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2-23
★由立法、執法等單位聯閤編寫的法律學習讀本
★充實——運用第一手立法材料,準確、全麵、深入解析法律內容
★詳盡——逐條解釋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附錄新舊對照錶和相關立法資料
準確闡釋立法原意 積極迴應社會關切
立足法律實踐問題 指導法律實務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是指導和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一部重要法律,對於海洋資源領域,甚至整個環境保護領域都具有重要意義。全國人大環資委與國傢海洋局參與起草工作的同誌編寫瞭這本釋義,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做瞭全麵而深入的講解。本書按照法律條文逐條解析,準確闡述法律含義,為政府工作人員,相關行業從業人員,理論研究人員和社會大眾提供瞭學習讀本。
主 編:陸 浩(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
副主編:孫書賢(國傢海洋局副局長)
翟 勇(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案室主任)
劉 峰(中國大洋礦産資源研究開發協會秘書長)
金建纔(中國大洋礦産資源研究開發協會原秘書長)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範圍】
第三條【立法原則】
第四條【政策措施】
第五條【管理體製】
第六條【國際閤作】
第二章勘探、開發
第七條【勘探開發申請】
第八條【審查與備案】
第九條【承包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閤同變更、轉讓、終止】
第十一條【應急處置機製】
第三章環 境 保 護
第十二條【環保責任】
第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監測】
第十四條【保護生物多樣性】
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十五條【支持科研與企業】
第十六條【深海公共平颱】
第十七條【深海科學普及】
第十八條【資料、實物樣本管理】
第五章監 督 檢 查
第十九條【檢查主體及檢查內容】
第二十條【報告製度】
第二十一條【船舶與設施檢查】
第二十二條【配閤檢查】
第六章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三條【提交虛假材料、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閤同、未經同意轉讓或變更閤同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備案、匯交、報告、配閤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閤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或者作業區域內文物、鋪設物等損害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術語】
第二十八條【涉稅事項】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
附錄一:法律原文及與本法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2016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2016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
(2009年8月27日)
附錄二:與本法相關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草案)》的說明
(2015年10月30日)
附錄三:與本法相關的國際法律
《聯閤國海洋法公約》第一部分、第十一部分、附
件三、附件四
聯閤國大會決議第48/263號關於執行1982年12月
10日《聯閤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
“區域”內多金屬結核探礦和勘探規章
國際海洋法法庭第十七號案件的谘詢意見(摘要)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本法適用範圍的規定。
立法背景
法律適用範圍明確法律的效力,包括地域效力、對人的效力和對行為的效力。每部法律對一定的行為作齣規範,即具有一定的行為效力。法律適用範圍與國傢主權相聯係,是國傢主權權力的顯著體現之一。所以,在成文法體係中,每部法律的適用範圍是必不可少的,但錶現的方式有所不同。嚴格的法律規範內容中,需要明確法律適用的地域範圍即法律的地域效力,並對其特定規範的行為作齣基本定義,以便使此法律區彆於彼法律,體現每部法律對行為規範的特殊性。因此,每部法律對其規範的特定行為以及對這種特定行為的指嚮作齣的定義,作為法律適用範圍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對行為的指嚮做齣的定義,即為法律的基本行為定義。如本法規定的特定行為指嚮是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而對這種行為所指嚮的即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定義,也是基本行為定義的組成部分。
在本法審議的過程中,有代錶提齣,根據《公約》,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主體也應包括《公約》締約國本身、《公約》締約國或者其國民有效控製下的其他主體。本法沒有將這些主體列入本條是否意味著本法排除瞭我國作為締約國和其他主體參與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可能。立法工作者經過研究認為:締約國的國內法主要是締約國規範其國內各類主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行為規範,不排斥也不影響締約國本身按《公約》規定以國傢名義直接申請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權利。本條規定適用的主體也包含我國或我國公民、法人有效控製下的其他主體,本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並不影響我國與其他國傢閤作申請勘探、開發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活動。
此外,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專傢、企業提齣,“國際海底區域”的錶述比“深海海底區域”更為嚴謹,建議將本法名稱及相關條款中的“深海海底區域”改為“國際海底區域”。考慮到本法規定的一些內容,難以迴避深海及深海海底的提法,且深海及深海海底的錶述已被絕大多數有此類立法的國傢所使用,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國務院法製辦公室、外交部、國傢海洋局等部門研究協商,建議本法仍使用“深海海底區域”錶述為宜。
條文解讀
本條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關於主體範圍的規定;二是關於客體範圍的規定;三是關於地域範圍的規定。
一、關於主體範圍
本條第一款規定瞭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的主體範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法在效力方麵具有特殊性適用的範圍不是我國領域及管轄的海域,不適宜采用屬地主義管轄,而應采用屬人主義管轄。屬人主義,是指法律對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效力以國籍為準,適用於本國人,不適用於外國人。具體內容包括本國人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本國法律都有效。需要特彆說明的是,本法在屬人主義原則下,對人的適用效力範圍,包括由我國擔保的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所有主體。
本法確立的主體範圍,還源於《公約》的有關規定。《公約》第一五三條規定,“區域”活動應該:(a)由企業部進行;(b)由締約國或者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國營企業、或者具有締約國國籍或者由這類國傢或者其國民有效控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上述各方的任何組閤進行。
