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我国物权法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边郊大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大量存在。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双方的矛盾激烈且难以化解,争执的重点往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仅仅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只是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对于如何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更为突出的是,实践中发生的所谓“外嫁女”、“空挂户”以及“两头踩”等现象,使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更是难上加难。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一是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就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二是不能仅凭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户口来认定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还要根据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目录
一、方炳辉诉方国龙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二、韦小世等诉韦文华等租赁合同无效案
三、牛角岭村民小组诉曾寿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四、钟桂常等诉秦财娣等支付征地补偿款案
五、赵秀科诉李长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六、云霄县东厦镇荷西村村委会诉方坤连农业承包合同案
七、刘德峰等诉王占美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八、吴光义诉江河村村委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
九、曹明付诉曹果书等返还承包土地案
十、陈秀兰等诉刘金龙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十一、苏成满诉天等县进结镇龙凤村中新经联社等土地承包合同案
十二、许立仁诉全椒县兴云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案
十三、王永芹诉李玉库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十四、黄俊挺诉郑炳林等土地承包权侵权案
十五、吴小泉等人诉吴光海等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案
十六、陈进兰等诉周建康等承包经营权继承案
十七、刘克文诉临河区新华镇份子地新设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八、蒙仕志诉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上新村第3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十九、李德祥等诉彭文明等土地经营权案
二十、屈世江诉东和村村委会退耕还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十一、陈谷才等诉陈金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二十二、孟玖钧诉王忠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
二十三、马彦成等诉凉州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二十四、杜家法诉高道利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二十五、李林才诉张鹏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二十六、朴润奎诉王喜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
二十七、柯水栋诉长乐市漳港街道新厝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
二十八、兴贤村上邓坡第二生产队等诉石西村村委会等土地侵权纠纷案
二十九、张本成诉张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
精彩书摘
一、方炳辉诉方国龙
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原告:方炳辉
被告:方国龙
一、诉辩主张
原告方炳辉诉称:其与被告方国龙因建房地界划分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4月6日经黄石镇惠上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张秀梅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一块菜园地以人民币4500元转让给被告”;第二条又约定“原方国营户新盖房厝边墙皮量出3米为双方通道,不得堆放什物”。调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方国龙未与方国营协商一致,案外人方国营不让原、被告从他家厝边墙皮起丈量3米作为公共通道,方国营在自己厝边占用1米作为房屋护基自用,致协议约定的第二条无法实现,另外,原告作为户主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其得知协议内容后就表示反对。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二、四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个人不得买卖,请求确认200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张秀梅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归还原告的菜园地,原告归还被告已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元。
前言/序言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因此农村土地纠纷对农村、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影响重大。及时、依法、妥当地处理好农村的土地纠纷,有利于农民团结和农村安定,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因而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目前,农村的土地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纠纷;一类则是涉及土地征收所带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纠纷。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民法上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于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但通说认为所谓“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就是指“物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似乎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的一种。但问题是,民法通则于第八十一条紧接着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既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承包合同规定,似乎又只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质上是债权。由此导致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争论不断,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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