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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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欣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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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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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2402312
版次:2
商品编码:11740094
品牌:清华大学
包装:平装
丛书名: 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基础与应用 ,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5-07-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216
字数:28200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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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描述

内容简介

  《仲裁法学(第二版)》在对仲裁法学基础知识和理论进行系统介绍的基础上,全面反映最新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力求将立法、理论和仲裁实践相融合,全方位地将仲裁法学呈现给读者。
  自2008年《仲裁法学(第二版)》出版以来,与仲裁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继出台,其中许多内容涉及仲裁制度。因此《仲裁法学(第二版)》在编写过程中特别注意对新增加及修改的内容进行阐述。
  《仲裁法学(第二版)》在每章设置了“本章导读”,对本章需要掌握的重点和难点进行总结和提炼;每章后设置了“配套测试”,以使读者可以及时对本章内容的掌握情况进行检测。

作者简介

  乔欣,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研究所教授,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仲裁法学著作有《仲裁权论》、《比较商事仲裁》、《和谐文化理念视角下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仲裁法理论与适用》等;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律科学》、《诉讼法学研究》、《澳门理工学报》等刊物上发表仲裁论文数十篇,并多次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主持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主持人;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组织编写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仲裁部分撰写人。

目录

第一章 仲裁概述
第一节 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仲裁的含义和类型
第三节 仲裁的性质
第四节 仲裁与民事诉讼
◆配套测试

第二章 仲裁法概述
第一节 仲裁法的含义及特点
第二节 仲裁范围
第三节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配套测试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仲裁员
第一节 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三节 仲裁员
第四节 仲裁规则
◆配套测试

第四章 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第四节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第五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配套测试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第二节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节 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第四节 仲裁保全
第五节 仲裁审理
第六节仲裁中的简易程序
◆配套测试

第六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含义及条件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配套测试

第七章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节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配套测试

第八章涉外仲裁
第一节 涉外仲裁的概念
第二节 涉外仲裁机构
第三节 涉外仲裁程序
第四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第五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配套测试
配套测试参考答案
后记
再版后记

精彩书摘

  《仲裁法学(第二版)》:
  1.从主体来看,行使调解权的主体不同:前者意义上调解权的主体是专门的调解员,一般由商会任命,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该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再充任仲裁员;而后者意义上调解权的主体就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员,仲裁员往往都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
  2.从程序上来看,前者意义上调解权的行使是在专门规定的调解程序中运作的;而后者意义上调解权的行使则是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的。
  3.从权力的效力上来看,根据前者意义上调解权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根据后者意义上的调解权,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庭对调解权的运作,即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权显然是指后者意义上的调解权。
  仲裁中的调解权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拥有的,在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同意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权力。仲裁中的调解权是仲裁权的内容之一,因此,仲裁中的调解是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具体体现,而对调解权的具体运作也就是行使仲裁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仲裁庭对纠纷案件的仲裁裁决权
  仲裁裁决权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所提交的争议事项,通过行使审理权而作山的,具有权威性及结论性意见的一种权力。仲裁裁决权的最终行使,及其行使仲裁裁决权的结果,标志着仲裁程序的终结和仲裁权行使的结束。
  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各国的仲裁立法与仲裁实践来看,仲裁裁决权一般包括中间裁决权、部分裁决权和最终裁决权。
  1.中间裁决权
  中间裁决权也称临时裁决权,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对程序进行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中间裁决不是终局性的裁决,行使中间裁决权的目的是通过对该权力的行使,仲裁庭可以对程序进行中出现的问题以裁决的方式加以处理,不仅节省时间和费用,还可以使仲裁权行使程序有序地进行。
  一般来说,中间裁决权只是针对一些程序性问题而行使的,不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关系运用此权力,如对程序进行中保全措施的采取,有些国家就用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因此,中间裁决权的行使只是为最终裁决提供条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①第49条规定了中间裁决,即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2.部分裁决权
  部分裁决权,在我国《仲裁法》中称为先行裁决权。它是指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就可以行使部分裁决权,对该争议部分作出先行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贸仲仲裁规则》和《北仲仲裁规则》等都有部分裁决的规定。
  部分裁决是终局性的裁决,通过行使部分裁决权作出的裁决,从性质上来说与最终裁决的效力是一样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作出的部分裁决即约束其在以后的终局裁决中不得对该已作出裁决部分的结果进行变更。由于部分裁决权是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先行作出的,因此,在对争议事项作终局裁决时,也不得对部分裁决中的事项再进行裁决。
  3.最终裁决权
  最终裁决权也称为终局裁决权,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过审理后,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终局性裁决的权力。最终裁决权的行使根据不同的情况又可作具体划分:
  (1)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均参加了仲裁审理,可以分为对席裁决权和缺席裁决权。对席裁决权是指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参加了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席裁决是一种在正常程序下行使权力的结果。缺席裁决权是指仲裁程序中,在一方当事人无故没有参加仲裁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尽管缺席裁决权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行使的,但各国仲裁立法均赋予了仲裁庭在满足正当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缺席裁决的权力。我国《仲裁法》第42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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