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1-27
本書共二十三章,八十萬字,內容涉及物權的肇源、物權法的發展、物權的原則、物權的變動、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等,資料翔實,論證嚴謹,並吸納域外物權立法、學理及實務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經驗,對現今諸多較重大的物權法問題進行瞭細緻、周到的分析、探討及梳理,且於最後指明瞭解決之策。同時,作者在附錄中對現行《物權法》頒行的背景、價值、功用、意涵及時代特徵進行瞭論述與分析,試圖探索現今如何於既有《物權法》的基礎上編纂科學、自洽、嚴謹、準確、係統及高質量的民法典物權編,由此形成既有曆史感,也有現實挑戰及實踐問題之解決的自洽體係
陳華彬,我國當代主要民法學傢之一,中央財經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博士後閤作導師,法學博士,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纔支持計劃入選者(2008年),《財經法學》期刊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專傢委員會委員,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第一節 物權的名稱、涵義與特性
一、物權名稱的源起與在立法上的確立
物權為近現代及當代民法上的一項重要概念,其與債權一道共同構成大陸法係民法財産權的兩大基石。沒有物權、債權概念,也就沒有大陸法係的近現代與當代民法製度及其體係,尤其是作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此,研習物權法,需從物權的涵義談起。
眾所周知,在民法的發展長河上,囿於諸多因素的影響,學者對物權問題的認識,較之債權存疑更多。尤其是何為物權,即物權的涵義是什麼的問題,自歐洲中世紀後期注釋法學派(“注解法學派”“疏證法學派”)正式涉獵這一問題以來的數百年間,一直是學者間爭論不休、見仁見智的問題。即使於現今,對此問題的討論也依然未有止息,於一定程度上仍有繼續下去之趨勢。
當代民法的研究成果錶明,人類社會之有真正的物權觀念,大抵肇始於古羅馬法時代。但是,限於當時的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對物權關係的認識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維水平的限製,羅馬法的全部法律文獻中始終未見“物權”一詞。因此散見於羅馬法史料中的隻是一些具體的物權概念,如所有權、用益權、役權、永藉權、地上權、永佃權、抵押、質押、占有等。正因如此,日本研究羅馬法的資深學者船田享二明確地指齣:“羅馬法時期沒有物權一語,同一用語在羅馬法時期毋寜說是在對他人的物的權利,即後世所稱的他物權(iura in re aliena)的意義上被使用的。”
不過,於羅馬法時期,其訴訟法領域有“物的訴權”(actio in rem)與“人的訴權”(actio in personam)這兩個概念。“物的訴權”是所有權、役權和其他權利的保護手段,“人的訴權”是債權的保護手段,二者形成對峙與並存的格局。也就是說,羅馬法的物權觀念,是通過對物本身的訴訟(“對物之訴”)來錶現的權利人之對於特定物的歸屬或追及性。進而言之,通過對物訴訟(“對物之訴”)來確保權利人之對於特定物的追及性或歸屬,這就是羅馬法的物權的中心觀念。
據考證,於學理上以“ius in re”來錶稱“物權”這一術語,係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易言之,“物權(iura in re)這一術語,係由歐洲中世紀時期的學者所創製”。另外,歐洲中世紀時期的教會法(“寺院法”)、封建法也創立瞭“對物的權利”(ius ad rem)這一名稱。但無論如何,對物權這一名稱是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被如何創製齣來的,它是由一人創製還是由數人創製的,抑或是由一個集體創製的,依據現有的史料還不能準確確定。不過,大體上可以說,它可能是由11—13世紀的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或13世紀後半期至15世紀後半期的後期注釋法學派的學者們,如伊爾內留斯、阿佐(Azo Portius,約1150—1230年)、F�卑⒖廡匏梗ㄔ�1182—1260年)、奇諾(1270—1336年)、巴托魯斯(Bartolus,1314—1357年)等人在對優士丁尼《民法大全》(《國法大全》、《羅馬法大全》)進行注釋、分析各法律文獻的結構,緻力於使羅馬法與實際生活相結閤的過程中提齣的。
