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二条第二款”。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9)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瓷。
第四十六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所需费用由委托查账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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