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1
无论左派、右派还是中间立场的政治思想者,都难以摆脱他那充满悖论与危险的思想幽灵
20世纪极具争议政治思想家、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扛鼎之作
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较宪法论,更是民主政治论
无论“共和”还是“宪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人类的政治问题
《宪法学说》从公法角度对魏玛宪法及其所依托的议会民主制作了细致剖析,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较宪法史,更是民主政治论。施米特力图让人们清楚地看到,宪法是人类政治行为的结果,不能把宪法看成一架万能机器,宪法的效力有赖于制定宪法的人的政治意志,人类的政治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
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
20世纪重要的政治思想家,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
施米特的写作生涯长达60余年,在20世纪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有“20世纪的霍布斯”之称,其思想对20世纪政治哲学、神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决断论为著;并提出了许多公法学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实质法治国,及法律与主权的关系等。
施米特出生在德国西部威斯特伐里亚的一个小镇普勒腾贝格的天主教家庭,从小喜好文学、艺术、音乐、哲学、神学,曾就读于柏林大学、慕尼黑大学与斯特拉斯堡大学。1910年完成博士论文《论罪责与罪责模式》,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后,施米特一边研究新康德主义法理学,一边写论瓦格纳的华彩文章。1916年以《国家的价值与个人的意义》(一文取得教授资格,并发表了一部从政治哲学角度论诗人多伯勒的长诗《北极光》的专著,从此开始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政治思想生涯。同年,与塞尔维亚女子帕芙拉·多萝蒂克结婚。
1933年,施米特担任柏林大学教授,同年,出于诸多策略性的考量,加入纳粹党。“二战”后,施米特曾被冠以“第三帝国桂冠法学家”的称号。1933—1936年,施米特担任普鲁士政府成员,享有众多学术职位,包括著名的《德意志法学家报》主编。1936年后,施米特因其在纳粹执政前后态度之转变,及其入党甚晚的事实而渐受部份党政高层质疑,且受到党卫军机关报《黑衣军团》的攻击。战后被盟军逮捕并移送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应讯,却未被起诉而获开释。施米特后因拒绝与西德政府“去纳粹化”政策妥协而被永远剥夺正式任教之权利。纵然如此,施米特仍持续著书立说,对西德公众舆论以及欧洲左、右翼知识精英发挥其影响力。施米特以96岁高龄逝世于慕尼黑,葬于故乡普勒腾贝格,墓碑上铭刻着施米特对自己的盖棺论定:“他通晓律法。”
施米特与马克斯·韦伯曾有所来往,且深受其影响,部分地继承了韦伯对现代性批判的论题,其中一个明确的倾向就是对自由主义的批判。但称施米特为“反自由主义者”,则失之草率,有学者认为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是来自自由主义阵营内部的批判。
刘 锋(译者),北京大学文学博士,现任北京大学英语系教授,并担任《国外文学》编辑工作。主要从事文学理论以及英国维多利亚时期思想文化的研究。著有《<圣经>的文学性诠释与希伯来精神的探求》等,并曾发表文学理论等方面的论文十几篇,学术译著包括《基础神学》《宪法学说》等多部。
施米特是在一个自由主义的世界上承担起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在此,我们是指他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发生在自由主义的视界之内。他的非自由主义倾向依然受制于无法克服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
——列奥·施特劳斯
施米特是“韦伯传统下伟大的社会哲学家”。
——雷蒙·阿隆
施米特是“韦伯合法的儿子”。
——哈贝马斯
施米特蒙受的是数世纪以来不为人们所承认的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的命运。
——赫尔穆特·舍尔斯基
