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考察当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检察权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各国检察权的产生和检察制度的建立的根据是不完全相同的,大致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为了维护国家完整和法制统一而设立检察权和检察制度,法国早期检察制度和苏联检察制度属于该类型。第二种类型是基于制衡司法和警察权而设立检察权和检察制度,近代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检察制度属于该类型。第三种类型是因形势需要不断调整检察权的内涵而设立检察权和检察制度,英国和中国的检察制度属于该类型。
内页插图
目录
上卷目录:
第一部分 检察监督总论
民事检察权刍议
论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公信力
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全面监督
民事诉讼三角形结构的质疑与思考
维护公共利益:我国检察机关的功能
——以民事法为研究视阈
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实现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新探索
民事检察监督“短板”论
合议制办案模式的实践与思考
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之历史与现实反思
论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
论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合理化配置
——以检察监督为中心
司法改革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法治理想
——以法治的社会基础为视角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实现
论民事检察监督强化模式及其运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再认识
——兼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论民事诉讼监督制度体系的合理构造
论民事检察学的独立性
民事检察监督之正当性分析
——以司法程序的类型为中心
……
第二部分 完善民事抗拆制度
第三部分 对民事审判过程的监督
第四部分 检察和解与调解
下卷目录
第五部分 对民事执行的监督
执行救济与检察监督
检察权如何介入民事强制执行
——从价值论转向认识论的思考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证据审查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再思考
论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
——以支持性检法关系的构建为中心
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
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论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从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衔接的角度切入
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研究初探
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
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论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路径选择与体系构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刍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设计若干问题研究
比较法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应然性分析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析
系统论视角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思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证分析研究
……
第六部分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第七部分 公益诉讼与督促起诉
第八部分 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
第九部分 其他
编后语
精彩书摘
2.由各社会团体作为启动主体
各社会团体能够体察其所代表的公众的利益,也能够从公众的切身利益出发,但是在现其生活中,社会团体仅仅为民间组织,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公益诉讼的对方相比,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从根本上没有改变个人的处境。再者,不同的公众利益有不同的代表团体,比如,有消费者协会、环境协会等等,这样一旦发生相应的利益侵害,各受害者就会求助于不同的团体。而当今社会,弱势群体越来越多,各色各样,他们各自又该求助于什么组织?是不是要建立许多不同的团体来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这些都是要面临的问题。即使我们根据不同的利益需要建立起了各样的代表团体,我们又得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各受害者得具备一定的意识,当利,益受到侵犯以后要懂得明确清晰地将自己分门别类,这样才能达到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一旦将案件定错了性质,选错了代表机构,救济措施又如何?而且有些案件并不单纯是一种性质,也许它既是有关消费者的问题,又涉及环境的问题,以及行政上的问题,像这种案件,又应该向哪一个主体提出主张呢?而且社会团体是不是就具有足以解决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呢?另外,对于作为相对方的企事业单位来说,在不明确对方代表团体的情况下,也不能很好地做出应诉准备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的。
当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并且即使解决了也没什么效力可言时,我们就应该反思它是不是合适的解决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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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
“考察检察权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权的产生是基于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克服私人追诉的不力,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二是避免控、审权能不分对人权的侵犯,实现控诉与审判权的分离。”①这样乍看之下,好像将检察院作为启动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合理的。但是同时我们也会遇到很多不可解的难题:首先,公益诉讼中,受害者的相对人往往是国家机关、经济能力强大的企事业单位等等。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之一,所谓“官官相卫”,它往往是从“公”的立场出发,并不能切实地体会民众的需要,给予其应得的救济;同时,出于维护地方经济、政绩的需要,对那些实力雄厚的大商家的利益根本就不敢触及,相反还给其予地方保护,这样就使得很多公益诉讼案件一开始就面临“不起诉”的决定;其次,检察院除了检察权,还有监督权,这就使得在审判中法院被置于被监督者的地位,法院出于现实顾虑,在审判中就更可能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从而使控辩不平等,而审判也不中立;再者,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担当控诉主体的弊端已毕现,已有众多学者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再循着错误的导向走下去。
“同一制度体系内,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往往交织缠绕、牵连互动,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特别是在为国家配置一定权力时,必须要考虑它可能给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影响。”②而综观上述意见,检察院并不能从公众的立场出发,维护公众的利益,因此它不可能是公众利益的最佳代表。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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