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司法拍卖疑难问题探析》作者张民是我的博士研究生。他曾任三个中级法院院长,历时16年。记得刚入学时,我问他作为法院的一院之长,从司法角度看,哪方面的法律*欠缺而又*急需。他毫不犹豫地回答:是民事强制执行方面的。这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规范,既给有关司法人员滥权留下了空间,也给有关当事人控告法官渎职留下了余地,其中*突出的就是司法拍卖环节。
近年来法院系统发生的许多违法犯罪案例,充分说明张民同志当年的这个判断是正确的。
《司法拍卖疑难问题探析》正是作者针对司法拍卖方面存在的实际问题,着眼于制度完善而有的放矢的实务之作,我相信一定会助益司法拍卖的理论探索、制度创新和工作进步!
张民同志已调任内蒙古人大法工委主任,希望他结合新的岗位工作实际,写出实务论著。
作者简介
张民,1962年8月出生,山东荣城人,先后就读于人大、北大和清华法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历任内蒙古高级法院告申庭副庭长、研究室主任,内蒙古乌兰察布盟中级法院、包头市中级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院长,现任内蒙古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工委主任,兼任人大、北大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主编法学论著5部,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
目录
第一章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二)国外文献简述
第二章 司法拍卖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之探究
一、司法拍卖制度的起源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拍卖方式概述
(一)大陆法系的司法拍卖方式
(二)英美法系的司法拍卖方式
(三)意大利、瑞典和冰岛的司法拍卖方式
三、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发展
四、我国司法拍卖方式的演变
(一)立法演变过程
(二)实践中法院自主拍卖与委托拍卖之争
第三章 我国司法拍卖基本理论之研讨
一、司法拍卖的概念
(一)司法拍卖的分类
(二)司法拍卖的特征
(三)司法拍卖的标的
(四)司法拍卖与拍卖法的关系
(五)司法拍卖与任意拍卖的区别
(六)司法拍卖与变卖的区别
二、司法拍卖的性质
(一)私法说
(二)公法说
(三)折中说
(四)对司法拍卖性质的思考
三、司法拍卖的原则
(一)拍卖优先原则
(二)强制性原则
(三)委托拍卖原则
(四)及时拍卖原则
(五)先行评估原则
(六)当事人处分原则
(七)保留价原则
(八)有限拍卖原则
(九)效率原则
(十)保证金原则
(十一)法院主导原则
四、司法拍卖的法律关系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主体地位
(二)拍卖机构在司法拍卖中的法律地位
(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司法拍卖中的法律地位
(四)竞买人、买受人在司法拍卖中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我国司法拍卖实践操作之理论研析
一、司法拍卖的程序
(一)准备阶段
(二)公告与展示阶段
(三)拍卖会阶段
(四)司法拍卖的终结和中止
二、司法拍卖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我国司法拍卖互联网+问题之初探
第六章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完善之研究
第七章 我国司法拍卖救济问题之刍论
第八章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精彩书摘
《司法拍卖疑难问题探析》: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拍卖方式概述
(一)大陆法系的司法拍卖方式
大陆法系中,民事执行拍卖对于偿还金钱债务有着重要的作用,已经逐渐成为金钱债权变价的重要措施。目前世界各国中,德国和法国已经有了非常完善的民事执行拍卖方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拍卖方式也比较健全。下面笔者分别进行探究。
1.德国
德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动产的民事执行拍卖方式,一种是不动产的民事执行拍卖方式。很显然,这种区分的方式是按照不同的执行标的来划分的。在动产执行程序方面,德国主要规定了扣押这种方式。扣押的实施由专门的执行官执行。对于扣押物的出售,主要采用拍卖的方式,民事执行拍卖是在执行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拍卖开始之前有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如何确定被拍卖财产的合理价格,拍卖具体开始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如何通知当事人和竞买人。德国还具体规定了这些准备工作的时间,要求其不能超过一周。在做好这些准备工作后,就要正式开始拍卖。拍卖过程中有一些条件的限定,比如,拍卖物最终由出价最高者获得,竞拍价格低于拍卖物的合理价格时此次拍卖无效。对于无效的拍卖,由于拍卖物还处于查封、扣押状态,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重新拍卖.也可以要求法院以其他方式变价处理。对于拍卖成功的物品,拍卖物由竞买人取得,竞买人向执行官交付竞拍价款,也可以向债权人交付价款,两种方式的法律效力相等。执行官在收取了竞拍价款之后,首先要扣除法院执行拍卖程序支付的费用,然后再对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如果这两项都足额支付后,还有剩余的价款,应该立即返还给执行债务人。在不动产执行程序方面,德国规定了扣押和变价两种方式。这是由于不动产具有的价值较之动产更大,对不动产的处分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也较大。对此,德国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来严格约束不动产民事执行程序。具体来说,不动产民事执行程序由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引发,法院签发不动产扣押令标志着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扣押令的法律效果是法院没收不动产,此时法院可以要求相关机构对被扣押的不动产进行注册登记,这样做一来是为了防止执行债务人进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逃避执行,二来是为了阻止执行债务人恶意地设置不动产权利负担以增加执行难度。德国法正是因为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才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相关机构进行扣押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但是这种规定只是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权,而没有给予其直接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在具体的拍卖过程中,德国法要求执行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并最终由出价最高者获得拍卖物。拍卖所获得的价款,在支付了法院的必要费用后优先偿还债务。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应当事先确定合理的不动产底价。如果具体的拍卖过程中出现了竞拍最高价低于事先确定底价的66%的情况时,就意味着这次拍卖失败了。如果执行债权人发现继续拍卖获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法院暂停拍卖。暂停拍卖后,法院有权依照实际情况决定何时重新开始拍卖。重新开始的拍卖,必须满足最高的竞买价额高于或者等于不动产底价时,才能确定拍卖成功。拍卖一旦成功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竞买人必须及时支付竞价款,不得迟延更不得主张优先抵销价款的权利。所有的竞价款由执行法院统一管理,并按照债权人的等级公平分配。当然,德国法也照顾到了执行债务人的权益,规定其可以在两周内对拍卖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被扣押的不动产重新归债务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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