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本通(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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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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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68701
版次:5
商品编码:11837396
包装:平装
丛书名: 法律一本通3
开本:32开
出版时间:2016-01-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40
字数:197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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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编辑推荐

  方便快捷 以主法条为干,迅速查找相关规定
  突出重点 目录标注重点,归纳相关规定要点
  实例参考 收录实际案例,提炼归纳裁判摘要
  适用解疑 提示冲突法条,准确解释适用关系

内容简介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2007年、2011年,我们对其进行了两次改版,丰富了其内容,增强了其实用性,再次博得了广大读者的赞誉。  我们秉承“以法释法”的宗旨,在保持原有的体例之上,再次对“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进行改版,以达到“应办案所需,适教学所用”的目标。
  新版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丛书以主体法的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和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尤其是请示答复,因其往往是针对个案而抽象出来的一般性规则,实践中具有操作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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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的研究机构,由从事法规、案例图书品种策划出版的资深编辑、国内法学院系的资深教授组成,专门从事法学法律法规图书的编辑研究,为广大读者提供学习法律的资料。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条【平等保护】
第五条【物权法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七条【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例外】
第十条【登记机构及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关系】
第十八条【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第二十四条【特定动产物权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
第三十条【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五编 占有
附则

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本通(第五版)》:
  第三章补偿
  第17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入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入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18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20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21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22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23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2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26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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