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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版)》双语教科书系根据培养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复合型人才的需要而编写的。本教材的编著者长期从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教学与研究,并自1989年起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至今。作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和合议庭仲裁员,作者在该会参与审理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一百余起,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教材可以说是作者多年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研究领域的又一重要成果,也是作者所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项目“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项目批准号:01JA820020)的组成部分。
内容简介
《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版)》是为培养复合型专门人才而编写的普通高等院校法学双语教材。在编写体例上采用了中文与英文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常用语、关键词和一些重要论述及案例均用英文表述,或者专门加以注解。本教材共分为十二章,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法涉及的主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作者简介
赵秀文,女,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1975年起执教于北京外国语学院,1984年起执教于中国人民大学。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兼任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商业法律与惯例委员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国际法学会副会长、欧美同学会会员等。1989年起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5年起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仲裁员,1997年起任北京、淄博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3年起任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特许仲裁员(MCIArb),2007年起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仲裁员,2010年起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和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er for Arbitration,KLRCA)仲裁员。自1986年以来,先后在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英国、意大利、奥地利、乌克兰、俄罗斯、德国以及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法学院与科研机构从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的研修和讲学。著有《著作权》、《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香港仲裁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等专著,主编和参编了《国际经济法教程》、《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等教材约三十种,翻译了《国际法》、《国际贸易法文选》、《美国侵权法》、 China Law Reports及Selected Work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wards等英文、俄文著作十余种。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家》、《国际商报》、 Dayton Law Review和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等国内外报刊上发表论文一百余篇。
目录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导论
第一节 仲裁与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体系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职能和作用
第三节 中国有关仲裁机构的立法与实践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转让
第四节 中国有关仲裁协议的立法与实践
第四章 仲裁庭及其管辖权限
第一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节 仲裁庭的管辖权限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中国有关仲裁庭的组成及管辖权限的立法与实践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概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
第四节 非内国仲裁
第五节 中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性保全措施
第一节 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性质和作用
第二节 有权发布f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机构及法律依据
第三节 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立法与实践
第四节 中国有关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发布与实施的立法与实践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概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的形式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的获取及认定
第四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第八章 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
第一节 解决争议实体问题适用法律概论
第二节 商人习惯法及其适用
第三节 中国关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适用法律的立法与实践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项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项问题概述
第二节 可仲裁事项的界定及适用法律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参与仲裁的行为能力
第四节 各国对有关事项的可仲裁性的立法与实践
第五节 中国有关可仲裁事项的立法与实践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论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确定
第三节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四节 中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十一章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含义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节 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后的承认与执行
第四节 中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
第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趋势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
第三节 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发展趋势
第四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实践的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主要参考文献
案例索引
精彩书摘
第一章
提要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自发地创造出来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被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赋予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近一百年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学技术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或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为普遍使用的方法。
重点问题
仲裁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仲裁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其他方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在协调与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研究方法
第一节 仲裁与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
一、仲裁的起源与发展
仲裁(arbitration)是由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制度。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法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不是法学家们的创造,而是人们在实践中发明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在古希腊的神话中,一个广为流传的神话是帕里斯就三个女神中谁是最美丽的一位作出裁断。在巴比伦时代的犹太人的记事中,关于某人是否有罪的认定,就是由犹太人社区中自行进行的审判程序决定的。早在古罗马时期,仲裁就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① 还有人认为,仲裁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这里讲的是公正,这才是仲裁最古老的渊源。 ②
中国历来有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议的传统,争议双方请德高望重的人对争议作出公断,也是司空见惯的。对于第三人的公断,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则按特定的村规或社团的规矩对其加以处罚。可以认为,这种自发产生的请与争议无关的第三者公断的实践,就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雏形。古希腊和中世纪城市国家之间的争议,也有通过仲裁解决的。如1493年罗马教皇对西班牙和葡萄牙之间的争议的仲裁:对于这两个国家之间的领土争议,即罗马教皇于1454年给予葡萄牙的和哥伦布在西班牙船旗下发现的东印度群岛的争议,由亚历山大六世作出裁断:他在亚速尔群岛以西划了一条长达100里格的界线 ③ ,将巴西划给了葡萄牙,将美洲的其余部分划归西班牙。 ④
至于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遇有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一位处事公道、具有相关业务知识的第三者裁断,对于裁断的结果,双方均应遵行,进而使争议得以了结。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早在国家和国家机器产生之前就存在了。只是当有了国家与法之后,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此裁决,则由法院依照法律保障该第三者(公断人)作出的裁决的执行,进而使得仲裁制度从法律上更加完善。
第三者在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断时,无论是国家之间的争议,还是一国当事人之间或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均应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正如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价值时所指出的那样:“公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成文法以外的公正。仲裁较法院更为公正,因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所关注的是对当事人公正,而法官所关注的只是法律。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原因,正是为了求得更加公正地解决争议。” ①