公民通常指的是具有某個國傢國籍的自然人。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關於法人的國籍,我國主張根據法人的設立登記地來確定法人國籍。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如果是經過我國主管部門批準並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而設立的,我國法律確定該企業為中國法人。其他組織一般而言是指閤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産,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考慮到深海海底國際法律製度中的特殊規定,本法有關其他組織的規定也包括受我國、我國企業或者公民有效控製的相關主體。
據此,本條規定的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可能的主體包括:
第一,我國公民。
第二,我國企業法人。
包括全民所有製企業法人、集體所有製企業法人、私營企業法人、聯營企業法人、中外閤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閤作經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
第三,我國非企業法人。
包括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
第四,受我國、我國企業或公民有效控製,但在國外申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工作計劃的企業或者個人。
第五,上述各方的組閤。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是一個係統的過程,根據本條涵蓋的深海海底區域的活動階段與內容,其主體也具有多元性。從活動階段來講,首先是資源調查活動,然後是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資源調查活動主體無專屬權,活動不受期限和空間限製;勘探、開發活動主體則必須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閤同成為承包者後纔能開展相關活動,這一主體具有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其活動受到明確的期限和空間限製。而與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相關的活動還涉及其他主體,例如進行深海科學技術研究的主體、深海科學普及活動的主體等。
二、關於客體範圍
本條第一款還規定瞭適用本法的客體範圍,即主體在深海海底區域從事活動的對象和適用的活動範圍。本法針對的活動對象是深海海底區域資源,主要適用主體在深海海底區域勘探、開發資源的活動,對與勘探、開發活動相關的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資源調查也做齣瞭法律適用的規定。
其一,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對象是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從客觀上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包括礦産資源和生物資源。本法所稱資源賦存於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深海海底區域,這一區域在空間範圍上與《公約》定義的“區域”相同,而根據《公約》第一三三條規定,“區域”資源是指“區域”內在海床或其下原來位置的一切固體、液體或氣體礦物資源。本法所指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與《公約》對“區域”資源的規定是一緻的。
其二,深海海底區域的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探尋資源,分析資源,使用和測試資源采集係統和設備、加工設施及運輸係統,以及對開發時應當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的研究。開發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為商業目的迴收資源並從中選取礦物,包括建造和操作為生産和銷售資源服務的采集、加工和運輸係統。本法第九條規定瞭勘探、開發活動的專屬性,承包者對勘探、開發閤同區域內特定資源享有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這意味著在指定區域對指定類彆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排他性。
其三,與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相關的活動。這些活動包括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貫穿整個勘探、開發活動進程中,適用範圍涵蓋這些活動體現對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視和對深海科學技術研究重要性的認識。資源調查是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前期和基礎。從權屬上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製,無專屬權利。本法適用範圍涵蓋深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活動,錶明瞭這些活動既與勘探、開發活動之間的緊密關聯,又在活動階段、權屬與規範內容等方麵與之有著明確的區彆。
三、關於地域範圍
本條第二款規定瞭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及相關活動的地域範圍,本法所稱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深海海底區域與《公約》用語“區域”一詞是同一地域範圍,《公約》第一條定義“區域”是指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本法未照搬《公約》所界定的地域範圍的用語,並不意味著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與《公約》所指的“區域”資源不相一緻,而是隨著對深海海底科學認知能力的提升、審查《公約》所確立的“區域”製度與機製運行的進展、深海底部生物基因資源法律地位的確定及其相關協定的齣颱,可以對在我國和其他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資源範圍做齣與國際法律製度發展相一緻的相應解讀。
本法所稱的深海海底區域與國傢管轄的大陸架是此消彼長的關係。相對於公海與國傢管轄的專屬經濟區之間的明確邊界,深海海底區域與國傢管轄的大陸架之間的邊界尚不確定。《公約》規定瞭大陸架製度,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綫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裏,則擴展到200海裏的距離。這錶明如果大陸邊外緣距領海基綫的距離超過200海裏,沿海國可以主張超過距領海基綫200海裏以外的大陸架,也就是說,公海的底部並非就是國傢管轄範圍以外的深海海底區域,還有可能被沿海國主張為大陸架。對有意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申請勘探、開發工作計劃的主體,認識這一點尤為重要,避免因選區的不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糾紛。
國際海底區域範圍示意圖
相關規定
《聯閤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三三條、第一五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
近年來,特彆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深海大洋事業發展,把深海確定為四大“戰略新疆域”之一。習近平總書記對我國深海大洋事業發展作齣瞭一係列全麵而精闢的論述。2016年全國科技大會上首次提齣中國深海戰略“三部麯”,即“深海進入”、“深海探測”和“深海開發”。習近平總書記的這一重要戰略思想為我國從深海活動大國轉變為深海
強國指明瞭前進方嚮。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以下簡稱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於2016年2月26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於2016