罗马失火时,弹琴固然要不得;然而,这个时候研究水力学理论却完全正当。施米特属于那种“研究水力学理论”的人,他是具有罕见信念的思想家……
——雨果·巴尔
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现代性所作出的前沿性和总体性的攻击,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知识上的影响。由此带来的知识和理论上的碎片,不断地为欧洲以及欧洲以外的知识群体中的政治思想者所捡拾。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0世纪尚没有哪个思想家像施米特一样有如此多的来自不同领域的读者群。
——扬–维尔纳·米勒
施米特的价值不在于他的答案,而在于他的问题,没有人能绕过去。左翼和右翼、自由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独裁者和“游击队员”,所有与他争辩的人都成了向他学习的弟子,无法绕过他那巨大的、悖论性的、危险的存在。在这张名单上,仅我们熟知的就有罗尔斯、哈贝马斯、福柯、德里达、德沃金,一直到齐泽克、阿甘本和哈特及内格利。
——严搏非
编者前言(刘小枫)
引用文献缩写
引言
序言
第一部分 宪法的概念
第一章 绝对的宪法概念
第二章 相对的宪法概念
第三章 实定的宪法概念
第四章 宪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 “根本法”、根本规范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义
第六章 宪法的起源
第七章 作为协议的宪法
第八章 制宪权
第九章 宪法的正当性
第十章 从制宪权学说、尤其是人民制宪权学说中得出的结论
第十一章 从宪法概念派生出来的诸概念
第二部分 近代宪法的法治国要素
第十二章 国民法治国的原则
第十三章 法治国的法律概念
第十四章 基本权利
第十五章 权力的区分
第十六章 国民法治国与政治形式
第三部分 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
第十七章 1.民主制学说
第十八章 人民和民主宪法
第十九章 从民主制的政治原则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章 民主制的政治原则在国家生活各领域中的运用
第二十一章 民主制的限度
第二十二章 2.君主制学说
第二十三章 3.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中的贵族制要素
第二十四章 4. 议会制
第二十五章 议会制发展的历史概况
第二十六章 议会制的构成可能性概述
第二十七章 魏玛宪法下的议会制
第二十八章 议会的解散
第四部分 联邦宪法学
第二十九章 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章 从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得出的结论
附录 魏玛宪法
分析目录
魏玛宪法条款索引
人名索引
内容索引
修订译本附记(刘锋)
施米特是在一个自由主义的世界上承担起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在此,我们是指他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发生在自由主义的视界之内。他的非自由主义倾向依然受制于无法克服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
——列奥·施特劳斯
施米特是“韦伯传统下伟大的社会哲学家”。
——雷蒙·阿隆
施米特是“韦伯合法的儿子”。
——哈贝马斯
施米特蒙受的是数世纪以来不为人们所承认的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的命运。
——赫尔穆特·舍尔斯基
罗马失火时,弹琴固然要不得;然而,这个时候研究水力学理论却完全正当。施米特属于那种“研究水力学理论”的人,他是具有罕见信念的思想家……
——雨果·巴尔
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现代性所作出的前沿性和总体性的攻击,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知识上的影响。由此带来的知识和理论上的碎片,不断地为欧洲以及欧洲以外的知识群体中的政治思想者所捡拾。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0世纪尚没有哪个思想家像施米特一样有如此多的来自不同领域的读者群。
——扬–维尔纳·米勒
施米特的价值不在于他的答案,而在于他的问题,没有人能绕过去。左翼和右翼、自由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独裁者和“游击队员”,所有与他争辩的人都成了向他学习的弟子,无法绕过他那巨大的、悖论性的、危险的存在。在这张名单上,仅我们熟知的就有罗尔斯、哈贝马斯、福柯、德里达、德沃金,一直到齐泽克、阿甘本和哈特及内格利。
