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55辑 2016.1)》分为七大部分,分别为:专题研讨·案外人权利救济、要案传真、案例评注、实务调研、发改分析、学术交流、再审信箱。
目录
【专题研讨·案外人权利救济】
案外人不服民事调解书可申请再审
——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与郭力军、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失去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性质的认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支行诉江苏博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香莲请求停止执行案
商位使用权及其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
——叶汉勇与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视野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检视与探索: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实证考察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考察
——以南京两级法院三年司法实践为样本
【要案传真】
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抗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刑抗字第1号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
——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抗诉案
【案例评注】
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
——李光辉与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蔡长明等合伙协议纠纷
未标识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委托加工商品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余定勇诉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案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形式与效力审查
——罗玉波诉中山市供销贸易总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光华实业联合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建议审查案
【实务调研】
关于房改房买卖、权属类案件审理中裁判规则和经验总结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和经验总结
关于落实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相关联制度的调查报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5年再审工作的调研报告(节选)
【发改分析】
201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发改原因分析报告(节选)
2015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发改原因分析报告(节选)
【学术交流】
德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构
构建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
【再审信箱】
在再审审查期间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复查期间,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裁定再审后,经审理认为调解书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的,如何处理?
附:2016年第一季度司法文件目录
精彩书摘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55辑 2016.1)》:
一、船舶预付款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内余款是否一律不得扣划
船舶建造合同金额巨大,船厂一般难以以自有资金完成船舶建造,需要船东或定造方按照船舶建造的节点向船厂支付预付款,船东或定造方在预付巨额款项后,也担心船厂在收到预付款后挪作他用或不能根据合同要求交付船舶,一般会要求船厂提供其认可的担保。银行因其良好的信誉,自然成为船东能够接受的担保首选,船舶预付款保函应运而生,银行据此介入交易充当担保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促进交易的进行。为能顺利取得银行的保函,银行与船厂之间也会就保函的开具达成一系列的合同,在常见的业务流程中,船厂申请银行为其开具船舶预付款保函必不可少的一步是提交充分可靠的反担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即是银行最愿意接受的反担保,银行一旦接受该反担保,即会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进行设立。对于该保证金账户的存款涉及冻结与扣划时又该如何处置,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本案的处理是,考虑船舶预付款保函担保业务的性质与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等业务在申请程序、设立背景、开具条件等方面存在着较多的相似之处而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来处理。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以进账单、对账单表现,按信用证申请人和信用证开设转户,专款专用的资金。名义上属于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存款,又不同于一般存款,是一种质权存款。该资金的使用要受到开证银行的限制,在赎单前不能任意支取。此外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对信用证保证账户也有严格的限定。依据限定,这笔资金由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前享有实体请求权,可对抗第三人。开证保证金不是可自由动用的,开证申请人银行存款也不是银行授信的信用证项下资金,有特殊的法律性质,法院虽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的处理正是考虑到船舶预付款保函的开具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类似性,并在查明涉案船舶预付款担保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所担保的主合同已清结完毕的基础上,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扣划问题的批复精神,最终认定涉案账户内存款已依法随主债务的消灭丧失了保证金功能,其性质与普通存款无异,相应存款依法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银行将款项划入失去保证金功能的存款人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视为进行了扣收
本案中,根据中国银行宁波支行与金香莲保证合同之约定,金香莲行为构成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该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保证人就可以划扣金香莲在该行设立的账户内资金或采取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且不论金香莲是否已经构成保证合同项下的违约,假如银行可以对金香莲的相关存款可以扣收,本案银行将款项汇入2001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可否视为扣收?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扣收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扣”有套住、扣留、用强制手段把人或钱财物品留住不放等意思,“收”有把外面的事物拿到里面、收获、接受、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或者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等意思。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扣收的含义应该是指用强制手段将他人的钱财物品扣住收为己有,意味着钱财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就银行而言,其将存款人账户下的存款扣划到自己名下变为自己的财产,才可以认为是扣收,如果仅仅是将款项存入存款人名下的失去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人仍然是账户的开户者,是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该行为并不导致账户内存款所有权的转移,依法不能认定为扣收行为。实际上,本案银行在主张权利时,自己也是认为对存人2001账户的款项取得了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取得了所有权。针对本案的扣收,中国银行宁波支行还提出一条理由,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人违约时,银行还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而本案将款项存入2001账户正是银行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这一观点,应该一分为二,从实际效果上讲,银行划款到2001账户的行为并不改变款项的所有权性质,并不因此取得实际效果;从保证金的账户功能分析,还是要回归到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必然成为保证金的问题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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