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主要包括《欧共体商标条例》(现改为《欧盟商标条例》)释义和《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释义两部分。与其他介绍欧盟知识产权法的著作相比,《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有三个值得关注的优点:
《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在条文释义之外,同时介绍了制度的历史由来与立法宗旨,并且附注了欧盟法院以及欧盟成员国的相关典型判例,从文义、目的、适用三个维度立体地介绍欧盟商标与外观设计制度。
《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的两位编者既是律师又在大学兼任教职,书的内容既有法学理论的诠释,也带有实务操作指南的色彩,对条文的实际运作情况多有论及。无论对于欧盟商标与外观设计领域的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人员,均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的外观设计部分大量引证了《欧共体商标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类似之处,作者只是注明“参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某条的注释”。有些在外观设计领域尚未出现判例的问题,作者甚至会参考商标的判例进行推论。因此,读者既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选读商标部分或外观设计部分,也应将《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视为一个整体阅读。
作者简介
李琛,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与邻接权教席主持人。代表性著作:《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2006年)、《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2013年)。译著:《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安守廉原著,2010年)。
汪泽,法学博士,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华商标协会工作近20年。代表性作品:《中国商标法律现代化——制度与实践》(2017年),主编《中国商标案例精读》(Landmark Trademark Cases in China: An In-depth Analysis)。
赵湘乐,法学博士,碧桂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总监。
精彩书评
★《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一书,以文本为基础,联系历史,结合理论与实践,系统而简明地对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进行了经典式的解说。欧洲是工业革命的故乡,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发祥地,有悠久的制度与实践历史,也有深厚的理论积淀。欧洲知识产权的经验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本书的中译本,对该领域的知识与理论有兴趣的学习者、研究者,以及司法人员,尤其对转型中力求借全球化趋势融入国际社会的中国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弥补我国在这个领域的空缺,有积极的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春田
★《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一书,既包括《欧共体商标条例》与《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的详尽释义,又介绍了具体适用和代表性判例,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有助于实务界掌握和运用欧盟商标和外观设计法律制度,对中国商标与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原司长,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理事长 尹新天
目录
欧共体商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欧共体商标
协调局
行为能力
第二章 与商标有关的法律
第一节 欧共体商标的定义和取得
构成商标的标志
商标权主体
商标权取得方式
驳回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
驳回注册申请的相对事由
第二节 欧共体商标的效力
欧共体商标享有的权利
欧共体商标编入词典
禁止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义注册的欧共体商标的使用
欧共体商标效力的限制
欧共体商标的权利穷竭
与侵权相关的成员国法的补充适用
第三节 欧共体商标的使用
欧共体商标的使用
第四节 作为财产对象的欧共体商标
将欧共体商标视同成员国商标
车争让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绝对权
强制执行
破产程序
商标许可
对第三方的效力
作为财产对象的欧共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欧共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要求的条件
申请的提交
申请应符合的条件
申请日
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
优先权的效力
欧共体商标申请等同于成员国商标申请
第三节 展览优先权
展览优先权
第四节 要求成员国商标的先前权
要求成员国商标的先前权
在欧共体商标注册后要求先前权
……
商标协调指令(修订本)
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
外观设计协调指令
条约、条例和其他法律文件
案例表
附录
精彩书摘
《威科法律译丛1:简明欧洲商标与外观设计法》:
7.基于未注册商标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其他标志提出的异议
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权利外,本条第4款还允许基于未注册商标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其他标志的在先权利提出异议。