——严搏非
本书既不是评注,也不是一系列单篇专题论文,而是试图建立一个体系。在当今的德国,关于魏玛宪法已经有了一些很好的评注和专著,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重要价值得到了公认,再添上一两句赞誉之词,已属多余。不过,除此而外,还有必要花点力气,系统地建立一个宪法理论,将宪法学当作公法学的一个特殊分支来加以探讨。
宪法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在我国最近一代人中间却没有获得发展。无论在涉及各式各样公法论题的国法学中,还是在普通国家学中,宪法学的问题和内容大体上已经溃不成军了,只被附带地加以讨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原因在于立宪君主制的国家法状况,或许还在于俾斯麦帝国宪法的特点——这部宪法是天才的成功之作,兼有基本的简单性和复杂的未完成性。然而,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战前的政治和社会安全感。对“实证主义”的一种特定理解将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排挤出国家法,使之进入普通国家学的疆域。在这里,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在一般国家理论与哲学、历史学、社会学论题之间找到了一个模糊的位置。在此,应该提醒一句,即便在法国,宪法学也是很晚才发展起来的。1835 年在巴黎设立了宪法教习(这个教习是为罗西[Rossi]设立的),但到了1851 年(拿破仑三世政变后),这个教习又被撤消了。嗣后,共和国于1879年设立了一个新的教习,但直到1885 年,布特米(Boutmy)还在悲叹,公法的这个最重要的分支在法国受到了冷落,这个领域没有一位声誉卓著的著作家(参见布特米著,《宪法研究》)。时至今日,在埃斯曼(Esmein)、狄骥(Duguit)、欧里乌(Hauriou)等名家那里,公法的这个分支的特征已经体现出来了。可以期待,如果外交或内政的紊乱局面不妨碍平静的、专心致志的研究工作,那么,即便在德国,对魏玛宪法的学术探讨也会导致宪法学的发展。最近一些年出版的公法论著,尤其是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协会的书刊,已经显露出这一趋势。如果继续采取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从民国最高法院目前的表态来看,这是可以期待的),这同样会促使人们去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宪法学层面。最后,我还可以提到一点:自1919 年以来,我在给学生的讲课、练习和考试中有过一些体会,它们也证实了这种将宪法学视为公法的一个独立的、需要单独讨论的课题的观点。实际上,从目前大学开设的普通国家学(政治学)课程来看,其很大一部分内容或许已经是宪法学了。
在本书中,我们暂时只想粗略地勾勒一个简单轮廓。有鉴于此,对国家法的一系列个别问题进行专题性的详细讨论,以书目的形式列举一大批文献,这并非本书的关键所在。不仅在安许茨(Anschütz)和吉泽(Giese)的《魏玛宪法评注》中,而且在施蒂尔—索姆罗(Stier-Somlo)的《民国国家法和邦国家法概论》中,我们都能见到一些很好的汇编,因此,没有必要重复列举书名了。在学术探讨中,引证和辩论当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在本书中,它们首先是被当作例子来考虑的,旨在说明特定的个别问题在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我们的主要目标始终是要提供一条清晰明了的系统线索。之所以必须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目前的德国,似乎缺乏一种系统意识,人们甚至在各种通俗学术汇编(要知道,这类汇编只有透过极其严密的系统论述才有价值)中“以随意评注的形式”(即对个别条款的批注)来处理魏玛宪法。针对这类评注和注释方法,同时也针对那种仅仅局限于个别研究的做法,本书试图提供一个系统框架。职是之故,本书既没有回答全部的国家法问题,也没有回答全部的普通国家学问题。不过,如果本书真的阐明了这里所设想的宪法学,那也许就意味着,它朝着两个方向既澄清了一般原则,又澄清了某些个别问题。
