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生态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救济。然而,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那些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背离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给生态环境所带来的恶果的不断累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将更为频繁、更为惨重地发生。相对于造成环境侵权损害而言,某一生态环境危害行为完全可能同时或单独地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则是一种新型的损害,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环境侵权损害。
《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修订版)》研究将主要采用国别间的横向比较分析法、历史比较(纵向)分析法、国际的纵横结合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比较研究方法;实践调查的实证分析法、规范实证分析法和案例实证分析法;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比较与分类、经济模型等逻辑分析方法;以及经济分析、价值分析、语义分析等其他研究方法。
作者简介
竺效,1977年12月出生于浙江宁波。法学博士,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高院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副主任兼秘书长。兼任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2015年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支持计划,2014年入选首批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主要从事环境法教学和研究。在《中国法学》等法律类核心刊物发表中文学术论文30余篇,在SSCI刊物发表英文学术论文2篇。出版中文独著2部、英文独著1部。
内页插图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生态损害”及其填补的涵义
第一节 国外和国际法治实践中“生态损害”的涵义
第二节 我国应采用的生态损害概念
第三节 生态损害填补的涵义
第二章 生态损害填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生态环境危害行为
第二节 生态损害事实
第三节 因果关系
第四节 归责原则
第三章 生态损害填补法律责任构成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第二节 抗辩事由
第三节 溯及力
第四节 责任限额
第五节 责任移转和责任引导
第四章 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之理论基础
第一节 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之概念
第二节 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之必要性与可能性
第三节 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制度之适用范围
第五章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保险
第一节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保险概述
第二节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可保险性
第三节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 生态损害填补基金
第一节 生态损害填补基金概述
第二节 综合性生态损害填补基金
第三节 行业性生态损害填补基金——以国内油污基金为例
第七章 生态损害社会化填补的其他方式
第一节 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
第二节 其他有关的制度规
第八章 我国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立法模式
第一节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专门立法模式
第二节 环境损害赔偿法专章模式
第三节 环境基本法专章模式
第四节 民法典专门章节模式
第五节 立法模式的选择建议
第九章 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
第一节 与民法有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节 与诉讼程序法有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节 与行政法和刑法有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章 结论
中文参考文献
外文参考文献
致谢
出版补记
修订版后记
前言/序言
一、本书的选题背景
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对因生态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救济。然而,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那些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背离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给生态环境所带来的恶果不断累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将更为频繁、更为惨重地发生。相对于造成环境侵权损害而言,某一生态环境危害行为完全可能同时或单独地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则是一种新型的损害,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生态环境为媒介的环境侵权损害。
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或累积性的生态破坏行为均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本身物理、化学或/和生物功能的严重不利变化。近年来,损害多样化的现象已经出现在一系列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中。如,2004年2月至3月,四川沱江流域遭受严重污染,出现了生态破坏和物种损失;2005年11月,吉林石化爆炸导致水体污染,出现了生态利益损害;2005年12月,韶关冶炼厂设备检修期间超标排放含镉废水导致粤北北江流域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2006年1月6日,河南省巩义市第二电厂储油罐发生泄漏事故,黄河水域遭受污染,进而影响到下游的山东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
除此之外,累积性的生态损害在我国也开始进入高发期。如,随着我国农业生产的急剧变化和发展,排海污染物入海量大幅度增加,海洋环境污染加剧,导致近年来我国近海海域赤潮频发。科技专家认为:“我国近岸海域赤潮频发,已不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成为一种人为的生态灾害,应被视为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表征之一。”(张洪亮:“赤潮生态损害范围判别依据的研究”,2005年)
无论是突发的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还是长期累积、渐进式的生态破坏,都越来越急促地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不甘心束手无策,我们又该如何依靠法律制度防范这类新型损害的发生,如何救济这类新型的损害呢?
二、本书研究可能取得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有关国际条约或国家(地区)的立法(制定法)、司法往往采用直接定义式、列举组分式、间接定义式或“引申”式等方法给予生态损害以全部或部分的填补救济。就某一特定法域而言,上述方式的具体应用也很少墨守成规,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是已有的国际实践经验中最具生命力和特色之处。比如,有采取直接定义与列举组分相结合的方式的,有兼采列举组分和间接定义式的,还有兼采列举组分和“引申”保护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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