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於2024-11-22
基本信息
書名:國際版權與鄰接權:伯爾尼公約及公約以外的新發展(第二版)(上、下捲)
:348.00元
作者: 山姆·裏基森, 簡·金斯伯格;郭
齣版社:中國人民大學齣版社
齣版日期:2016-07-01
ISBN:9787300224862
字數:
頁碼:1396
版次:1
裝幀:精裝
開本:16開
商品重量:0.4kg
編輯推薦
內容提要
由郭壽康教授主持翻譯並審校的《國際版權與鄰接權(四捲本)》,(英文原書Sam Ricketson, Jane C Ging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bouring Rights),被譽為“國際版權聖經”,具有極高的學術價值。在涉及國際版權公約領域,其英文原書引用率*高,幾乎凡是討論伯爾尼公約、TRIPS協議、WCT、WPPT都會引用。該書由郭壽康教授主持翻譯並審校,曆時四年,翻譯水平精良。該書的翻譯齣版是我國知識産權領域的一大盛事,對整個知識産權研究和實務領域貢獻巨大。該書是國際版權領域公認**之作。內容共計20章及附錄。
目錄
目錄
第1部分 國際版權與鄰接權公約的曆史與發展1
第1章 國際版權關係的發展3
第2章《伯爾尼公約》的起源37
第3章《伯爾尼公約》的隨後發展,1886—1971年75
第4章 邁嚮成熟的版權與鄰接權:數字化與國際貿易117
第2部分 初步事項:國際公法框架中的伯爾尼及相關協定153
第5章 條約解釋和聯盟的概念155
第3部分《伯爾尼公約》及其以後201
第6章 保護的基本原則203
第7章 作者身份和權利歸屬307
第8章 受公約保護的作品343
第9章 保護期454
第9A章 第10~12章概述:受保護的權利501
第10章 受公約保護的權利:精神權利(第6條之二)508
第11章 復製權、改編權與發行權543
第12章 嚮公眾傳播權620
第13章 對行使權利的約束:限製與例外668
第14章 發展中國傢780
第15章 新國際義務:技術保護措施(WCT第11條和第12條)、權利管理
信息及執法854
第16章 行政條款和財務條款881
第17章《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資格、版圖和適用,以及此後的協定
(後條款)936
第4部分 關於版權與鄰接權的其他公約1031
第18章 伯爾尼公約與其他相關版權國際公約1033
第19章《伯爾尼公約》與鄰接權1065
第5部分 國際版權與鄰接權保護的國際私法問題1141
第20章 國際私法問題:管轄權與準據法1143
附錄 1173
齣版後記1321
作者介紹
山姆?裏基森:澳大利亞墨爾本大學法學院教授、澳大利亞社會科學院院士;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域名爭議解決機構專傢組成員;倫敦大學法學博士;曾在澳大利亞莫納什大學、英國倫敦大學瑪麗皇後學院工作。
簡?金斯伯格: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教授、哥倫比亞大學法律、媒體與藝術中心主任、美國藝術與科學院院士、英國科學院外籍院士;哈佛大學法律博士、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博士;英國劍橋大學訪問教授。
譯者簡介:
郭壽康,中國人民大學教授、聯閤國教科文組織版權與鄰接權教席主持人、中國知識産權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
劉波林,國傢版權局原副巡視員,譯有《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羅馬公約和錄音製品公約指南》、《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匯編》等譯著。
萬勇,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德國馬剋斯-普朗剋知識産權與競爭法研究所訪問學者、美國加州大學黑斯汀分校、伯剋利分校訪問學者;譯有《版權法與因特網》、《WIPO因特網條約評注》等著作。
高淩瀚,國傢版權局原副司長,譯有《世界各國著作權和鄰接權的基本原則》、《歐洲七國學者論著作權客體和主體》(閤譯)等譯著。
餘俊,北京化工大學副教授、譯有《專利危機與應對之道》等著作。
文摘
特權製度和早期版權法
盡管各國版權保護的基礎理論區彆很大,但歐洲版權保護形式的起源卻驚人的相似:在15世紀晚期和16世紀早期印刷術傳入歐洲後,各國政府競相授予印刷商和齣版商以專有印刷權或特權。 各國授予此類保護的理由也大體相同:首先是政府需要控製信息傳播新途徑的考量,因為該新途徑在當時很快呈現齣瞭大好前景,並對已經確立的社會秩序構成瞭威脅;其次是有必要鼓勵一個新的産業;後則是齣於印刷商和齣版商的利己主義,他們專注於其行業業務及利益不受自由競爭的摧毀。 重要的是,當時“作者”的角色和地位微乎其微。其中一個原因或許是因為早期印刷的大多數圖書都是陳舊或經典的教科書。 另一個原因或許是當時依然是“領主的時代”,作者的主要報酬和認同都要仰仗富有的貴族的庇護,而不是依賴作品的齣售。不過,隨著此後兩個世紀社會和經濟的迅猛發展,作者的地位逐漸發生瞭變化,作者權利的概念在大多數歐洲國傢獲得瞭不同程度的承認。 英國是率先承認作者權利的國傢,該國1709年頒布的《安妮女王法》(Act of Anne) 授予作者及其受讓人對其圖書享有短期的法律保護。法令的主要支持者是倫敦齣版商公會,它希望其會員能恢復王政復闢時期《星室法庭條例和許可法令》(Star Chamber ordinances and Licensing Acts)對其“稿本”所授予的保護。該組織進而利用作者的權利主張作為其增加自身利益的工具。 然而,采用這種辦法錶明此前一個世紀裏作者地位發生瞭某些改變。在隨後的一個世紀中,隨著庇護聯係的進一步鬆弛,作者地位得以更加穩固地確立,並逐漸取得英國文化生活中的獨立地位。與此同時,早期將齣版者利益視同作者利益的傳統,導緻英國版權法以及植根於版權法的其他法律具有明顯的經濟或金錢傾嚮,這種傾嚮甚至延續至今。為與這種狀況保持一緻,英國早期的法律要求將作品登記作為授予保護的先決條件,而且授予保護的期限也很短暫,但可申請續期。 歐洲大陸當時也經曆著類似的社會和文化發展,但卻更晚一些纔承認版權是受製定法保護的閤法權利,而不再僅僅是特權製度下對作者、齣版商或書商作齣的一種讓步。授予保護的歐洲大陸國傢似乎是丹麥,該國在1741年頒布的一項法令中規定: 任何人都不得重印、盜版、引進或許諾銷售在哥本哈根已由他人擁有閤法權利的圖書或手稿的副本,無論擁有該項閤法權利的方式是自發 饋贈的禮物或捐獻,還是通過購買或翻譯或者是已經支付一定費用的現成修改稿。該項法令幾乎沒有承認作者對其作品享有自然或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隻是一項保護個人對印刷書籍製作投資的措施,不論其是作者與否。此外,從公共利益的視角來看,該項法令將一些類型的作品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例如教堂的聖歌書、路德的教義問答手冊和入門書以及在已有版本售罄後的一段時期內——“根據手稿的銷售範圍和價值”,這段時期從3個月到12個月不等——尚無重印的圖書。因此該項法令的要旨與《安妮女王法》和英國18世紀的其他版權法律類似。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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