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第3版)/当代世界学术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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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山口厚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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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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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253756
版次:1
商品编码:12325206
包装:平装
丛书名: 当代世界学术名著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8-01-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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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本书是东京大学教授山口厚先生于2016年出版的《刑法总论》(第3版)教科书的中译本。本书不仅介绍了日本的判例以及学说,还就此展开了详细研讨,并阐明了作者对日本刑法之解释的基本立场:在将自由主义原则置为基础的同时将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任务,即所谓的结果无价值论。从这样的立场出发,作者对于错综复杂的犯罪论体系予以合理的重新构成,并且,提出了若干新的解释论上的建议。

作者简介

  山口厚(AtsushiYamaguchi),1953年出生,1976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同年留校任助手。1979年担任东京大学法学部副教授,于1982年以客座研究员身份赴美国哈佛大学考察,1991年担任东京大学研究生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副教授,1992年起担任东京大学研究生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教授。2002年起担任日本司法考试委员,从2009年到2015年担任日本刑法学会理事长,2012年起担任东京大学研究生院法学政治学研究科长、法学部长、司法考试委员会委员长。2014年从东京大学退职后被评为东京大学名誉教授并同年于早稻田大学法务研究科任教。自2017年2月起担任日本*高裁判所大法官(判事)。
  译者简介
  付立庆,1976年生于河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首批杰出青年学者(A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法学家》责任编辑,曾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核心期刊上单独发文数十篇,曾获第二届首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以及钱端升法学优秀成果奖、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等荣誉、奖励。独著有《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治的脸谱》等。
  2004年10月-2006年9月在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从事访问研究,师从山口厚教授,并有译著《刑法总论》(山口厚著,第2版)、《从新判例看刑法》(山口厚著,与刘隽合译)问世。

精彩书摘

  第三章犯罪论的体系
  所谓犯罪,“是指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由罪刑法定主义的原理出发能导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件,基于法益保护主义的原理可以解释违法性的要件,而根据责任主义的原理,能够导出责任(有责性)的要件。
  以下各章,是对于(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责任这些犯罪成立的条件分别加以具体的解释论上的检讨,在此之前,首先要简洁地阐明这样的犯罪论之全体的体系性的含义。
  第一,犯罪必须是行为。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处罚的对象,思想、信条、意思等,在其仅止于行为人的内心的意义上,不能成为处罚的对象。对于行为的含义虽将在后文予以检讨,总体上,以“基于意思的身体的动静”作为解释行为的立场是较为妥当的。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虽说只有行为才是处罚的对象,单纯的行为人的内心不属于行为,但根据场合,“不实施一定的作为”的不作为也会成为处罚的对象。在这一场合,行为人的不作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并非只停留在单纯的内心状态,而是与作为一样,其行为性被肯定。
  第二,要求“(犯罪)构成要件”这样的独自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这里所说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成立、科刑这样的法之效果的要件的犯罪成立要件的总体,而是一个特殊的法技术的概念。这是指,根据刑罚法规所设定的犯罪的类型,也是作为犯罪而言根据法律所确定的行为的类型。为了肯定犯罪之成立,该当这种犯罪类型首先是必要的。这正是只允许处罚法律所规定作为犯罪的行为这一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不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这样的排除机能。
  第三,将违法性(在刑法上被禁止)与责任(能够认定非难可能性)予以区别,各自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将对禁止的违反(基于客观的被害、恶害的判断)和对实施违反规范行为的非难(基于行为人内心的判断)予以区别,对此分别予以检讨。换言之,不是将犯罪的实质的成立要件归诸一元的基准,比如,不用是否属于值得社会非难的行为为基准决定犯罪的成否的思考方法,而是由违法性以及责任这样的二元的基准来划定犯罪的成否。违法性以及责任各自立足于不同的政策原理,这奠定了这样的二元基准的基础,并使其正当化了。就是说,像前文叙述所明确的那样,违法性可理解为立足于法益保护主义的原理,而责任则是基于责任主义原理的要求。这样,将违法性与责任加以区别,承认与责任相区别的客观的违法性,也就意味着采用了属于通说的客观的违法论,而不是采用否定违法与责任之区别的见解。这种被称为主观的违法论的见解将法规范理解为命令(命令说),认为只有在能够遵从法规范但却违反了该规范时才属于违法,从而认为只有有责的行为才属于违法。关于客观违法性论这一点,第五章将有详述。
  第四,要成立犯罪,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是违法(在刑法上被禁止)的。作为犯罪而在法律上规定的行为,即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是为了禁止相应的行为而作出的相应规定,原本是被设想为违法的。比如说,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地)将人杀死的行为,该当了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设想为是违法的。但是,就像基于正当防卫(刑法第36条)而杀人是被允许的那样,存在着例外的事情的场合,即便是该当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认可其违法性,这样的场合是存在的,称为违法性阻却。要成立犯罪,必要的是该当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不存在这样的特殊的事情(这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确实属于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
  第五,要成立犯罪,该当于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必须是由行为人有责地(具备责任)实施的。尽管是该当了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从责任主义的要求来看,不能肯定存在属于非难可能性之责任的行为(这称为责任阻却,导致这种责任阻却的事情,称为责任阻却事由),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罚。
  第六,犯罪的成立是按照(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责任这样的顺序来判断的。这样的判断顺序本身是有意义的。就是说,是否成立犯罪,按照由客观到主观、由事实到评价、由形式到实质(由能够相对明确判断的内容到难以相对明确判断的内容)这样的顺序进行判断,这一点是重要的。这是因为,这样的判断锁定了判断对象的顺序,难以判断的对象受到限定,就赋予了原本困难的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以安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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