二、仲裁的特征与性质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特征有两个: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条件,是争议双方存在着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约定,即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如果没有此项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这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式享有多方面的自由:他们可以自由地决定由谁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自由决定仲裁地点及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和法律等。第二,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地履行该裁决。事实上绝大多数裁决都能得到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便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仲裁的性质,有人从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而自愿采用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出发,认为它具有契约的性质。还有人从仲裁裁决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进而区别于其他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出发,认为仲裁具有司法的性质。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就这两种观点考察仲裁的出发点而言,它们无疑都是正确的。然而,如果综合地考察仲裁这一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性质,应当认为它既有契约的性质,同时也具有司法的性质。因为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契约,这种契约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仲裁庭根据此项契约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具有可以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所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具有契约的性质和司法的性质。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不仅仅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源于若干支持仲裁程序的法律制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国家的法律、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以及仲裁程序进行地的国家的法律。 ② 如果没有各国法律制度的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或自动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又拒绝执行此项协议的,则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目的就不能达到。可见,没有国家法律的支持,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就不能得到发扬与光大。正因为如此,才可以认为仲裁同时具有契约的性质和司法的性质。
三、仲裁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
(一)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
根据解决争议的方式的性质的不同,一般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可以分为司法的方法和非司法的方法。司法的方法是指通过在一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方法解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非司法的方法是指诉讼以外的方法,包括由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或调解,或者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近年来,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法,被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它既不属于诉讼的方法,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诉讼的方法,而是逐步地演变成独立于司法方法与非司法方法的一种独特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1.司法诉讼的方法(litigation)
司法诉讼的方法即通过法院的途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即由一个国家的法院依照法院地的民事诉讼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这种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常涉及法院对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问题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鉴于各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仅适用其各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管辖权的确定上,还是在解决争议实体问题上,均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此外,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在另一个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也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地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不能得以实现,其手中的判决就等于一纸空文。
2.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
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的英文全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这里的选择性解决争议的方法,通常是指除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consultation)、斡旋(good office)、调解(conciliation)、仲裁等方式。然而,随着仲裁被广泛地纳入各国仲裁法中,仲裁裁决获得了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再加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联合国主持制定并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① 的实施,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逐步地成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作为一种独立于法院诉讼与ADR的专门的方法。
ADR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它是一种当事人自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二,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目的,没有特定的规则来遵循,具体做法上也比较灵活;第三,ADR不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法,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或者依据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将未能解决的争议继续提交仲裁;第四,ADR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仲裁和司法诉讼程序中适用。
(二)仲裁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1.仲裁与司法诉讼
仲裁与司法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仲裁是一种自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主要依据,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就谈不上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仲裁与司法诉讼的相同之处是: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它们都是最终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因为按照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法院判决是相同的,均可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一般而言,仲裁裁决是终局的,法院不对其实体内容进行司法审查。
2.仲裁与ADR
仲裁与ADR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它们都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即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均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也都比较灵活,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性。
仲裁与ADR的主要区别在于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最终的(final)方法,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不能再将其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The cour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rticl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因为按照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该协议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撤销协议。而当事人在采用ADR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ADR程序不满,可随时单方面撤销或退出该程序,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此外,即便当事人之间通过ADR方式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conciliation agreement),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仲裁裁决也不相同,因为该和解协议充其量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执行,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如果当事人就执行该“契约”又发生了争议,当事人并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而只能将该争议提交法院或者仲裁解决。如果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该“契约”中还应当订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该和解协议争议的“仲裁条款”。
因此,仲裁同时具有司法解决争议和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优点,即ADR的自愿性、灵活性和诉讼解决争议的终局性。正是仲裁所具备的自愿性和强制性的双重性质,使之与诉讼和调解等解决争议的方式区别开来。它既有调解解决争议的巨大优势,同时又有法律保障裁决的执行的优点。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了《纽约公约》,故在一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均有依照《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义务。 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国际商事合同中均含有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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