商标法包括《联邦商标淡化法》,但并不能很好地应对域名抢注问题。为了针对某些域名抢注案件适用商标淡化法,一些法院甚至忽视或者降低了商标驰名的要求,结果出现了一些拓展商标侵权边界的判例。与此同时,传统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诸如非商业性使用、不混淆、滑稽模仿以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自由言论权利等,也频频出现在域名商标侵权案件中[Planned Parenthood Federation of America,Inc.v.Bucci,42U.S.P.Q.2d1430(1997)].1999年《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颁布之后,商标权人和法院有了新的法律规则可以遵照。根据该法,如果有人注册或者使用与商标一致的域名,但对该名称的使用没有合法利益,并且恶意剥夺商标权人使用该名称的,构成非法行为。因此司法的重心也逐渐转向如何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合法利益和恶意的含义。而后,在有关元标签、弹出式广告、关键词广告、牢骚网站等案件的判决中(第七章第二节),我们除了看到传统商标侵权分析方法的运用,还看到了初始兴趣混淆和商标使用原则这两个在传统商标法中没起到多大影响的原则在此处的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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