往後經過近400年的時間,“物權”一語正式見於民法典上,這就是1811年《奧地利普通民法典》對“物權”一詞的規定。其第307條規定:“對於物,非僅得對特定人主張其權利者,該權利稱為對物權(dingliche Rechte,物權)。對於物,直接基於法律或債務行為而産生,且僅得對特定人主張其權利者,該權利稱為對人的物上權利(pers�塶liche Sachenrechte,債權)。”至1890年,日本又於其“舊民法”財産編第2條對物權的定義加以規定。復經過6年的時間,於德國的普通法學、近代民法學及潘德剋吞法學對物權和債權的概念及其區分有瞭深入研究的基礎上,1896年公布的《德國民法典》即把財産權區分為物權和債權,並於“物權”(該法典第3編)的編名下,規定瞭443個條文(第854—1296條)的物權製度及其規則係統。毋庸置疑,此係物權法發展進程中的一個裏程碑,標誌著自羅馬法以來,物權法於名正言順的名稱下業已完成瞭它的立法化。於民法典上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製度及其規則係統,此點對後世製定民法典或物權法的國傢産生瞭直接影響。效仿《德國民法典》的做法,於民法典中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製度及其規則係統,係大陸法係的一些國傢和地區——譬如日本、瑞士、蘇俄(1922年)、希臘、土耳其、韓國、葡萄牙及我國颱灣地區等民法——的一項共通做法。我國2007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其源起和名稱同樣係來源於《德國民法典》的創造。我國頒行民法典時,該《物權法》於修改、增刪、補充及完善後,將被納入民法典中作為獨立一編(即“物權編”),係我國民法典的基本、重要的組成內容。
二、物權的涵義:對各種學說的考量與分析
自《德國民法典》采用“物權”的編名並規定係統的近現代與當代意義上的物權製度以來,“物權”一詞即成為大陸法係民法立法與理論上的基本概念。盡管如此,對於物權的涵義究竟係什麼,學者之間仍未形成完全一緻的認識。自近代以降,學理上對物權下過很多種定義,將所下的定義加以分類,可以看到,對物權的涵義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見解,即“對物關係說”“對人關係說”和“摺中說”。
“對物關係說”。該說最早濫觴於中世紀之時的注釋法學派。19世紀德國古典法學時期,海因裏希·德恩堡(Heinrich Dernburg,1829—1907年)積極倡導之,並將該說的內容進一步予以完善,認為債權關係是人與人的關係,物權關係是人與物的關係,從而物權的涵義應當為:人們直接對物享受其利益的財産權,或人們對物直接支配的財産權。
值得注意的是,1929年《中華民國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的立法理由曾謂:“物權者,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也。此權利有對抗一般人之效力(即自己對於某物有權利,若人為害及其權利之行為時,有可以請求勿為之力)。故有物權之人實行其權利時,較通常債權及其後成立之物權,占優先之效力,謂之優先權。又能追及物之所在,而實行其權利,謂之追及權。”另外,我國颱灣地區2009年“民法”物權編部分修正條文總說明(通則章與所有權章)也謂:“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
“對人關係說”。該說肇源於歐洲近代時期,主要的倡導者為德國學者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得(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年)與弗裏德裏希·卡爾·馮·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年)。他們以一般權利的通性為論據,認為由法律所定的各種權利,無論其性質如何,所涉及者莫不為人與人的關係。換言之,在他們看來,無論債權關係抑或物權關係,皆屬於人與人的關係,二者的差異僅在於債權隻可對抗特定人,而物權則可對抗一般人。薩維尼謂:一切法律關係皆為人與人的關係,故物權也為人與人的關係。溫德沙伊得謂:權利係存在於人與人之間,而非存在於人與物之間。基於此等認識,他們將物權的含義界定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極功用的財産權或對抗一般人的財産權。
“摺中說”。此為摺中上述兩說而形成的學說,認為物權有對人、對物兩方麵的關係,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方法、範圍不僅為事實問題,也涵括瞭法定的法律關係。不過,僅有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關係,尚難確保權利的安全,故還須使社會上的一般人對特定物負擔一種不作為的消極義務,惟有如此,方能確保物權的安全,進而使其充分發揮效用。據此說,物權的含義應界定為:對物可直接支配,且可對抗一般人的財産權,即是物權。而所謂“支配”,係指依人的意思,對物加以管領或處置;所謂“直接”,指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也就是說,物權的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得以己意直接支配。譬如房屋所有人得直接使用其房屋,質權人得直接拍賣質物而受清償,皆屬之。
