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疑难解答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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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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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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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78120
版次:1
商品编码:12078009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10-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308
字数: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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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讲述了公司日常运营中常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包括公司治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投融资、税务问题、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破产纠纷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可谓公司全程管理的实务宝典。精选已判决生效的案例或公司日常运营中常出现的问题,提供案例指引,深入浅出讲解公司纠纷。专业律师解答公司纠纷中常见问题,分析实务问题解决方式,以提供实用的确切的法律指引,提升风险防范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对公司纠纷中易忽略的细节进行标注、讲解,帮助读者解决实务操作具体问题,真正起到排忧解难的作用。
  梳理公司纠纷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供解决纠纷的“金科玉律”,方便查询具体问题的解决依据。

作者简介

  高文律师事务所,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的高博隆华,2010年正式更名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经过30多年的发展壮大,现有各类专业人员近200名,所有律师均受过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及专业培训,80%以上具有硕士、博士学位。业务涵盖公司综合类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境内外投资、国际贸易与反倾销、海事商事、金融与银行、税务、知识产权代理与诉讼等众多领域,能够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全方位的专业化服务。高文总部位于北京,现有上海、大连、合肥分所、苏州、天津、西安、武汉、深圳、重庆、南京、哈尔滨、长春、香港、阿姆斯特丹、巴黎、慕尼黑、纽约、巴塞罗那、伦敦和墨尔本等17个办事处。

目录

第一章 现代公司治理纠纷解决 001
第一节 公司创立中的纠纷解决 // 003
第二节 公司运营中的纠纷解决 // 014
第三节 公司扩张中的纠纷解决 // 028
第四节 公司解散中的纠纷解决 // 034
第二章 合同纠纷解决 041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纠纷解决 // 043
第二节 有关合同效力的纠纷解决 // 060
第三节 有关合同变更与履行的纠纷解决 // 075
第四节 有关合同违约的纠纷解决 // 089
第三章 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纠纷解决 097
第一节 债权保护“须知” // 099
第二节 债务追索“窍门” // 114
第三节 借贷风险“预警” // 128
第四节 法人债权债务“答疑” // 135
第四章 投融资中的纠纷解决 141
第一节 企业融资方式及法律风险 // 143
第二节 股权众筹平台融资法律纠纷解决 // 155
第三节 P2P平台融资法律纠纷解决 // 163
第五章 公司税务问题解决 171
第一节 税收政策问题 // 173
第二节 税收优惠问题 // 177
第三节 偷漏税的法律风险 // 189
第六章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195
第一节 专利纠纷解决 // 197
第二节 商标纠纷解决 // 204
第三节 著作权纠纷解决 // 206
第七章 劳动纠纷解决 215
第一节 公司招聘纠纷解决 // 217
第二节 劳动合同订立纠纷解决 // 223
第三节 试用期纠纷解决 // 225
第四节 加班纠纷解决 // 230
第五节 培训及保密纠纷解决 // 235
第六节 竞业限制纠纷解决 // 237
第七节 规章制度纠纷解决 // 241
第八节 工伤纠纷解决 // 243
第九节 劳动合同解除纠纷解决 // 246
第十节 劳务派遣纠纷解决 // 250
第十一节 劳动合同无效纠纷解决 // 251
第十二节 劳务合同纠纷解决 // 253
第十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解决 // 255
第十四节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纠纷解决 // 257
第八章 破产纠纷解决 259
第一节 重整期间的纠纷解决 // 261
第二节 和解过程中的纠纷解决 // 263
第三节 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纠纷解决 // 266
第九章 法律救济途径 277
第一节 民事诉讼中纠纷的解决 // 279
第二节 仲裁中的纠纷解决 // 289

