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三版)》是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系列教材之一。全书以金融法治理念为指导,充分吸收最新的金融法研究成果和金融法律、法规内容,针对法学专业系统阐述了金融法的概念、原则、体系、金融法凋整机制、金融法主体、金融法客体等金融法的基本理论;集中讲解阐释了商业银行、证券、基金、信托、融资租赁、保险等金融经营规制法律制度;重点介绍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监管法律制度以及《巴赛尔协议Ⅲ》等金融监管的国际规则;依据货币政策与金融调控法理论,阐述了存款准备金制度、基准利率制度、再贴现制度、再贷款制度和公开市场操作法律制度。
每章精心设计了“重点提示”“法律适用”“法条链接”和“思考题”等栏目,以帮助读者正确理解金融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经济法学会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学术委员、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湖南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
代表性著作:《中国金融法律制度》(1996)、《金融法教程》(1997)、《银行法》(2002)、《信托法学》(2004)、《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2006)、《金融监管法研究》(2008)、《耦合经济法论》(2010)、《金融法》(第二版)(2012)等。
目录
第一编 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 金融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金融的社会控制
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三节 金融法的功能与作用
第四节 金融法的体系
第五节 金融法调整机制
第二章 金融法主体
第一节 金融法主体概述
第二节 金融消费主体
第三节 金融经营主体
第四节 金融管理主体
第三章 金融法客体
第一节 金融法客体概述
第二节 货币
第三节 外汇
第四节 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
第二编 金融经营规制法
第四章 商业银行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经营规制法概述
第二节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第三节 存款制度
第四节 贷款制度
第五节 票据制度
第六节 银行卡制度
第七节 担保制度
第八节 互联网金融
第五章 证券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发行
第三节 证券承销
第四节 证券上市
第五节 证券交易
第六节 不正当证券交易的禁止
第六章 证券投资基金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主体
第三节 基金财产
第四节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节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节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节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八节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七章 金融信托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信托法概述
第二节 信托财产
第三节 证券发行信托
第四节 存款贷款信托
第五节 收益债券发行信托
第六节 基金信托
第八章 金融租赁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金融租赁概述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三节 金融租赁合同
第四节 金融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金融租赁业务操作的法定程序
第九章 保险经营规制法
第一节 保险经营规制法概述
……
第三编 金融监管法
第四编 金融调控法
精彩书摘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3条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对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该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也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某些特殊原因,会发生变更。商业银行发生变更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变更事项主要有: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接管是政府银行业监管机关依法保护商业银行经营安全性、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说是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它虽然不是任何商业银行破产清算都必须经过的程序,但对于挽救有可能免于破产的商业银行和促其合法经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接管的实质就是为了充分利用一切机会和可能进行挽救。因此,《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可见,接管措施主要是为了促使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能力。而对接管期限届满而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商业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终止接管,而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告其破产。
接管是有条件的。所谓接管条件,又称接管原因,它是指商业银行被接管时应具备的要件。只有具备了这种要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可以对商业银行宣布接管。实际上,《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的就是接管条件,即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需强调的是,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被接管的商业银行一方面应对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另一方面,还应对被接管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因此,在接管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接管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并不因此而由接管的机构承担,而应继续由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承担。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同时,《商业银行法》规定,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也就是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接管决定书时,还不意味着已对其进行接管。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接管可以终止。接管终止,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结束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接管终止应具备一定条件。《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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