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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业务发展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票据业务持续发展,市场规模迅速扩大;二是票据本身的融资功能被逐步发现;三是票据业务在各金融机构之间发展不平衡。
内容简介
票据是经济发展不断走向契约化的必然产物,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从全球市场来看,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票据是货币市场上最早被开发出来,亦是在货币市场最初发展的较长一段时期内仅有的两种可供交易的信用工具。以票据为核心的货币市场,满足了短期投资和融资的需要,实现了企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的相互转化。西方发达国家票据市场发展历程表明,票据市场是各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机制”——货币市场发展的起点和主体,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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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章 票据的基本常识
第一节 票据的发展史与《票据法》
第二节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第三节 票据的用途
第四节 票据的性质与功能
第五节 票据的关系及基础关系
第二章 票据记载事项
第一节 综述
第二节 支票、汇票和本票字样
第三节 票据当事人
第四节 支付与金额的确定
第五节 付款与出票日期
第六节 付款地与出票地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票据行为概述和种类
第二节 票据行为的代理
第三节 出票
第四节 背书
第五节 承兑
第六节 保证
第四章 票据权利及债务解除
第一节 票据权利的取得
第二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消灭和票据债务的解除
第四节 票据丧失
第五章 支票规定及操作技术
第一节 支票的意义和特点
第二节 支票的主要种类
第三节 支票规则与操作技市
第四节 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的操作
第六章 汇票规则与操作技术
第一节 汇票意义与特点
第二节 汇票种类
第三节 汇票的贴现、再贴现和转贴现
……
第七章 本票规则和操作技术
附录 案例
参考书目
精彩书摘
首先,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抗辩善意持票人。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出票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即使是与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的人,也不能以票据上的记载抗辩,票据当事人同样不能以与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其他票据当事人。本案原丰公司虽与美源公司、林罗原皮中心之间有交易关系,但由于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美源公司与林罗原皮中心在票据已经背书流通的情况下,均不能以他们之间的交易理由来行使票据抗辩权。
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转让更灵活、方便,票据权利依背书或直接交付方式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正是由于票据具有此流通性,才使得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辗转,在更大的领域里发挥着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如果一味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流通性将大大削弱。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债权的存在无关(直接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因原因无效为由抗辩)。《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对票据的无因性作了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票据法》司法解释将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即其他票据当事人不能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其他票据持票人。本案美源公司与城区信用社并非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当事人,其以城区信用社直接的前手林罗原皮中心与林罗原皮中心的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没有法律依据。
《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主要应针对票据瑕疵作形式上的审查,贴现银行未按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尽审查义务,不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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