精彩书摘

  第一节公司创立中的纠纷解决
  1.申请公司登记的文件有误,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2012年4月13日,元让公司向K区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元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由元让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乙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甲、乙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原公司股东甲、乙将其所持元让公司156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丙;免去甲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丙为新的法定代表人;(3)甲与乙共同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K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元让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进行了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
  现甲不服被告K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交《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元让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甲”的签名均不是甲本人所写。【(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5号】
  【律师解答】K区工商局是元让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机关,具有核准元让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元让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该登记是一种对该公司已存在的变更事实确认,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因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也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
  故K区工商局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其对元让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文件有误,在本案中只能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2.向公司支付投资款就属于公司的股东吗?
  【案例简介】甲应乙的邀请,双方达成口头投资协议,由甲出资50万元入伙A公司,双方未对投资期限、分红方式、分红比例以及投资款利息等达成协议。A公司在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间先后收到来自甲的款项合计50万元,并向甲出具三份款项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据;2012年2月28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乙,但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上甲未被列为公司股东。期间甲也未参与公司管理。
  甲于2013年9月14日领取A公司分红款12.5万元,同年12月,甲欲投资设立一家典当行,遂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而A公司则以甲的行为是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为由予以拒绝。【(2014)浙杭商终字第88号】
  【律师解答】甲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投资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甲业已实际交付投资款。本案中,甲虽已向A公司实际交付投资款项,但并未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未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中也未被列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甲并没有真正成为A公司的股东。根据甲向A公司投资但并未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甲投入A公司的50万元实为A公司向甲的融资,甲领取的12.5万元分红实际属于A公司给予甲的融资回报,因此,甲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行为并不属于抽逃公司出资行为,又因双方并未约定融资期限,故对于甲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股东需要对公司成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吗?
  【案例简介】乙与甲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甲因装修公司新址,多次从乙处购进油漆等装修材料,每次收到乙交付的装修材料,甲均在乙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8月2日,乙与甲进行对账形成《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6月18日至8月2日共送货五单,总计欠款324441元,甲保证会全部还清,并在承诺书下方欠款人一栏按下指纹。
  2013年9月20日,甲正式发起设立飞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船公司),公司新址装修完毕。
  2013年10月10日,甲向乙出具盖有飞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甲私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312000元,付款期限为10天。乙在收到支票后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供货商N公司,却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N公司遂将支票退还给乙。后乙向甲他飞船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1号】
  【律师解答】乙主张甲尚欠其货款324441元,提供有《还款承诺书》一张予以证明,甲承认《还款承诺书》是其出具给乙,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乙已向甲供应价值324441元的货物,甲依法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乙诉请甲支付货款324441元合法有据。乙主张的货款,虽然是飞船公司成立前发生的,但从飞船公司向乙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反映,其愿承担支付责任,系其自愿负担义务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之规定,股东甲需要对公司成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乙请求飞船公司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股东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吗?
  【案例简介】自然人甲通过向其他股东借款,于2007年7月4日将52万元存入C公司账号,并与自然人乙、A公司、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C公司。2008年12月1日及12月5日,甲与C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甲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转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C公司以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受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甲将本项专利权按“专利权转让协议”转让给C公司,以此作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构成公司的技术方并赎回其他股东以借款形式代为垫付的货币投资。现甲与C公司对于甲是以现金向C公司出资还是以涉案专利权出资及涉案专利权归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31号】
  【律师解答】《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股东是可以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
  本案中,结合《转让协议》及《补充文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分析,甲在C公司成立之初,系以技术进行入资,获得公司相应股份比例,甲所持有股份的认缴额由其他股东进行垫付,由此甲所持有涉案专利的实际对价系获得C公司相应的持股比例。因此,甲应当配合C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C公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股东在缴纳出资以后,出资责任就履行完毕了吗?
  【案例简介】2008年1月25日,甲以及由甲控股的A公司共同发起成立B公司。B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由甲认缴8万元,A公司认缴2万元,并于公司登记之前一次足额缴纳。同年3月21日,甲、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股东A公司出资490万元,将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甲认缴出资5万元,A公司认缴出资49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1%和99%。同年3月24日,A公司为验资将490万元款项存入B公司的验资账户。同年3月27日,B公司将账户资金490万元转出至C公司。同年4月21日,A公司与甲签订转让协议,将A公司在B公司9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甲。嗣后,因B公司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拖欠D公司运杂费,D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由B公司支付运杂费共计22万元。又因B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D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致不能清偿。【(2014)锡商终字第0643号】
  【律师解答】本案中,甲及A公司在发起成立B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增资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该情形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B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对D公司的债务亦发生在B公司及A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但甲及A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亦无财产清偿与D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故甲及A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D公司的利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司现股东追偿。
  可见,股东在缴纳出资以后,出资责任并未就此履行完毕。
  【特别提醒】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6.公司的章程对外有效力吗?
  【案例简介】2009年Q县人民政府与祝春公司就一级水电站项目建设签订了《水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祝春公司雇佣甲的施工队进行投资建设。甲投入人力和劳务对电站沙场及外围进行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祝春公司应当支付甲工程款、民工工资合计145万元。祝春公司于2011年2月3日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承诺145万元欠款分二次支付,并加盖公章。祝春公司支付了70万元后,剩余部分未予支付。期间双方协商把此电站转让给甲,一切手续由祝春公司办理。后祝春公司称资金紧张,又向甲借款8万元,以上共计欠款83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3月15日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祝春公司的股份转让于秀清公司,并修改祝春公司的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将不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2012年5月,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欠款86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2014)青民一终字第99号】
  【律师解答】祝春公司虽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秀清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及登报声明“调整后的公司不承担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仅属于祝春公司与秀清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甲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对抗甲的债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章程的修改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本身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祝春公司所欠甲工程款83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欠条上加盖了祝春公司的公章。甲要求祝春公司清偿83万元欠款的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7.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何特殊规定?
  【案例简介】2013年11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铝材,A公司将货物送至B公司位于虎门的工厂,如B公司不依约支付货款,A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B公司在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共同签署一份《货款对账表》,确认截至2014年2月23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667390.8元。
  随后,B公司未依约按对账表付款,经催告,B公司总经理甲于2014年3月14日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当月21日前共同向A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然而,B公司再次违约。因B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为B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向A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7390.8元及逾期利息。【(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
  【律师解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依约向B公司提供了货物,B公司亦应依约付款。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667390.8元未付,有《对账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B公司未能按照其出具的《保证书》上承诺的时间即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存在违约,A公司现要求甲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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