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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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跃司考辅导中心,是隶属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司法考试图书出版部门。目前专职从事司法考试命题及复习方略的研究,并研究出版司法考试相关辅导用书。
国际法·司法职业道德
目录
目录
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2月25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
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
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
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
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
达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
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
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
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
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87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
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
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
题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
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
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
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2008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
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
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
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
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
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
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
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
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8年1月1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e2010()
(2011年1月1日)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16日)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0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4年3月31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6年10月14日)
司法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0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0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07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2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
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的规定()
(2014年10月23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
意见()
(2014年5月23日)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4年6月5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9年12月27日)
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13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15年4月20日)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1年1月6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 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 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 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 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07/1/94]
[真题演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限和范围,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案件是:[07/1/94]答案:AB。
A�鄙嫱夥康夭�案件
B�北呔趁骋拙婪装讣�
C�鼻恐浦葱泄�际仲裁裁决案件
D�毙庞弥ぞ婪装讣�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于1970年3月1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书,同日本公约对我生效。我加入书中载明: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1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司 法 文 书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三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四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
第五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六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七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八条
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
[出题点自测]
问:葡萄牙法院欲通过其驻华使领馆向在中国的英国籍被告送达一张出庭传票,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因为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保留,葡萄牙法院利用使领馆途径只能向在中国的葡萄牙公民送达。我国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进行域外送达时也一样只能向境外中国公民送达。当然如果通过中央机关途径送达时没有此种限制。
第九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十条
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
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1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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