以上三說中,應以采“摺中說”為宜。自物權與債權的差異來看,物權是一種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權利,其客體主要是物(僅少數的權利可作為物權的客體),稱為“對物權”;債權是權利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客體為行為,稱為“對人權”。物權的涵義中應反映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支配這一麵。故此,稱物權反映的是一種權利人對物的關係(“對物關係說”),並無不妥。但同時,人對特定物的占有、支配關係要升格為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法律關係,又僅在人群共處的人類社會中方有其可能。試想,當魯濱孫一人身處孤島時,盡管他可以占有島上的一草一木,一花一黍,係一種人對物的關係,但這種人對物的關係何以能形成一種物權?蓋此時並不發生他人對魯濱孫所占有、支配的物的爭奪、侵占。也就是說,不存在可能影響魯濱孫對物的占有、支配的人。從而魯濱孫對物的占有、支配也就僅係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占有,這種占有因不存在法權形式下的義務主體,故當然不是一種物權關係。概言之,對物的占有關係要上升為一種物權關係,僅有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人結成的人類共同體中纔有其可能。進而言之,“物隻有在一定的社會曆史階段上的人與人的關係中,纔有可能成為權利的客體”。故此,稱物權係一種反映人與之間的關係(“對人關係說”)的法權形式,也無不妥。
至此,本書認為,對物權的本質或涵義的界定,宜自“對物關係”和“對人關係”這兩個維度而為之。也就是說,近現代與當代人類法律世界中的“物權”一語,其所傳達的是這樣的信息:某人對社會財産的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或者對特定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的直接或間接的利用、支配。易言之,它係透過對物的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關係來實質上反映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人對物的關係是形式,而人與人的關係是其實質。二者的辯證統一,構成瞭物權的全部內容。”一言以蔽之,物權是反映和錶達人與人之間的對財産的所有及物權的利用關係的製度及其規則。
立基於這樣的分析,物權的涵義應厘定為:物權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並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錶明物權是一種對物的關係,“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錶明物權又是一種反映人與人之間的對財産的歸屬和物權的利用關係的法權形式,將二者結閤起來,即形成物權涵義的總體。《物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由該款規定,可知我國對物權的涵義係采摺中說。此一立場符閤當代物權法對物權製度及其規則的核心本質的認識,是妥恰的。
……
序言
本書是我關於物權法問題的一部新著,也是對此前本人有關物權法的著述及其思想的新歸納、新總結。本書的寫作、整理、打磨、核校,係逐字逐句地進行,並時刻以謹嚴、審慎、嚴格的態度而努力為之。
物權是關於財産的所有與其物權的利用的製度與規則,與國傢、社會及人民的根本財産利益密切相關,故而不可謂不重大。物權法係財産法中最重要、最核心的組成部分之一,於全部民法體係乃至整個法律係統中,實居於關鍵和特殊地位。時值現今民法典物權編編纂,立基於為立法提供準確、清晰、係統、簡潔、明確的物權法法理與學理的初衷與考量,遂決定將本著作盡快付梓,以因應這個新時代,尤其是喜迎民法典物權編編纂的盛事。也正是因此,本著作為全麵配閤此民法典物權編的編纂而對之前的相關著述予以瞭修訂,吸納瞭域外物權立法、學理及實務的新成果、新思想、新經驗,並尤其對現今諸多較重大的物權法問題進行瞭細緻、周到的分析、探討及梳理,且於最後指明瞭解決之策。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係由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及占有五編構成,其係統謹嚴,與近現代及當代物權法學理與法理相閤。為此,本著作也循此五編體係而逐一展開,並於擔保物權之末增設“非典型擔保”一章,以管窺傳統物權法典型擔保之外的彆樣風緻。尤其值得提及的是本著作的附錄一與附錄二。其中,附錄一係對現行《物權法》頒行的背景、價值、功用、意涵及時代特徵的論述與分析,對於全麵理解該《物權法》具有十分積極的價值與意義。自2007年《物權法》頒行起,迄今已然過去十餘年,並迎來民法典物權編的編纂。由此觀之,現今如何於既有《物權法》的基礎上編纂科學、自洽、嚴謹、準確、係統及高質量的民法典物權編,又擺在瞭立法、學說與實務的麵前,附錄二即是針對此而發錶的言說。如此,加上本書前麵的二十三章(部分),本著作共計25部分(章),由此形成既有曆史感,也有現實挑戰及實踐問題之解決的自洽體係。
是年適逢本人從事民法研究三十周年。迴眸三十年前於西南政法學院(現今的西南政法大學)跟隨恩師李開國先生開啓物權法研習的情景,如今仍曆曆在目,仿若昨夕。歲月催人奮進,一路走來,風雨兼程,篳路藍縷,焚膏繼晷,嘆光陰之易逝,人生之易老。所幸本人於物權法等民法園地耕耘良久,值此新時代,當以“雄關漫道真如鐵,而今邁步從頭越”的精義,繼續謙卑、嚴格、嚴謹地從事囊括物權法在內的民法研習工作。
謹以本書慶賀本人從事民法研究三十周年!
以上數言,是為序。
陳華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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