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15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yi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将第六条第yi款第yi项修改为:“(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节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5)
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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