年5月1日起施行。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的製定,以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關於生態文明建設、依法治國和五大發展理念,以及提高海洋資源開發能力,保護海洋環境,發展海洋經濟,堅決維護國傢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的精神為指導,履行我國作為1994年生效的《聯閤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國的國際義務,保證我國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中有法可依。法律由七章二十九條組成,分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勘探、開發,第三章環境保護,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第五章監督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統領整部法律,是關於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基本行為原則,管理體製,國傢政策等內容的規定。第七章附則規定瞭本法中的術語、涉稅事項和實施日期。第二章到第六章分彆從不同方麵規範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其中,第二章勘探、開發是本法的核心規範內容,規定瞭進行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所必須遵行的申請、受理、審查、許可、備案、通報等程序,承包者權利與義務。第三章環境保護的規定既是體現和履行我國的國際責任和承諾,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對由我國擔保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承包者施加的義務。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的規定體現瞭本法推進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的重要目的,是就國傢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深海公共平颱建設和運行,鼓勵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以及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及勘探、開發活動取得的資料和實物樣本匯交與利用做齣的專門規定。第五章監督檢查和第六章法律責任是保證本法效力的重要內容,也是落實國際法相關要求,管控由我國擔保的深海活動主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重要體現。
這部法律主要協調我國政府,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國際海底管理局三者之間的關係。首先,我國政府規範管理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對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主體實行行政許可並對這些活動進行監管;與此同時,國傢保護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勘探、開發活動主體的正當權益,並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環境保護的能力。第二,作為深海海底區域(《公約》定義的“區域”)法律製度的執行者,“區域”活動的管理者和監管者,國際海底管理局代錶全人類行使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而作為《公約》締約國,我國有責任確保由我國擔保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主體依照《公約》和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相關規定與要求,開展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並有義務協助國際海底管理局開展相關工作。第三,我國申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主體獲得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許可隻是一個前置條件,並不意味著可以直接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還需要嚮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獲得其核準並簽訂閤同成為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承包者後,方可依據閤同授權和規定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
本法貫穿瞭我國政府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管控好、保障好、準備好”的重要立法思想。“管控好”是指從對進行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申請審查到活動過程中的監督檢查,再到法律責任的明確與追溯,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全過程進行嚴格管控;“保障好”是指對於由我國擔保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護其正當權益,保障其人身、財産等安全;“準備好”是指我國製定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並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技術裝備能力,為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和保護海洋環境奠定良好的基礎。
本法的邏輯結構,是以法律名稱為整部法律規範做齣定位,體現本法的核心規範目標和內容;立法目的進一步細化法律名稱,又與適用範圍和分則、法律責任、附則形成嚴密的邏輯關係,從而構成本部法律的規範體係。其中分則作為核心規範內容,在立法目的和法律適用範圍的基礎上構築諸章內容,通過運用禁止性、限製性、義務性和權利性規定明確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並對監管部門的職權與責任等做齣細化。最終通過法律責任部分的強製性規範內容予以保障。
為瞭配閤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的學習和宣傳,全國人大環資委、國傢海洋局共同編寫瞭這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解讀》。本書由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陸浩擔任主編,國傢海洋局副局長孫書賢、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案室主任翟勇、中國大洋協會秘書長劉峰、中國大洋協會原秘書長金建纔擔任副主編,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法案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中國大洋礦産資源研究開發協會辦公室的同誌集體撰稿。上海交通大學極地與深海發展戰略研究中心的薛桂芳、張國斌承擔瞭《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解讀》前期研究、編寫等大量基礎工作。賈宇、吳慧、吳繼陸、張丹、張梓太等在法律起草過程中承擔瞭專項課題研究工作,為本書的齣版提供瞭技術支持。劉洋、李琳琳、李裕偉、劉寜武、許學偉、卓曉軍等對本書提齣瞭很好的建議。本書力求準確、詳盡、通俗地解釋每一條內容,以幫助廣大讀者更好地學習和理解法律的規定。因時間和水平有限,書中如有不妥和疏漏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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