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1
★由立法、执法等单位联合编写的法律学习读本
★充实——运用第一手立法材料,准确、全面、深入解析法律内容
★详尽——逐条解释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附录新旧对照表和相关立法资料
准确阐释立法原意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立足法律实践问题 指导法律实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指导和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海洋资源领域,甚至整个环境保护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环资委与国家海洋局参与起草工作的同志编写了这本释义,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做了全面而深入的讲解。本书按照法律条文逐条解析,准确阐述法律含义,为政府工作人员,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理论研究人员和社会大众提供了学习读本。
主 编:陆 浩(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编:孙书贤(国家海洋局副局长)
翟 勇(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刘 峰(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秘书长)
金建才(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原秘书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立法原则】
第四条【政策措施】
第五条【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际合作】
第二章勘探、开发
第七条【勘探开发申请】
第八条【审查与备案】
第九条【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合同变更、转让、终止】
第十一条【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环 境 保 护
第十二条【环保责任】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估、监测】
第十四条【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支持科研与企业】
第十六条【深海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深海科学普及】
第十八条【资料、实物样本管理】
第五章监 督 检 查
第十九条【检查主体及检查内容】
第二十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船舶与设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配合检查】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三条【提交虚假材料、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未经同意转让或变更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备案、汇交、报告、配合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术语】
第二十八条【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附录一:法律原文及与本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8月27日)
附录二:与本法相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草案)》的说明
(2015年10月30日)
附录三:与本法相关的国际法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部分、第十一部分、附
件三、附件四
联合国大会决议第48/263号关于执行1982年12月
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第十七号案件的咨询意见(摘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律适用范围明确法律的效力,包括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行为的效力。每部法律对一定的行为作出规范,即具有一定的行为效力。法律适用范围与国家主权相联系,是国家主权权力的显著体现之一。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每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必不可少的,但表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严格的法律规范内容中,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即法律的地域效力,并对其特定规范的行为作出基本定义,以便使此法律区别于彼法律,体现每部法律对行为规范的特殊性。因此,每部法律对其规范的特定行为以及对这种特定行为的指向作出的定义,作为法律适用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行为的指向做出的定义,即为法律的基本行为定义。如本法规定的特定行为指向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而对这种行为所指向的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定义,也是基本行为定义的组成部分。
在本法审议的过程中,有代表提出,根据《公约》,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主体也应包括《公约》缔约国本身、《公约》缔约国或者其国民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体。本法没有将这些主体列入本条是否意味着本法排除了我国作为缔约国和其他主体参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可能。立法工作者经过研究认为:缔约国的国内法主要是缔约国规范其国内各类主体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行为规范,不排斥也不影响缔约国本身按《公约》规定以国家名义直接申请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权利。本条规定适用的主体也包含我国或我国公民、法人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体,本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并不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合作申请勘探、开发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活动。
此外,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专家、企业提出,“国际海底区域”的表述比“深海海底区域”更为严谨,建议将本法名称及相关条款中的“深海海底区域”改为“国际海底区域”。考虑到本法规定的一些内容,难以回避深海及深海海底的提法,且深海及深海海底的表述已被绝大多数有此类立法的国家所使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研究协商,建议本法仍使用“深海海底区域”表述为宜。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关于主体范围的规定;二是关于客体范围的规定;三是关于地域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主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的主体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在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适用的范围不是我国领域及管辖的海域,不适宜采用属地主义管辖,而应采用属人主义管辖。属人主义,是指法律对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具体内容包括本国人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本国法律都有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法在属人主义原则下,对人的适用效力范围,包括由我国担保的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所有主体。
本法确立的主体范围,还源于《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第一五三条规定,“区域”活动应该:(a)由企业部进行;(b)由缔约国或者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国营企业、或者具有缔约国国籍或者由这类国家或者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进行。
公民通常指的是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关于法人的国籍,我国主张根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国籍。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如果是经过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立的,我国法律确定该企业为中国法人。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考虑到深海海底国际法律制度中的特殊规定,本法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也包括受我国、我国企业或者公民有效控制的相关主体。
据此,本条规定的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可能的主体包括:
第一,我国公民。
第二,我国企业法人。
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
第三,我国非企业法人。
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四,受我国、我国企业或公民有效控制,但在国外申请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工作计划的企业或者个人。
第五,上述各方的组合。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根据本条涵盖的深海海底区域的活动阶段与内容,其主体也具有多元性。从活动阶段来讲,首先是资源调查活动,然后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资源调查活动主体无专属权,活动不受期限和空间限制;勘探、开发活动主体则必须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这一主体具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其活动受到明确的期限和空间限制。而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相关的活动还涉及其他主体,例如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的主体、深海科学普及活动的主体等。
二、关于客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适用本法的客体范围,即主体在深海海底区域从事活动的对象和适用的活动范围。本法针对的活动对象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主要适用主体在深海海底区域勘探、开发资源的活动,对与勘探、开发活动相关的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资源调查也做出了法律适用的规定。
其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对象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从客观上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包括矿产资源和生物资源。本法所称资源赋存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这一区域在空间范围上与《公约》定义的“区域”相同,而根据《公约》第一三三条规定,“区域”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或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本法所指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与《公约》对“区域”资源的规定是一致的。
