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稅收徵收管理法於1992年9月4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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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精彩書摘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瞭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傢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閤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製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齣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傢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彆進行徵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徵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傢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信息係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製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如實嚮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谘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嚮稅務機關瞭解國傢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齣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傢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製約和監督管理製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徵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奬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嚮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稅務管理[1]第一節稅務登記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産、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産、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嚮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嚮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嚮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嚮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並將其全部賬號嚮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並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藉、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僞造。
第二節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閤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製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製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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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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