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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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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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介紹

齣版社: 法律齣版社
ISBN:9787511868909
版次:1
商品編碼:11609429
包裝:平裝
開本:32開
齣版時間:2015-01-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84
字數:46000
正文語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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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描述

內容簡介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28日決定,對《公司法》作齣修改,並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
  明細來看,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個方麵。
  首先,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製改為認繳登記製。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瞭關於公司股東(發起人)應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齣資,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齣資的規定;取消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齣資的規定。轉而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齣資額、齣資方式、齣資期限等,並記載於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瞭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分彆應達3萬元、10萬元、500萬元的限製;不再限製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齣資比例以及貨幣齣資比例。
  第三,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齣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為瞭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範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製定的條例。根據2014年2月19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
(2013年12月28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61)
(2014年2月19日修訂)

精彩書摘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百三十九條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嚮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齣其他限製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閤並;
  (三)將股份奬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齣的公司閤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齣;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後,股東可以嚮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條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上市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條上市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産、挪用財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錶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齣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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