其二,深海海底区域的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回收资源并从中选取矿物,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本法第九条规定了勘探、开发活动的专属性,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这意味着在指定区域对指定类别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排他性。
其三,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相关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贯穿整个勘探、开发活动进程中,适用范围涵盖这些活动体现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和对深海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性的认识。资源调查是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前期和基础。从权属上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无专属权利。本法适用范围涵盖深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活动,表明了这些活动既与勘探、开发活动之间的紧密关联,又在活动阶段、权属与规范内容等方面与之有着明确的区别。
三、关于地域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及相关活动的地域范围,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深海海底区域与《公约》用语“区域”一词是同一地域范围,《公约》第一条定义“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本法未照搬《公约》所界定的地域范围的用语,并不意味着深海海底区域资源与《公约》所指的“区域”资源不相一致,而是随着对深海海底科学认知能力的提升、审查《公约》所确立的“区域”制度与机制运行的进展、深海底部生物基因资源法律地位的确定及其相关协定的出台,可以对在我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资源范围做出与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相一致的相应解读。
本法所称的深海海底区域与国家管辖的大陆架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相对于公海与国家管辖的专属经济区之间的明确边界,深海海底区域与国家管辖的大陆架之间的边界尚不确定。《公约》规定了大陆架制度,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这表明如果大陆边外缘距领海基线的距离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可以主张超过距领海基线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也就是说,公海的底部并非就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还有可能被沿海国主张为大陆架。对有意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申请勘探、开发工作计划的主体,认识这一点尤为重要,避免因选区的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国际海底区域范围示意图
相关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三三条、第一五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海大洋事业发展,把深海确定为四大“战略新疆域”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对我国深海大洋事业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全面而精辟的论述。2016年全国科技大会上首次提出中国深海战略“三部曲”,即“深海进入”、“深海探测”和“深海开发”。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战略思想为我国从深海活动大国转变为深海
强国指明了前进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于2016年2月26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6
年5月1日起施行。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制定,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治国和五大发展理念,以及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精神为指导,履行我国作为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义务,保证我国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中有法可依。法律由七章二十九条组成,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勘探、开发,第三章环境保护,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统领整部法律,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行为原则,管理体制,国家政策等内容的规定。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法中的术语、涉税事项和实施日期。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别从不同方面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其中,第二章勘探、开发是本法的核心规范内容,规定了进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所必须遵行的申请、受理、审查、许可、备案、通报等程序,承包者权利与义务。第三章环境保护的规定既是体现和履行我国的国际责任和承诺,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由我国担保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承包者施加的义务。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的规定体现了本法推进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的重要目的,是就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深海公共平台建设和运行,鼓励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以及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及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资料和实物样本汇交与利用做出的专门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第六章法律责任是保证本法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落实国际法相关要求,管控由我国担保的深海活动主体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重要体现。
这部法律主要协调我国政府,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我国政府规范管理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对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主体实行行政许可并对这些活动进行监管;与此同时,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主体的正当权益,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能力。第二,作为深海海底区域(《公约》定义的“区域”)法律制度的执行者,“区域”活动的管理者和监管者,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而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有责任确保由我国担保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主体依照《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与要求,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并有义务协助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展相关工作。第三,我国申请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主体获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许可只是一个前置条件,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还需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获得其核准并签订合同成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承包者后,方可依据合同授权和规定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本法贯穿了我国政府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管控好、保障好、准备好”的重要立法思想。“管控好”是指从对进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申请审查到活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再到法律责任的明确与追溯,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管控;“保障好”是指对于由我国担保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正当权益,保障其人身、财产等安全;“准备好”是指我国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技术装备能力,为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和保护海洋环境奠定良好的基础。
本法的逻辑结构,是以法律名称为整部法律规范做出定位,体现本法的核心规范目标和内容;立法目的进一步细化法律名称,又与适用范围和分则、法律责任、附则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从而构成本部法律的规范体系。其中分则作为核心规范内容,在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构筑诸章内容,通过运用禁止性、限制性、义务性和权利性规定明确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并对监管部门的职权与责任等做出细化。最终通过法律责任部分的强制性规范内容予以保障。
为了配合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学习和宣传,全国人大环资委、国家海洋局共同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解读》。本书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陆浩担任主编,国家海洋局副局长孙书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翟勇、中国大洋协会秘书长刘峰、中国大洋协会原秘书长金建才担任副主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办公室的同志集体撰稿。上海交通大学极地与深海发展战略研究中心的薛桂芳、张国斌承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解读》前期研究、编写等大量基础工作。贾宇、吴慧、吴继陆、张丹、张梓太等在法律起草过程中承担了专项课题研究工作,为本书的出版提供了技术支持。刘洋、李琳琳、李裕伟、刘宁武、许学伟、卓晓军等对本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本书力求准确、详尽、通俗地解释每一条内容,以帮助广大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法律的规定。因时间和水平有限,书中如有不妥和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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