本书主要论述了国民法治国的宪法学。在这一点上,人们很难对本书提出异议,因为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国家一般还居于主导地位,魏玛宪法与其模型完全相符。因此,本书所举的例子主要提示出法国几部宪法的鲜明的经典印记,这似乎也是十分恰当的。不过,我们不应将这一模型提升为绝对教条,不能像对待绝对教条那样,完全忽视它的历史条件和政治相对性。相反,宪法学的任务之一是要说明,有些传统语式和概念完全取决于过去的情况,它们在今天甚至起不到旧瓶装新酒的作用了,而只是一些过时的、错误的标签。当今公法的许多教条化概念还停留在19 世纪中叶,这些概念的意义(不过,这种意义早已荡然无存了)在于,它们能发挥“整合”(Integrierung)作用。“整合”这一概念经斯门德(Rudolf Smend)的阐扬,对国家法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在此,我想用它来说明一个简单的事实情况:在19 世纪,出现了一些至今仍被提出的法律定义以及其他重要概念,核心要义就是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即有教养、有财产的市民阶层整合到一个特定的现存国家中去——这个国家大体上是一个专制君主国。时过境迁,这些说法在今天已失去了原有的内容。也许有人会反驳我说,我这本书里的一系列概念和区分也要受制于现实情况。不过,倘若这些概念和区分至少立足于现在,而不以早就消失了的情况为先决条件,那就已经很有益处了。
国民法治国宪法学的一个特殊困难在于,甚至直到今天,人们还将宪法的国民法治国要素与整个宪法混为一谈。其实,光有这个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它只能被添加到政治要素上去。人们通常——纯粹虚构性地——将国民法治国的各项原则与宪法本身相提并论,结果便忽视或误解了宪法生活的本质过程。这类虚构和忽略的方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受害最大的莫过于对主权概念的探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实施假主权行为的情形,其特点是,尽管国家官署或机构并不拥有主权,但它们偶尔在默默容忍的情况下实施了主权行为。在以后的论述中,我们将在适当的地方提到这种假主权行为的最重要的实例(参见108,150,177 页)。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是主权学说、因而就是普通国家学的任务。即便要深入研究海勒(H. Heller)的主权理论(《论主权》[Die Souver·nit·t],Berlin,1927),那也会触及到国家学的一系列问题,这一工作只能在另外一个场合下来做,本书仅仅讨论了那些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有关的主权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政体学说的一般讨论以及对民主制、君主制和贵族制的细节讨论也仅限于为宪法学(区别于国家学)所必需的那些问题。顺便提一下,即便作了这样的限制,本书也已经超出了出版社规定的范围。
本书排印过程中,又出版了一系列对宪法学论题有特殊价值的专著和文章,其数量之大,已足以表明,国家法的一些与宪法理论有特殊关系的方面更鲜明地突现出来了。在本书中,1927 年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大会的讨论一律按亨泽尔(A. Hensel)发表在《公法档案》(第十三卷续辑,97 页及以下诸页)上的报告来引用,因为完整的书(德国国家法学家协会出版物第四册,W. de Gruyter 版)是在1927 年12 月才出版的。在本书排印过程中,我还了解到下列出版物,在此至少应该提一下:默克尔(Adolf Merkl),《普通行政法》(J. Springer版);耶利奈克(Walter Jellinek),《行政法》(J. Springer 版);克尔罗伊特(O. Koellreutter),《施蒂尔—索姆罗和埃尔斯特编辑的〈法学小辞典〉中的“国家”一文》;热兹(G. Jèze)的论文《担任公职》(载《公法杂志》,XLIV);德· 马尔贝格(Carré de Malberg)的论文《法律的合宪性与1875 年宪法》;贝泰勒米(Berthélemy)的论文《法官面前的宪法律》(载《政治和议会学刊》,CXXX II/III);朔伊纳(W.Scheuner)的论文《论议会制政体的不同形态》(载《公法档案》,XIII)。珀奇—黑夫特尔(Poetzsch-Heffter)的《民国宪法评注》新版(O. Liebman 版)预计将于1928 年1 月面世,只可惜我在写作本书时还无法利用这位杰出法学家的这本新著。另外,斯门德的一本讨论宪法理论问题的书也已经有了出版预告。我在本书中试图深入探讨斯门德以前发表的著作,只是通过这番研究,我才完全体会到他那丰富、深刻而富有成果的思想。因此,我感到特别遗憾的是,我在写作本书时没能了解和利用他在这部即将出版的著作中对宪法理论的论述。
卡尔· 施米特
1927 年12 月于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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