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第四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 [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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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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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ISBN:9787040479829
版次:4
商品编码:12181791
包装:平装
丛书名: 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
外文名称:Commercial Law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7-08-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494
字数:790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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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商法学(第四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在总结和比较研究国内外同类教材的基础上,以教材的规范性和通说性为前提,从体系结构到内容安排都有新的突破和发展。《商法学(第四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设6编33章。其巾,一编为总论,其余5编为分论。全书从首编到末编,相互问既有逻辑联系,又各自相对独立;既富有学理性,又接近课堂教学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既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又放眼世界,并注意吸收和反映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商法学研究领域的新研究成果。
  《商法学(第四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不仅适合于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和研究生学习的需要,而且可供其他专业学生选用和社会读者阅读。

作者简介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硕士、博士生导师、原副校长。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顾问及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等职。主要致力于民商法尤其是债权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方面的研究。著有《债权法》《保险法概论》《我国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践》《商法学》及《社会保障法》等学术著作。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法商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目录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第二节 商法的演进
第三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四节 商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商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商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 商主体
第三节 商行为
第三章 商业登记
第一节 商业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业登记的种类和效力
第三节 商业登记的程序
第四章 商业名称
第一节 商业名称概述
第二节 商业名称的取得与转让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
第五章 商业账簿
第一节 商业账簿概述
第二节 商业账簿的保存与备置

第二编 公司法
第六章 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 公司的法律界定
第二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第三节 公司法的历史沿革与发展趋势
第四节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第七章 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公司的设立制度
第二节 公司的名称、住所与负责人
第三节 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第四节 公司的资本制度
第五节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界定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
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六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界定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第十章 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公司的变更
第二节 公司的终止
第三节 公司的清算

第三编 证券法
第十一章 证券法概述
第一节 证券概述
第二节 证券法概述
第十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证券发行概述
第二节 股票的发行
第三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十三章 证券的上市
第一节 证券上市概述
第二节 股票的上市
第三节 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四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一节 证券交易概述
第二节 上市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
第三节 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
第十五章 证券市场
第一节 证券市场概述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
第三节 证券公司
第四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五节 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六章 证券监管
第一节 证券监管概述
第二节 证券监管体制
第三节 证券监管的内容

第四编 票据法
第十七章 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第一节 票据概述
第二节 票据法概述
第十八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票据上法律关系的概述
第二节 票据权利
第三节 票据抗辩
第十九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种类
第三节 票据行为的有效条件
第四节 票据行为的解释
第五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
第二十章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第一节 票据的伪造
第二节 票据的变造
第二十一章 票据的更改与涂销
第一节 票据的更改
第二节 票据的涂销
第二十二章 票据的丧失
第一节 票据丧失概述
第二节 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
第二十三章 票据时效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一节 票据时效
第二节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二十四章 票据的运作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汇票承兑制度与本票见票制度
第四节 参加承兑
第五节 保证
第六节 票据的粘单、复本和誊本
第七节 付款与参加付款
第八节 追索权

第五编 保险法
第二十五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之意义、种类及其发展趋势
第二节 保险法的定义、特征及体例
第三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章 保险合同总则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第六节 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财产保险中损失与补偿的含义
第二节 超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
第三节 重复保险
第四节 保险代位
第二十八章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第六编 破产法
第二十九章 破产法概述
第一节 破产的概念和性质
第二节 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准则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立法与完善
第三十章 破产实体法
第一节 破产能力
第二节 破产原因(界限)
第三节 破产财产
第四节 破产债权与债权申报
第五节 破产关系(过程)中的其他财产权
第六节 破产机关
第七节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三十一章 破产清算程序法
第一节 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
第二节 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第三节 变价与分配
第四节 破产终结
第三十二章 重整法
第一节 重整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重整程序的开始
第三节 重整期间的营业与管理
第四节 重整计划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六节 重整程序的废止与终结
第三十三章 和解法
第一节 和解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和解的程序

精彩书摘

  《商法学(第四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公司依法成立后,当然具有权利能力。但由于公司与自然人的性质不同,自然人有其自然实体,而公司没有,加之国家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和公司制度本身的客观要求,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性质、法律规定和经营范围三个方面。
  1.性质上的限制。公司是企业法人,没有自然人的自然实体,因此,凡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及亲属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和义务,公司一概不能享有,也无需承担。比如公司不能享有婚姻权、继承权、监护权、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亲属权和抚养权等权利,理所当然也不必承担与这些权利相应的义务,它只能享有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无关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经济性权利。除此之外,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受主体性质的限制,绝不因所有制不同而在公司的权利能力的大小上有不同。
  2.法律上的限制。国内外的公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的权利能力要直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法的规定,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在转投资上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利用公司财产对外进行再次投资的行为。转投资可以增加资本运作效率,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规模化和效率化。因此,转投资权是公司独立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应当予以一定的自由和制度保证。在转投资的决议程序上,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见,我国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比例限制,转而由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确定,这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对象仍然进行了明确的禁止:转投资公司不得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投资而成为其负连带责任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依法要对公司、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有限公司向它们投资,就意味着公司要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它们所投资的公司的债务。这不仅加重了公司的责任限度,而且影响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可以向两合公司投资而成为负有限责任的股东,但不能向两合公司投资而成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其道理与向无限公司、合伙企业投资相同。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股本的稳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就是说,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向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投资人的非法人企业投资,并以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或者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限制。公司作为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他商主体或者个人进行债务上的担保,在实践中不可避免。但我们也同时看到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在于,如果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公司则要承担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会导致公司资产因非经营性行为而减少。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预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预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不被公司经营管理者操纵,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公司在资金借贷上的限制。首先,在资金“借”的限制上,主要体现在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公司债券”,对公司发行债券的行为模式进行设定。并且在《公司法》第153条有一条授权性法律规范,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一般而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6000万元,并且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其次,在公司资金“贷”的限制上,主要体现为公司资金外借的决议程序的规范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也就是说公司资金外借的决定权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不是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
  (4)公司在股份回购上的限制。股份回购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资本信用降低,可能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但是又考虑到股份回购能够防止恶意收购、控制公司股价、为推行股权激励提供股份的合法来源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只能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4种特定情形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回购股份。并且《公司法》还要求:回购的股份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不得长期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5)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经营范围上的限制。经营范围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分司的权利能力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相适应、相一致的。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司只能依法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越权经营的,公法角度的法律后果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私法角度的法律后果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如果是违反国家的强行性规定的,认定其无效。而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如果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则一般认定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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