(a)在先权利的类型。如果成员国法律赋予上述标志的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且不属于本条例第53条第2款列举的具体权利(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或者工业产权),则这些众多权利都可以落人本条第4款。其中,最常被援引的是商业名称权和未注册商标权。另外,英国和爱尔兰法中的“反仿冒之诉”也经常被援引,尽管严格来说,反仿冒之诉并非是设立在未注册商标上的财产权,而更近似于反不正当竞争;相比而言,这种财产权归属于商誉,商誉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而商业活动是在特定的标志下运作和指引自身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英国Star Industrial案)。但是,这一问题却被司法裁判(英国Compass案)和协调局的异议审查指南(第4部分)忽略了。到目前为止,欧盟法院审理了地理标志(欧盟普通法院BUD2008案、欧盟法院BUD案),企业名称和商号(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optica案)以及电影名称(欧盟普通法院DrNo案)案件。另外,“域名权”也经常被援引,但很少能得到支持。协调局的异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16-31页)中有一个有用的在先权利清单,包含了原则上被各个成员国法认可的在先权利。在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法国、西班牙和比荷卢的法律虽然保护商业名称权,但不承认未注册商标权利(驰名商标除外)。在整个欧盟领域内,丹麦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门槛是最低的(获得以使用为基础的商标权不需要任何声誉的要求)。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特别的权利(例如德国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总之,建议涉及本条第4款的当事人在向协调局提出异议前,先向律师(这位律师要对已被援引的权利非常了解)咨询。
(b)欧盟和成员国法上的条件。本条第4款的审查分为三步:第一步,依据成员国法律存在一个在先权利;第二步,依据本款规定,审查“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和“不仅具有本地意义”的要求;这两点被认为是欧盟法的特别要求,独立于成员国法的规定和影响范围①。第三步,依据成员国法的规定,在先权利人是否有权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在这一步中,协调局要把自己当做成员国的法官并依照成员国法作出裁决。由于涉及未注册商标的权利,这里的审查与本条第1款(b)项和第5款往往十分相似,因为很多成员国选择同样的方式将未注册商标当做注册商标一样加以保护,混淆可能和淡化原则的实质性条件注定是相同的。即使这样,审查范围不止于此。案件的所有情况均要被考虑在内,不能只适用欧盟法就草率地作出结论,这同样是非常重要的。
(c)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正如上文所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认为是欧盟法的特别要求。即使涉案在先标志从未被投入使用,在某些情况下仍可得到成员国法的保护(例如,欧盟法院BUD案裁决认为,里斯本协议下注册的地理标志;在德国以保护为目的注册的作品名称)。但是,在欧盟法层面,不仅要求在先标志已经使用,而且使用应早于欧共体商标的申请日或依优先权确定的申请日(欧盟法院BUD案裁决)。虽然除(a)项外,本条第4款并未明确规定这一点,但这是在先权利的一般性原则:异议的相对事由情形应当在申请日前已经存在。但本条第4款并不要求“真诚地”使用(欧盟法院BUD案裁决)。
……
前言/序言
近年来,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译著日增,但总体上直叙“制度如何”者多,交代“制度为何”者少,比较法研究也易堕入浮浅的法条比较的路子。当下所缺的,乃是侧重介绍外国制度的历史由来、价值目标与运行实效的著述。为此,当商务印书馆就选择原著而征询意见时,译者推荐了这一套注释丛书。本书的两位编者——查尔斯·吉伦和韦雷娜·冯·博哈德均是律师,同时也在大学兼任教职;本书的作者有注册机构的官员、法官、律师和学者,由此决定了本书的特色——既是法律条文释义,亦是实务操作指南。本书主要由《欧共体商标条例》释义和《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释义两部分组成,为便于阅读,分别提点若干值得读者关注之处。
商标部分
本书翻译过程中,《欧共体商标条例》进行了修改,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或者增删,需要读者对照进行阅读。但不妨碍本书仍然是一本优秀的、可供读者深入和全面了解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教科书,尤其是本书引用了大量的案例对条文进行注释,也是一本欧盟商标法的案例教程。根据有关《欧共体商标条例》的修改决定,“《欧共体商标条例》”名称修改为《欧盟商标条例》、“内部市场协调局”名称修改为“欧盟知识产权局”,“欧共体商标”修改为“欧盟商标”,为保证原著的完整性,译本仍依原文进行翻译,未作相应修改。
欧共体商标法律制度是各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协调、统一的结果,在欧盟范围内既存在一体化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又存在各成员国独立的商标法律制度,由此决定了欧盟商标制度的两大原则即自治原则和并存原则。自治原则是指,欧共体商标独立于任何成员国法规、条例和原则,由本条例和基于本条例的法律独立自治管辖。共存原则是指,欧共体商标制度与成员国商标制度可以共存——欧共体商标制度既不取代成员国制度(正如20世纪90年代比荷卢商标法的统一),也不优先于成员国商标制度,它们均具有相同的价值。本书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本条例进行释义的同时,也对成员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进行了说明。欧共体商标法律制度的演进也是在知识产权制度全球协调统一的进程之中,其中有些条文的渊源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书对此也进行了相应释明。
欧共体商标法律制度是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参考之一,读者可以将相关条款进行比较性研读。例如,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类同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一款之(a)、(b)项,即针对商标和商品“双重相同”的,未规定“混淆可能性”条件,而在商标具有相同性或者近似性、商品具有相同性或者类似性时要求存在“混淆可能性”,本书结合案例对此进行了解释,并介绍了欧盟内部存在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在双重相同的情形下,推定混淆可能性成立;批评者认为,这实际上就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概念。欧盟法院在有的案件中显然在双重相同的认定之外还有进一步的要求,认为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并不必然会被禁止,除非这一使用行为影响了或者可能影响注册商标的功能,尤其是确保消费者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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