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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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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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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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2039440
版次:1
商品编码:10805998
包装:平装
丛书名: 姚瑞光作品系列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1-07-01
页数:28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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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民法物权论》著者自任职于“最高法院”(一九五五)后,有缘在司法官训练所、台大、政大、东吴、辅仁、中国文化等大学讲授民事诉讼法(一九五六迄今),以“最高法院”民庭代表资格,参与民法总则之修正(一九七四-一九七九),受司法官训练所聘为民法物权讲座(一九六四-一九七九)。对此三门法学,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惟两岸法制不同,文字表达方式,亦有出入。读者如能备有台湾版之六法全书(各种法律条文)及法学辞典,则更易了解。著者生平事迹,曾经同班同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终身教授谢怀拭先生于一九九九年以寿辰贺辞方式简介(附后),请读者参阅,不赘。

作者简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广西蒙山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毕业于中央政治学校(台湾政治大学的前身)法律系,师从梅仲协先生。先后任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湾地区“司法院”第四届大法官,历时9年,于1985年退职。曾在司法官训练所、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任教。姚先生担任法官38年,从事法学研究已逾72年。至今,虽已年过九旬,仍继续在东吴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授课之外仍潜心于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的研究,笔耕不辍。

内页插图

精彩书评

“姚先生积其长期审判及讲学之心得,著《民法物权论》与《民事诉讼法》二书。刊行以来,为学界欢迎。凡习此二科者,莫不以之为钻研之必读书。其中一直畅销不衰。”
——谢怀拭

“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

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于2∞7、2009、2010年经过三次重大修正。年过九旬的姚瑞光先生即以此为内容于2011年对《民法物权论》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向读者展现了台湾地区最新的物权法理论与立法实践。该书理论深邃、论述精微,自成一家之言,实为学者研习物权法之必读书目。
——江平

目录

序言
绪论
第一章 物权之意义
第二章 物权之效力
第三章 物权之类别
第四章 物权行为之概念
本论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一节 物权不得创设
第二节 物权之得、丧、变更
第一款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
第一项由于法律行为者
第二项非由于法律行为者
第二款动产物权之得、丧
第三款物权之消灭原因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则
第一款所有权社会化
第二款所有权之意义及性质
第三款所有权之权能
第四款基于所有权而生之请求权
第五款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一款土地所有权之范围
第二款土地相邻关系
第一项邻地损害之防免
第二项关于水之相邻关系
第三项邻地使用
第四项逾越疆界
第三款区分所有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一款善意取得
第二款先占
第三款遗失物之拾得
第四款埋藏物之发见
第五款添附
第四节 共有
第一款分别共有
第一项分别共有人之应有部分
第二项分别共有人之权利
第三项分别共有物之管理
第四项分别共有物之分割
第二款公同共有
第三款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共有

第三章 地上权
第一节 概说
第一款地上权之意义
第二节 地上权之取得
第三节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
第四节 地上权人之权利义务
第一款地上权人之权利
第二款地上权人付租之义务
第五节 地上权之消灭
第一款地上权消灭之原因
第二款地上权消灭之效果
第六节 区分地上权
……
第四章 永佃权
第五章 不动产役权(地役权)
第六章 抵押权
第七章 质权
第八章 典权
第九章 留置权
第十章 占有

精彩书摘

无权占有,有直接占有及间接占有并存时,为便捷起见,所有人径对于直接占有人请求返还,或以间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为共同被告而诉请返还,固属常见,至仅以间接占有人为被告而诉请返还,亦非法所不许。例如,乙将无权占有甲之车,出租与丙使用,甲得仅对乙请求返还是。至于在受他人之指示而为占有之情形(九四二),所有人仅得对于法律上之占有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事实上之占有人(占有辅助人)请求返还。
(三)举证责任所有人以诉请求返还所有物时,除依法无庸举证(民事诉讼法二七八至二八一)外,关于条文所定“侵夺”及“所有物”之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之责任。其中“所有物”,即原告对于物有所有权存在之事实,为请求返还之前提要件。如果原告就此事实,不能举证证明,无论被告就占有及侵夺事实,有无抗辩,原告应受败诉之判决。关于条文所定“无权占有”,即无任何权原而占有之事实,属于消极的事实,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不负举证之责任。如果被告抗辩(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应由被告负举证之责任。至于是否无权占有,不以是否被告自己取得占有,以及其取得占有,有无故意或过失为准,而以有无占有之权利定之。有时占有人之占有,纵系由于所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系由于自然力所致,亦得成为无权占有。例如,所有人甲拍球飞人乙之屋内,或甲所晒衣物被风吹入乙屋,或丙侵夺甲之所有物隐藏于乙屋内,各例之乙,均系无权占有是。
(四)不得对于有权占有人为之此点原无说明之必要。唯我若干学者,认为对于适法之占有人,亦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唯适法之占有人得提出抗辩,拒绝其请求而已。此项见解,在德国民法虽有明文规定[11,但既与我民法规定不符,在实务上,处理情形又不一致[川,自难为同样之解释。
(五)时效消灭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虽系基于所有权而生之权利,但并非所有权本身,而系对于无权占有人或侵夺所有物人之请求权。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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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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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光老先生是对岸法界(实务界和理论界)大佬,他的书总要买一本收藏的。至于能否读完,真的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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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师的作品,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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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当我们回视这些当年时髦过的法言法语也许忍俊不禁,也许会哀叹知识分子的逆来顺受,也许惊异于这些法律人竟然这么轻易就否定了自己接受过的法律教育。不过今日的视角已是越过了共和国十年动乱,越过了苏联解体的悲剧,越过了“不受限制的公法”给人带来的苦难,此般种种当时人自然无法预见。站在20世纪50年代初,谁也不会知道新法,新政权,会是怎样,而凭着对祖国的美好希望,凭着对新事物的好感,对强大苏联的羡慕,当时的法律人是怀着一腔热忱去学习的,态度很认真。1951年,谢怀栻专门撰文《我怎样摆脱旧法影响?》,谈及自己在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学习改造的经验:“我的学习方法是遵照领导上的号召,先就新的规定研究,就具体的问题去体会新法的精神,然后转头来站在新的方面去看旧的理论。在一次民法讨论中,我们讨论一件汽车案件,我就绝不去想那些“理论”(例如所有权、善意的保护等)只是想这个问题要如何决定才好……以前我总不放弃那些理论,以为那些理论不会变的,是因为自己离不了那些理论,恐怕离了它,没法办事。现在我丢开它,可以解决问题,并且可以解决得更好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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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不错,简练,开阔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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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光的这段日子(1942-1947)基本上没有什么记载。他不曾像他的同窗一样辗转步行从重庆到延安又悄然离去,[12]也不曾从台湾返回中国大陆,当然,我们不能据此得出他不是个理想主义者诸如此类的结论,但这段日子对于他而言的确是波澜不惊。1947年5月,姚瑞光参加台湾举行的司法考试及格录取,取得法官资格,6月中旬离南京经上海6月19日抵达新竹地方法院报道,任台湾新竹地院民庭推事,法曹生涯就此拉开序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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